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这种状况已经严重阻碍了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笔者在此就我国当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状况进行初步探析。
关键词:网络 隐私权 侵权表现 侵权对策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the computer information network technology causes the privacy on the network to face an unprecedented serious challenge. This situation has already terribly hindered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the network economy. The strengthening to the legal protection for cyberspace's individual data and the privacy, has become an urgent matter of the legislation for international society network. Considering the protection for privacy on the network, the authors make a simple study here.
Key words: Network privacy the behaviour of tort the countermeasure for tort
引 言
美国纽约州首席检察官艾略特·斯皮策(Eliot Spitzer)于2006年3月24日对一家公司提起公诉,指控该公司非法出售电子邮件地址,并将其描述为互联网有史以来最大一桩故意侵犯个人隐私案。斯皮策对网站运营商Gratis Internet提起的这桩诉讼,指控该公司违背保护用户隐私的承诺,出售了数百万份收集来的个人用户信息。斯皮策说:“除非被及时制止,那些靠收集并出售用户信息发家致富的公司将继续侵蚀互联网时代保护个人隐私的基本准则。”
Gratis Internet以帮助花旗银行(Citibank)和百视达(Blockbuster)等合作伙伴促销为名,许诺注册用户将有机会获得免费的iPod、电视和DVD影碟。参加促销的注册用户被要求劝说另外5个人参加这一活动——这种方式即是招致非议的金字塔式促销手段。虽然许多人确实收到了一部免费的iPod,但同时他们的邮箱里却也塞满了各式各样的促销电子邮件。斯皮策指控Gratis的所有人彼得·马丁(Peter Martin)和罗伯特·朱厄尔(Robert Jewell)违背了自己保护用户隐私承诺,向其它三家独立电子邮件营销商提供了Gratis数百万用户的名单。而后这些营销商代表各自的客户向这些用户发送了数千万份垃圾电子邮件。斯皮策说:“在每一笔交易中,Gratis都非法共享了1百万到7百万用户隐私信息。”就在这起诉讼之前,斯皮策该月初与电子邮件营销商Datran Media达成了和解,后者同意为其向Gratis一样的公司购买电子邮件列表的行为而支付110万美元罚款。
目前这类案件频频发生,理论界也开始把视线放到网络侵犯隐私权的问题上来,这种新型的侵权形式逐渐备受关注。笔者在此也试就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相关问题作简单的探析。
一、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一)隐私权的概念
所谓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而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科技手段和现代传媒的普及,使猎取他人隐私、满足好奇心理、或达到商业及政治目的的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如今,涉及隐私权的案例呈上升趋势。
隐私权的特征包括: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从隐私以及隐私权概念角度来看,它至少是一个人格尊严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重要性,它体现的是一个人的人格尊严。
(二)网络隐私权的概念
所谓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包括局域网、广域网、互联网)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表现形式,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也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而呈现出涉及广、传播快、保护难的特点。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网络用户在申请网上开户、个人主页、免费邮箱以及其他服务时,网络服务商要求用户登记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宅电话及手机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是个人的财产状况和信用资料,包括个人收入、信用卡、电子消费卡、上网卡、上网帐号及密码、网上交易帐号及密码、网上炒股帐号及密码、QQ号及密码、网络游戏帐号及密码等。三是个人的电子邮箱地址。四是个人上网浏览的IP地址、上网活动踪迹及活动内容等信息。
(三)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
侵犯网络隐私权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
1、个人的侵权表现
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传播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未经授权截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未经授权打开他人的电子邮箱或进入私人网上信息领域收集、窃取他人信息资料。
2、网络经营者的侵权表现
