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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度的二重性


发布时间:2007-08-17 文章来源:作者发布 文章作者:亦鸣

  青木昌彦在《沿着均衡点演进的制度变迁》一文中提出了这样一个概念:制度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博弈的规则,又是博弈的内生结果(均衡)[1]。

  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

  制度是博弈的规则,大多数有关制度的定义[2]都体现了制度的这一性质。简单地说,如果制度是行为的规范,那么将其理解为博弈的规则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尤其是在制度构建、制度创新、制度与社会进步的关系的论说中,其基本的预设前提都是建立在制度是博弈规则的基础之上的。

  另一方面,在关于制度发生的研究中,沿着哈耶克自发秩序假说的思路,肖特[3]、青木[4]、等人[5]提出的“制度内生”假说相信,制度应该是内生的。

  本文试图指出其中的困难以及解决这种困难的一个思路。

一.

  1.

  制度是博弈的规则,这是很容易规定的性质。我们无非是将社会中存在的各种“行为规范”都定义为“制度”,包括法律、规章、惯例、习俗等等一切行为规范,于是制度在定义上就有了“博弈规则”的性质,这个性质是不需要证明的。

  显然有许多制度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博弈论的计算和某些法律条款的设立和修改起到关键作用[6],科斯的理论也对法官的判案以及法律的变化起到了指导性的作用[7]。在没有这些理论以前,没有经过这些理论指导的(也就是不那么精心设计的)法律显然有一些偏颇,或者有些混乱[8]。

  即使在真实世界中有些制度显然经过了精心地设计,但经济学家依然相信制度“应该”是内生的。青木列举了六条理由,说明制度应该是内生的[9]。其中最关键的是第一条和第二条。第一条说的是:假如制度不是内生的,那么制度是如何发生的?如果制度不是在参与博弈的每一个人的参与下发生的,那么它是由谁制定的?第二条说的是:假如制度是由博弈参与者之外的人(附加的规则实施者)建立的,那么谁来监督这些附加的制度实施者呢?有了这两条理由,即使有的经济学家并不肯定制度是内生的[10],但也没有任何人会认为制度是外生的。虽然经济学领域里存在“放弃制度外生假设”[11]的说法,但实际上并没有什么人明确提出或者主张过这样的假说。

  制度外生假设(如果有这种假设的话)和经济学的基本逻辑是相悖的,如果制度可以外生,那么计划经济就成为可能。也许正因为此,所以当制度内生的假说一经提出,马上就在经济学中被广泛接受,不同的人从中发掘出的深远意义远远超出了青木所列举的六条理由。在有些地方,制度内生假说已经成为某些理论(例如制度变迁与经济发展的关系理论)预设的前提。

  2.

  沿着哈耶克自发秩序的思路,经济学很容易接受“制度应该是内生的”这样一个观点,也有很多人试图用博弈论的数学工具来证明这个假说[12],更有人因为存在这些证明的努力而认为这个假说已经被证明了[13]。但是,无论这个假说如何伟大,无论这个假说如何好用,无论曾经有多少人作出过多少努力,这个假说从来就没有被证明过,这是个基本事实。

  尽管肖特早在1981年就宣称他证明了制度是可以自发发生[14]的(也就是内生的),但经济学界除了少数人[15]以外,并不认为肖特的证明是可以接受的[16],即使是青木在2000年的文章中,也不认为肖特解决了这个问题。青木告诉我们,虽然有很多人在做这方面的努力,但“还未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17]。

  一个看上去必须如此的假说,一个已经被广泛接受的前提,却难以得到证明,其中的关键在什么地方?

  青木明确指出,所谓制度内生,等价于制度必须是博弈的均衡解[18]。所谓均衡,如青木所言,必须是纳什均衡概念。青木忽略了由此引发的一个基本问题:纳什均衡存在吗?纳什最大的贡献就是证明了纳什均衡是存在的。既然任何博弈都有纳什均衡存在,既然制度就是博弈的均衡解,制度的内生问题如何就没有解决?这里显然出现了矛盾。这个矛盾的关键在于:被纳什证明了存在性的纳什均衡显然不是制度,否则这个问题早就已经被纳什解决了。

  那么青木在什么地方出了问题呢[19]?青木说:“一种制度处于这样一种建构的状态,只要其他参与人不偏离这种状态,任何参与人也没有激励这样做。”青木将此称为纳什的均衡概念[20]。显然青木弄错了。即使这种状态就是制度的状态,那也是人们关于制度的定义[21],但这绝不是纳什均衡状态。纳什的均衡状态是这样一种状态:没有任何人愿意离开的状态。就囚徒困境中的囚徒而言,如果有一个囚徒离开了均衡状态,另一个就坐享其成,怎么会有离开均衡状态的激励?即使从形式上来看,青木的这个表述描述的也不是一个均衡状态:如果任何人的偏离都会激励他人的偏离,这种状态显然是一个极不稳定的状态,又何来均衡可言?

