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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解印度洋海啸后的“明星义演”

发布时间:2005-01-07 文章来源:作者发布 文章作者:李绍章

  因澳大利亚岛州塔斯马尼亚附近的一次相对小型的地震,导致印度洋板块触动,引发9.0级的强烈地震,并由此惹怒了印度洋,一场百年以来伤亡最为惨重的海啸灾难随即发生,全人类为之震惊!目前,海啸救援工作仍在进行,世界刹那间充满了无限的爱,各界自发投入到捐款赈灾的人道主义活动中去。 

  放眼全球文艺界,赈灾义演纷纷登台,几乎遍布世界各国。我国文艺界也毫不逊色,文艺明星放弃“商演”去“义演”,已成为近日媒体的一大看点。据报道,由北京市大型文化活动办公室、歌华中演公司承办的一台“零成本”的义演将于近日开场,参加演出的各方,包括音响、灯光、舞台工程和策划、导演、演员以及具体工作人员均不拿任何报酬,这是一场群星云集、规模空前的慈善活动,众多知名演员、导演、歌手听说这个消息后,积极响应,演出的所有收入和捐款都将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送往受灾地区;今天,中国红十字总会还同文化部、外交部、广电总局与央视名牌栏目“同一首歌”在北京工人体育馆联手打造一台赈灾义演晚会,届时刘欢、张柏芝、阿杜等港台与内地歌手将联袂加盟;由香港电视广播有限公司主办的“四海同心送关怀”大型赈灾筹款义演活动,也在元旦期间持续进行,谭咏麟、郭富城、古巨基等数十位香港艺人纷纷登场献艺,将连日来香港持续展开的为印度洋海啸灾区捐款赈灾活动推向又一高潮。 

  印度洋怒不可遏,文艺人牵手献爱。除了“义演”,还有各类捐助。据报道,冯小刚、张国立、陈凯歌、王中军、王刚、张铁林、陈道明等12人还联合在北京昆仑饭店组成临时委员会,发出了希望社会各界尤其是文艺界同仁奉献爱心的倡议;美国好莱坞女影星桑德拉·布洛还在此间向美国红十字会捐款100万美元,以帮助救济最近遭受印度洋海啸的南亚和东南亚地区的灾民,她因此成为这次救灾活动中捐款最多的好莱坞艺人。 

  “明星义演”、“明星义捐”,早已成为文艺人文艺活动的文艺惯例,百年中国文艺发展简史清晰地告诉我们,历史上文艺人或者文艺机构的义演义捐活动并不少见。譬如,从1907年到1948年间,天津曾被被淹过7次,天津艺人们常会自发组织起各种赈灾演出,即便是外省招灾也不例外,110年历史的民主戏院(前身叫“东天仙茶园”),当年很多赈灾义演都曾灾这里举行;1932年由青岛市社会局会同市商会、青年会等113个公益团体,邀请上海影星胡蝶等人去青岛义演,筹集赈灾款400多元;“98抗洪”时,由中央电视台、中华慈善总会和中国红十字总会主办的抗洪赈灾义演“我们万众一心”曾收到各界捐款和捐物总值6亿多元;在2001年发生“9·11”恐怖袭击后,前文提到的并非“大牌”的美国好莱坞女影星桑德拉·布洛当时也主动向美国红十字会捐款100万美元,以帮助救灾工作,并救济受害者家属;如此义演义捐史例,枚不胜举。可见,文艺人的义演义捐活动不仅中国有,国外也有;不仅现在有,历史上也存在。那么,假如我们从法的视角透视,以法的方法求解,文艺圈内为什么会存在义演行为呢?到底有无文艺法的法理支持和法律依据呢? 

