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了莫勇波先生的《村民自治的政治绩效分析——以广东省村民自治的实践为例》(原载《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中国选举与治理网2007年6月23日转载),很受启发,觉得是一篇不可多得的好文章。
我虽然没有到广东省农村实地考察,但是就文章中指出的“一些农村村民的民主权利意识不高、民主素质不强”的判断,觉得论据不充分,分析的不符合逻辑。为此,冒昧提出来,供进一步研究。
一、村民参加选举领5至10元的补贴费,不能定性为金钱刺激和利益驱动
莫文引用学者吴重庆在珠江三角洲农村调查时发现,村民参加村民大会或代表会议,每人每次可补贴5至10元,因此参选率较高,但在粤北浛洸镇的三村,在1999年的选举中,由于无法给村民支付开会补贴,村民对村委会选举反映冷淡,据此认为这是选举中的金钱刺激和利益驱动。而我却不这样看。
首先,补贴费的性质应定为村民误工补贴,是正当的,合情合理的。在广东省乃至于全国其它省份,村民委员会选举投票日,一般都是集中到中心村,因此就涉及到选民们至少耽搁一天的家务劳动时间,有的还要掏交通费,山区更要翻山越岭。为此,绝大多数地方都对参加选举的选民,发放一点补贴,每人每次的补贴也就是5至10元,有的经济相对发达,集体积累多,发的就多些。5至10元的补贴费,在珠江三角洲农村,应该是一个象征性的,并不算多。据我在云南省农村调查,一个农民一天的帮工费,在20元左右,即使是贫困地区也没有低于10元的。从去年至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市场上的农民临时工的每天工钱,已经达到了60元,用工者还雇不到。即使是乡村里婚丧嫁娶、盖房去起屋的临时帮工,也要送红包、招待酒饭。
其次,我们城市里的选举,也是有补贴费的,为什么城市里拿补贴合理,村民拿补贴就不合理。
君不见,城市里开选举会,无论是党代会、人大会、政协会,或者是各单位里的工会选举,也都不是代表自己出钱,而是政府财政出的补贴,包括交通费、住宾馆(一个城市里的最好的)、会议伙食(无一例外的好),以及会议用品(皮包等)和会议纪念品(五花八门)等。有的会议在会后还安排参观(实为游山玩水)。总之,城市里选举的费用开销是很大的,而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过每人5至10元的补贴费,难道我们就不能宽容、宽待呢?
其三,村民选举时拿的补贴费是村集体里积累,并没有让政府财政掏腰包。
与城市里开选举会所花的费用相比,村民委员会选举花的只是零头中的零头,特别是,村民选举时拿的补贴费是村集体里积累,并没有让政府财政掏腰包。人家村民委员会自己愿意发放,或者说人家村民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这是人家自己权力范围内的事,我们城市人为什么就看着不舒服呢?这样的对人家村民们说三道四、加以指责,有什么理由呢?
其四,村民领5至10元的选举补贴费,并不违背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和道德伦理。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禁止村民领5至10元的选举补贴费的规定。我国伦理道德中,也没有村民领5至10元的选举补贴费是不合理的说法,不但没有,反而村民们却认为:选举误了工,领补贴费是天经地义的、理所应当的、毫不奇怪的,不领补贴费却是不对的、不符合情理的。
人是社会人,需要社会交往、相互交流、社会聚会。君不见,在农村,村民们的社会交往、相互交流、社会聚会,主要是重大节日、婚丧嫁娶、城镇物质交换等,本来并不多。现在,有了一个村民委员会选举,集体发点补贴,趁机聚会一下,真是应该为他们欢呼!我想不出有任何指责的理由。
二、如何认识选举中的宗族因素
近几年来,我国学者们对于村民委员会选举中的宗族家族拉票、干预、操纵等问题,已作过不少的研究,除了干预、操纵等问题外,至于拉票,提出的主要观点,一是对于村民投票权的尊重;二是对于村民投票权的“赎买”;三是选举中的题中之义。莫文在此并没有提供新的见解。
农村村民以宗族为单位的居住,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有其历史合理性,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宗族必然要做工作,以使本宗族的候选人当选。这一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问题在于,宗族作选举工作,要有一个度。超出了这个度,那肯定是不应该提倡的。如果这个度变成了法规,那就得遵守,如不遵守就是违法。但是,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