  青木相信制度就是均衡,如果不是均衡,制度就无法内生;但青木描述的制度却不是均衡,如果是均衡,制度就等同于纳什均衡。如果制度就是纳什均衡,有这么多经济学家经过这么多年,绕了这么大的圈子,玩了这么多高深的数学游戏,所为何来?经济学家们似乎想告诉我们,囚徒困境中的纳什均衡不是制度,但将博弈变成一个“重复囚徒困境博弈的模型”[22],经过“长期的随机演进”[23]博弈,就会有一个均衡状态出现,这个均衡就是制度。经济学家们忘记了,如果真有这样的均衡出现,纳什均衡怎么办?

  也许一个简单的模型无法说明的道理可以通过一个复杂的模型来解决,但一个复杂的模型无论如何不能推翻简单模型的基本原理。就囚徒困境模型而言,制度一定是对纳什均衡的偏离,否则两败俱伤就一定是均衡结果。我们无论如何也无法让这个模型复杂化以后可以背离这个原理,如果有任何的可能背离这个原理,纳什均衡就错了。(纳什均衡不是不能错,而是试图背离纳什原理的人都坚称他们相信纳什均衡是没有错的。)

  3.

  制度既是博弈的结果,又是博弈的规则,这个二重性带来的问题还不止这么多。如果制度真的既是博弈的结果、又是博弈的规则,那么博弈参与人在博弈中就随时面临一个选择:我是遵守这个规则,还是修改这个规则?而理论则面临由此产生的一个困境:博弈参与人在什么条件下选择遵守规则,在什么条件下选择修改规则?可以想像,能够描述这种选择以及条件的数学模型如果不是不可能,那也是极其复杂。我们很难想像,如果一个博弈参与人可以根据个人的利益随意选择遵守或者修改这个博弈的规则,这个博弈还如何可以继续。

  这个模型不仅要列出博弈参与人遵守和修改规则的条件,而且还要能够区分哪些对现有规则的偏离为“非法”,哪些对现有规则的偏离为“合法”。面对“非法”的偏离,制度面临的问题是增加偏离的成本,提高参与人遵守规则的激励,比如减少犯罪等等;面对“合法”的偏离,制度面临的问题是要鼓励这种偏离,因为鼓励对旧规则的偏离,就是鼓励制度创新。于是这个模型还必须可以识别对制度的“合法”偏离和“非法”偏离,必须同时存在对遵守制度和偏离制度的激励,这同样如果不是不可能、那也是极其复杂。

  更重要的是,这样的模型不能从一个简单的囚徒困境博弈模型推论出来。在一个简单的囚徒困境模型中,制度不是博弈的均衡解,而是对均衡解的偏离。认定制度就是博弈均衡的人面临这一个艰巨的任务:在简单模型中作为偏离均衡解的制度,怎么可以通过模型的复杂化,变成了模型的均衡解。这不是数学游戏可以解决的问题。

  4.

  无论是“制度内生”,还是“制度是均衡”,或者是“制度自发发生”,其实都是一个意思,其基本假设是一样的,那就是它们必须建立在“个人利益最大化”这个前提之上,而且这个个人利益最大化必须是分立的,各自独立的,个人之间不能协商。这个假设是不能改变的,一旦改变了这个假设,就意味着个人会不知道自己的最大利益是什么,就意味着有一个高于个人利益的“根本利益”存在,而这个根本利益是分立的个人所不知道的,于是给计划和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关于这一点,哈耶克做过详细的分析和解释[24]。

  秩序建立在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之上,经济学(以及政治学)对此与其说是深信不疑,不如说是必须如此。无论是哈耶克[25]还是青木[26]所说的六条理由,其实说的都是“如果不如此”,后果会很严重。然而不幸的是,虽然经济学成就斐然,虽然其成就令经济学家认为经济学的理论“已经完成”[27],经济学的这个核心假说却始终得不到证明(理论需要证明、而且可以证明,这恰恰是经济学最得意的部分)。其实在这个最关键、最核心的问题上,经济学自从亚当斯密提出“看不见的手”这个假说以来,竟然没有向前跨进一步!