  当然有。那就是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和“社会责任规则”。文艺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这是不争的法学事实。以文艺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可以形成一个其实并非“新鲜”的“新型”部门法——文艺法。文艺法有法律规则,也有法律制度。文艺人(文艺法上的“文艺主体”)在文艺法规则框架内发生文艺活动(文艺法上的“文艺行为”),这种行为性状即为“文艺法治”,由此抽象出来的法内文艺理念为文艺法治理念。现代文艺关系和文艺行为应受文艺法调整,并由此形成一系列文艺法律理论。其中,文艺人的赈灾义演行为是文艺法所规制的文艺行为之一种。按照文艺主体从事文艺行为是否获取对价,可以把文艺行为分为有偿文艺行为和无偿文艺行为。前者属于营业性演出,通常又俗称为“商演”,后者属于非营业性演出(公益性演出),又俗称为“义演”。顾名思义,义演,就是文艺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具有人道主义性质的义务演出。由此可以推导出“义演”的两层含义,一个是人道主义性质,也就是说“义演”必须出于纯粹公益目的(如救灾、扶贫、帮困、助学等),不能有营业性收入,更不能以“义演”为目的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另一层含义是演出具有义务性,此种含义又两类解读,一方面,“义演”具有私文艺关系的单方义务性,易言之,“义演”者是不享有因演出行为而获得任何对价的权利的;另一方面,“义演”又具有公文艺关系的社会义务性,尤其在遇到灾害或者灾难时,文艺人应该承担通过文艺演出来实施社会救助的义务,这其实是狭义上的“义演”含义之框定。从“义演”的含义来看,文艺机构或者文艺人从事行为在获取报酬取得收入的同时,也应该关注社会、关爱他人。文艺人尤其是具有突出文艺成绩并获得一定社会影响的文艺人(俗称“明星”),较之非文艺人,他们已经具备了较高的文艺社会价值,此文艺社会价值的获得,从文艺人自身角度来看,是文艺人主观努力的结果,但从外部成因角度观之,却凝结了社会环境和他人给予的支持、塑造、认可和传播。因此,文艺人和社会之间确立了一种文艺社会契约,文艺人必须遵守该契约赋予之的对等义务,即应以自己的文艺行为来使社会的文艺需求权利得到满足,用自己的个人发展成果使社会的发展权利得到实现。前者依靠文艺人奉献出更多更好的文艺作品,后者则凭借文艺人通过文艺发展成果作为媒介间接地,或者通过其他个人行为直接地给社会以回报。这是文艺人的社会责任。文艺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该同时承担起为社会利益、为他人利益增添砝码的责任。这种社会责任被文艺法律所确立下来,就是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当然,非文艺人同样有社会责任,但因文艺人作为一种从事文艺行为的群体(抽象意义上的“文艺人”)或者群体中的一分子(具体意义上的“文艺人”),其社会责任具有专门文艺法律的可调整性,确切说来,文艺人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具体而集中的文艺社会责任,与作为整体概念的非文艺人的抽象而分散的社会责任是大异其趣的,因而有必要在法理上特别强调,也有必要在法律上格外规范,这与公司法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求解原理是如出一辙。由是观之,“明星义演”的文艺法理依据就是文艺社会责任理论。 

  然而,“义演”作为一种非营业性演出,又往往被文艺机构或者文艺人甚至其他一些“好事者”滥用。在文艺实践中,会发生把义演看作一种“招牌”、“包装”的非正常现象,从而出现“义演不义”、“义演非演”的变态文艺行为。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遇到的打着义演旗号“敛财”、借助义演机会“炒作”的文艺花样。例如2004年6月11日,一场名为“希望之声”的“慈善”演出在成都市体育中心举行,参加演出的有港台及内地12名演艺人员,但这次慈善演出活动不仅未能为慈善事业筹集资金,反而给当地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在社会上产生了极为恶劣的影响,7月初,经过调查,相关部门对参与其中的两家文化公司分别给予停止半年涉外演出经营资格并罚款及追缴非法所得的处罚决定,而参演明星必须退还所收酬劳,这就是典型的假义演行为,此事件还成为了04年十大文化法治热点,鉴于此,法理上的文艺社会责任理论要被吸收为法律上的文艺社会责任规则。以我国为例,国务院1997年制定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外,必须全部交付受捐单位,主办单位和演(职)员不得从中提报酬。组织社会福利性募捐演出,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部于2002年出台的《营业性演出实施细则》也进一步要求公益性演出以及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另外,为了专门规范“义演”(非营业性演出)行为,民政部在1994年制定了《社会福利性募捐义演管理暂行办法》,对“义演”的申办、组织和管理等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国外和港台地区的慈善立法中也有关于“义演”的相关规定,可见,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已经被吸收到立法中去,成为一种文艺社会责任法则,来调整和规范义演行为。当然作为文艺法的一个重要理论和规则,仍需在我国文艺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因为目前的立法只能提炼出作为单方义务性的义演含义,却无法找寻其社会义务性。文艺社会责任理论应该是两种义务共同构筑起来的文艺法理论,而不应是“头重脚轻”或者“短斤少两”。 

  印度洋地震海啸灾难之后的“明星义演”行为,又一次为对文艺法的社会责任理论作出了活生生的诠释。与此同时,过去有一些义演行为也确实给了人们“醉翁之意不在酒”的感觉,我们的文艺立法,也应该及时完善文艺社会责任理论,圆满地规制“明星义演”行为,否则,倘若今后再遇到“义演”,尤其是遭遇假义演时,立法上却显得“残缺不全”,只会叫人备感无奈、惆怅不已,那时,也别怪法门内外的那些较真者发出“闻道欲来相问讯,西楼望月几时圆”的感叹了。  

                      2005年1月6日凌晨于上海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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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Q:6819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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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员:AL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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