首先,这个度是不好掌握的,很难制定出来。
宗族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做工作,有多种形式可以选择,例如公开的、半公开的、暗中的,引诱式、收买式、贿赂式、恫吓式、强迫式,等等。一般来说,社会舆论监督的紧,他们将在暗中进行,反之就会公开进行。那末,究竟那种形式是合法,那种形式不合法?究竟那种形式到那种程度合法,到那种程度不合法?这的确是很难制定出来。即使是有人在办公室里冥思苦想的写出个方案,也不一定会使大家都认可。
其次,这个度的分寸是很难掌握的。
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个好的制度往往会被人“打擦边球”、钻空子,原因就在于制度的分寸是很难掌握的。宗族在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做工作,有合理合法的,也有不合理不合法的,有应该提倡的,也有不应该提倡的,掌握时又会因人而异。
其三,现代民主选举程序并不反对竞选拉选票。
现代民主选举是竞争选举,除非是极特殊情况才采用非竞争性选举。在竞争性选举中,程序非常重要,是违背不得的。竞争性程序包括提名候选人、候选人发表竞选演说、秘密写票,等。所谓竞选(竞争性选举),就是候选人通过合法程序、合法手段,让自己选上,而让对手选不上,为此,就提倡合法的“拉选票”。一个不会运用合法程序、合法手段拉选票的候选人,肯定不是合格的候选人,无论如何是不会被选上的。
由此看来,莫文所列举的一些现象,有的是情里之中的,有的则是现代民主选举程序所提倡的、是题中之义。例如莫文认为:“一些宗族观念较重的村民,在选举时总是愿意选举同姓本宗人当村干部,或者听从同族人的劝说,选本族本宗人当村干部”。社会对此的看法,一是村民的“宗族观念较重”,这是意识方面的范畴,并不违法,最多教育一下,还不好指责;二是他们“在选举时总是愿意选举同姓本宗人当村干部,或者听从同族人的劝说,选本族本宗人当村干部”,这是他们合法权力,外人真是不好说什么,也只能听之任之;而如果是某个候选人竞选期间“劝说”别人选自己,这正是竞选题中之义,是受选举法保护的,外人更不好“说三道四”。
三、如何认识选举中的罢选、扰乱选举现场、撕毁选票、砸毁票箱等现象
包括广东省农村在内的我国农村村民委员会选举过程中,的确出现过莫文指出的“罢选、扰乱选举现场、撕毁选票、砸毁票箱等现象”。对此,有个如何正确认识的问题。这是因为,我国的民主选举的实践还不多,经验还不成熟,法律法规还不健全,问题的暴露还不充分,社会监督还不发达,对与不对、错与非错、还有一个发展过程。特别是,我们的官员和理论家们自己也并没有亲身经历过真正的选举,也没有什么经验可以炫耀。
首先看罢选。
所谓罢选,意思是指不愿意参加选举,或者拒绝参加选举,或者抵制当次选举。在此,我们应该注意,一是如果有的选民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主选举权力,而采用罢选,别人应该尊重他的这个选择,不必大惊小怪,不必去指责他们,也不必把这种行为看的太重;二是如果发现有人煽动一些人罢选,以达到他们的某种目的,这当然是违法活动,这在几乎所有实行民主选举的国家、地区,都是难免的,依法处理就是了,不必惊慌失措;三是之所以出现罢选,一种解释是在选举时有重大问题,使人不能容认,因此作为选举的指导者,首要任务是查清原因,妥善处理,而不是把此作为指责罢选者的借口。
再看扰乱选举现场和砸毁票箱等现象。
扰乱选举现场、砸毁票箱,是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就是了,这和“民主权利意识不高、民主素质不强”没有关系。
至于撕毁选票,则要具体分析。
如果是选举人自愿撕毁选票,不管他是有意或是无意,都是他自己的行为,人们当然可以劝阻,但是并不可以由此而指责他们。如果是选举中有不完善、不妥当、不合理的问题,导致选民撕毁选票,指导选举者应该当场纠正,并向选民公开承认错误,诚心道歉,由此接受教训,使今后的选举作的好些,而不是指责村民们“民主权利意识不高、民主素质不强”。
(作者单位:云南省社会科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