  运用博弈论这个数学工具论证以分立的个人为出发点,制度(也就是秩序)是如何发生的,不同的人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了相同的结论:个人不偏离制度,其前提是他人也不偏离制度。青木[28]和肖特[29]的制度都有这个前提。不幸的是,这个看似从最先进的数学工具中得出的结论依然没有任何新意。“在他人也愿意这样做”的前提下,制度或者秩序可以发生,这个结论,正是300百年前霍布斯的结论!

  没有任何制度的自然状态是个人之间的战争状态,也就是所谓“霍布斯丛林”。霍布斯说,即使是最强壮的人也无法躲过来自他人的暗算,没有人是安全的[30]。在这种状态之下,霍布斯准确地指出了“囚徒”面临的困境:“只要每个人都保有其自己想好做任何事情的权利,所有的人就永远处在战争状态之中。但是如果别人都不象他那样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任何人就都没有理由剥夺自己的权利,因为那样就等于自取灭亡,而不是选取和平。[31]”换成博弈论的语言,霍布斯的话是这样的:如果每个人都选择最优策略,那么结果就是个人之间永远都会处于战争状态;如果有任何人先选择离开最优策略的均衡状态,其结果并不是和平,而是自取灭亡。只有解决了这个问题,秩序才可以发生。霍布斯说,秩序是这样发生的:“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当一个人为了和平与自卫的目的认为必要时,会自愿放弃这种对一切事物的权利”[32]。对照青木的制度:“一种制度处于这样一种建构的状态,只要其他参与人不偏离这种状态,任何参与人也没有激励这样做。”[33]。300年来,任何有关秩序发生的认真研究和探讨,都最终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秩序的发生,必须建立在“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之上。

  300年来的唯一变化,就是这个结论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政治哲学,它还涉及到了经济学最根本的问题:经济秩序是如何发生的?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如何就可以和社会利益相一致?

  这个结论本身的困境是显然的,从逻辑上来说,“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意味着没有人会“这样做”,因为它至少需要有一个人不遵守这个条件,首先“这样做”,其他人才有这种“条件”。青木用了另外一种表述方式,似乎可以廻避这个困境,青木的表述是“只要他人不偏离这个状态(秩序或者制度状态)”,在表面上看,似乎没有任何人会首先偏离这个状态。但换一种表述其实依然无法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青木暗示,这个状态是既有的状态,不存在发生问题,如果这是青木的本意,那么比起霍布斯来就太马虎了;其次,真实世界中,偏离制度的人每天都在出现(比如违法和犯罪或者改变自己的习俗等等),但制度却没有因此崩溃。青木的这个制度定义是非常不稳定的,但制度实际上却比这个定义要稳定得多。所以即使换了一种表述方式,“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条件下”的本质及其困境依然不变。

  只要个人是在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个面临困境的条件就是必不可少的。300年的轮回所告诉我们的就是这个道理。

  要解开这个困境,哈耶克为“自发发生”所规定的约束必须放松。哈耶克对“自发发生”实际上有三个约束,其一为个人利益最大化;其二为个人的决策必须是分立的,个人之间不需要协商,而且不能依赖协商;其三,个人只需要根据自己所知道的信息做决策,不需要任何人告诉自己“自己的根本利益”是什么。囚徒如果可以协商,囚徒困境就不存在了;囚徒如果知道自己的“根本利益”是什么,而且大家都按这个“根本利益”行事,囚徒困境也就不存在了。

  青木[34]暗示,经过重复多次的博弈,囚徒自己总能找到合作双赢的“制度”,肖特[35]也有这样的论述。但纳什定理分明告诉我们,所谓纳什均衡,恰恰是“重复多次博弈”的结果,重复多次博弈的结果只能是纳什均衡,哪怕这个均衡并非是帕累托最优的,不可能是其他。如果严格按照哈耶克的约束,秩序或者制度是无法发生的。(霍布斯对“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做过进一步的探讨,实际上放松了哈耶克的约束[36])

  1.

  青木实际上给出了解决这个问题的一个思路,他说制度具有二重性。沿着这个思路向前走,博弈的参与个人也可以具有二重性。人不仅是个体的,也是社会的;人不仅是分立的,也是交流的;人对利益的理解不仅是眼前的,也有长远的。个人不仅会在水价很低的时候浪费水,而且还会呼吁节水,还会同意立法提高水价来节约资源。制度也许就是这样发生和起作用的。

  青木找了六条理由,论证制度“应该有”二重性,如果没有二重性,我们就需要一个超级“实施者”来替我们建立制度[37]。沿着青木的思路,我们也可以这样认为,博弈的参与人也“应该”有二重性,否则制度的发生就存在逻辑的困难。这个困难使得秩序发生的研究300年来没有任何进展。青木仅仅论证了制度“应该有”二重性,却没有论证制度“可以有”二重性,而且前面的分析说明,制度的二重性会遭遇逻辑困难。要解决这个困难,博弈的参与人就“应该”有二重性,只要放松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几个基本约束,制度的二重性问题就可以解决了。现在的问题是,博弈的参与人是否“可以有”二重性呢?在经济学的基本假设里,个人是没有二重性的,必须是经济人。但试验经济学的结果告诉我们,人很可能不是经济学假设的经济人。这就给博弈参与人的二重性提供了一个来自经济学本身的基础。

  也许对于传统的经济学而言,个人的二重性是难以接受的,或者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尽管这种试验经济学的研究可以获得诺贝尔奖,但这种虽然看上去与经济学基本假设不相符的结论却对经济学没有发生根本的影响。然而,一旦涉及到制度的发生或秩序的发生,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到目前为止,无论是霍布斯,还是博弈论的努力,有关制度发生的理论都在“经济人”的前提下遭遇了困难。实际上,“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或者“在他人不偏离制度的条件下”已经隐含了经济人假设的某种约束松动,如果约束是严格的,这个前提条件其实一点意义都没有,是不可能发生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二重性也许就有了重大的意义。

  比起青木对制度二重性的论证来,博弈参与人的二重性可以成立的条件要更为充分一点。它不仅有理论上应该如此的必要,而且在理论上也有可以如此的可能。

  2.

  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博弈参与人的二重性:当制度作为博弈的规则的时候,人是分立的,利益是眼前的,起决定作用的是个人独有的知识。无论如何全民说环保,水价不涨,节水就难见成效。

  当制度作为博弈的结果的时候,人是社会的,利益是长远的,知识是共同的。明知道水价上涨会影响自己的收益,但人们还是会同意立法提高资源的价格。

  这样的过程是每天都在真实世界中发生的过程。

  在交通法规中,有一条著名的“无过错赔偿”条款。作为分立的个人,根本就不可能同意这样的条款:我严格守法,没有任何过错,为什么要受到惩罚?要让分立的个人同意这样一个制度,不仅需要协商和说服,而且还需要经过精心的计算:这样一个条款可以令驾车人更加小心驾驶,从而减少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减少不是站在驾驶员个人立场上的“收益”,而是社会的利益。只有在社会利益的前提下,驾驶员才会接受这种明显降低自己收益的制度。

  这样的制度发生以及制度作用的过程充分体现了人的二重性:虽然大家都知道节约资源和降低交通事故对每个人都是有利的,但只有在约束行为的制度建立以后,每个人才会在制度的约束下节约资源以及小心驾驶。而在这些制度没有发生之前,空话多于行动。

  其实霍布斯丛林的结束也是这个原理,如果没有人先停火,个人之间的战争将永远不会结束。霍布斯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他并不认为“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这个条件是充分的,他还提出了另外一个条件,那就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38]。

  3.

  并非每个制度都不是博弈的均衡解,正因为真实世界中存在很多制度就是博弈的均衡解,所以哈耶克才会提出自发秩序的假说。协调博弈的制度就是博弈的均衡解,这样的制度完全可以如哈耶克所说在无意识中发生。但对一种博弈适用的结论对另外一种博弈就不一定适用,经济学家要将这种对协调博弈适用的结论也应用到囚徒困境博弈中去,做了很多努力,但这种努力都忽略了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博弈,他们存在一个根本的区别,协调博弈的均衡解是帕累托最优的;而囚徒困境博弈的均衡解不是帕累托最优的。如果简单地说制度就是均衡,那么这个均衡到底是不是帕累托最优的呢?这种混淆充分体现在肖特的制度定义里。他沿用了刘易斯[39]的协调博弈制度定义,却试图让这个定义适用囚徒困境问题,这是不可能的[40]。

  制度可以自发发生,可以在无意识中发生,哈耶克的这个判断,很可能是来自协调博弈的制度,来自习俗和惯例等制度的发生。关于这一类制度的发生,用博弈理论来证明也不存在根本的困难。困难的是囚徒困境博弈的制度。到目前为止,这方面的努力都充满了基本的逻辑冲突,这种冲突归结到一点,就是一个问题: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囚徒,到底是会选择纳什均衡,还是选择偏离均衡的制度?

  诺思对这个问题的解释是这样的,他认为,利益最大化的个人会发现在(囚徒困境)博弈中与他人合作是有利的,但这需要三个条件:1. 博弈重复发生,2. 每个参与人对其他博弈参与人过去行为的信息完全,3. 博弈参与人的数量要少。没有这三个条件,合作的发生非常困难[41]。这种解释显然并不足够。因为诺思的这个解释实际上是告诉我们,随着这三个条件的变化,博弈均衡会发生变化。如果这三个条件不成立,博弈的均衡为纳什均衡;如果这三个条件成立,博弈的均衡为偏离纳什均衡的制度。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诺思的这三个条件几乎没有数学意义,不可能在数学上得出不同的博弈均衡来。

  在真实世界中,解决这种问题的最简单方法就是博弈参与人之间可以协商,可以相互之间传递“假如你这样做,我也这样做”的信息,但经济学所规定的“自发发生”恰恰不允许协商,不允许相互之间传递这样的信息。所以要将博弈参与人的二重性引入经济学是困难的。但是,如果不引入博弈参与人的二重性,如果纳什均衡是对的,那么在数学上,参与博弈的囚徒就永远不会选择制度。

  我并不知道将博弈参与人的二重性引入制度的发生研究是否可行,我只知道如果博弈参与人之间不能协商,那么偏离纳什均衡的制度就不可能发生。

  从霍布斯开始,只要是探究制度或者秩序的发生,研究者最终都得出了这样一个实际上已经反映了博弈参与人二重性的结论:“在别人也愿意这样做的条件下”。

    主要参考文献:
丁利(2000).“新制度理论简说:政治学法学理论的新发展”《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
弗罗门J.J. (2003) 《经济演化》李振明译, 经济科学出版社。
哈耶克 “自由、理性和传统”,《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 1997。
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 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
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出版社,1985.
科斯,1960,“社会成本问题”,载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三联书店1991年版。
青木昌彦(2003):“沿着均衡点演进的制度变迁” 《制度、契约与组织》(克劳德·梅纳尔编)经济科学出版社,pp19-45
汪丁丁:《制度分析基础》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
王松茂(2003):“制度内生化对发展经济学的影响与启示”《中州学刊》 6期pp56-58
韦森 (2003): “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亦鸣:(2007)“关于制度发生的一个悖论”,《学说连线》网站
Baird, D.G., Gertner, R. H. & Picker, R. C. (1994)  Game Theory and the Law,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Coase,Ronald H.:“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October 1960). 1-44
Lewis, D.K. (1969) Convention: A Philosophical Study,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Douglass C. North(1991):“Institutions”,Journal of Economic Perspectives,Vol. 5,Number1-Winter,pp97-112。
Schotter, A. (1981) The Economic Theory of Social Institut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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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青木(2003)
[2] 韦森(2003
[3] Schotter(1981)
[4] 与许多人不同的是,青木并不认为诺思也主张制度内生。(青木2003)
[5] 见青木(2003)
[6] Baird(1994)
[7] 丁利(2000)
[8] 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曾经举例说,不同的法官在不同的案例中有不同的判决。
[9] 青木(2003)
[10] 青木(2003)
[11] 王松茂(2003)
[12] 青木(2003)
[13] 韦森 (2003)
[14] Schotter(1981)
[15] 韦森(2003)
[16] 弗罗门(2003)
[17] 青木(2003)
[18] 同上
[19] 其实青木的问题和肖特的问题是一样的(见“‘在别人也愿意的条件下’会发生什么”),一切试图证明制度就是博弈均衡的人似乎都面临这个问题:“如果制度是均衡,纳什均衡是什么”?)
[20] 青木(2003)
[21] 详细介绍肖特如此定义制度的内容可以参见韦森(2003)。
[22] 青木(2003)
[23] 同上
[24] 哈耶克(2002)
[25] 哈耶克(2002)
[26] 青木(2003)
[27] 汪丁丁(2002)
[28] 青木(2003)
[29] Schotter (1981)
[30] 见霍布斯:《利维坦》
[31] 霍布斯:《利维坦》
[32] 霍布斯:《利维坦》
[33] 青木(2003)
[34] 同上
[35] Schotter (1981)
[36] 亦鸣(2007)
[37] 青木(2003)
[38] 霍布斯:《利维坦》
[39] Lewis(1969)
[40] 亦鸣(2007)
[41] North(1991)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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