某些网络经营者把用户的电子邮件转移或关闭,造成用户邮件内容丢失,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泄露;未经用户许可,以不合理的用途或目的保存或收集用户个人信息;对他人发表在网站上的较明显的公开宣扬他人隐私的言论,采取放纵的态度任其扩散,未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未经调查核实或用户许可,擅自篡改个人信息或披露错误信息;未经用户许可,不合理的利用用户信息或超出许可范围滥用用户信息,将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中介机构、广告公司、经销商等用来谋利,造成用户个人信息的泄漏、公开或传播。
3、商业公司的侵权表现
某些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商业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定时跟踪、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下载、复制用户网上活动的内容,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资料,建立用户信息资料库,并将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转让、出卖给其他公司以谋利,或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
4、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表现
个别软硬件厂商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专门设计了用于收集用户信息资料的功能,致使用户隐私权受到不法侵害。如英特尔公司就曾经在其处理器中植入“安全序号”,监视用户之间的往来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监视。
5、其他形式的侵权表现
某些网络的所有者或管理者通过网络中心监视或窃听网内的其他电脑等手段,监控网内人员的电子邮件或其他信息,一定程度上也对网络用户的个人隐私造成损害。
二、网络侵权的原因及其特征
基于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内涵,以及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表现形式,笔者先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稍作探讨。
(一)网络侵权的原因
互联网自出现后立即得到飞速的发展,现在,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信息处理与服务、信息交流与讨论、社会活动自动化、金融商贸电子化、教育、科研与医疗远程化、文化娱乐网络化,等等。[1]到20世纪末,全球已经有两亿以上的网络用户,而且网络用户的数量还在快速增长。[2]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与网络用户数量的快速增长为网络侵权行为,尤其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创造了有利条件。网络侵权行为之所以频频发生,基于侵权者的侵权目的、网络本身的特点以及主客观方面的弊病,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五方面的原因:
1、转向他用
侵权者在网络上通过问卷调查、网络注册、会员登记等方式收集用户姓名、职业、年龄、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并把这些信息出卖给他人而从中获利,或者利用所掌握的他人隐私进行文学创作等等。
2、网络具有开放性、分散性和易于操作性等特点
网络空间正在成为独立于现实空间(物理空间)的人类另一活动场所,人类的生存方式进入数字化、网络化甚至“虚拟化”的时代。[3]网络的开放性让任何人都有在网络上(如BBS)发表言论的自由,从而给网络侵权者提供了一个相对自由的空间;网络的分散性决定了信息的传播有很多个渠道,因而无法实行集中的控制和管理;而网络的易于操作性使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简单易行,鼠标轻轻一点,网络侵权行为就完成了。
3、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自我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一些个人对信息保护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在定制网站短信时忽视保护自己的个人隐私,轻易地在不知名的网站进行注册,在网上随意填写表格,或者在安全防范能力较弱的网站存储重要个人信息,这就给了侵权者可乘之机。
4、在立法上的漏洞
无论是经典的大陆法系民法典还是近年来颁布的一些新民法典,均未对调整网络侵权问题这一崭新的法律课题做出规定,没有任何经验可资借鉴。我国国内也仅有王利明教授领导的课题组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调整采取将网络侵权当做特殊侵权行为的模式。[4]我国立法部门虽然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从而造成某些网络侵权案件的审理无具体法律可依。
5、网络环境下的整体道德失范
目前网络环境下的整体道德失范是导致网络侵权不断的一个重要原因。网络是个巨大的虚拟空间,不需要高深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就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毫无拘束地实施网络侵权活动,再加上我国还没有建立起规范的网络道德体系,传统的道德规范又很难约束到网络行为,于是网络侵权现象也就随之发生了。
(二)网络侵权的特征
从具体案件的情况看,加害人在网络空间实施的侵权行为大致包括:(1)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上发表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商誉、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的信息;(2)一般加害人通过BBS侵害他人名誉、隐私;(3)一般加害人在聊天室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4)黑客侵入他人的数据库盗取相关信息,或者通过电子邮件传播电子病毒侵害他人的数据库、软件乃至硬件设备;(5)一般加害人侵害他人的域名;(6)一般加害人通过虚拟主机侵害他人人格权或知识产权、商誉;(7)网络经营者对第三人(一般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疏于采取必要措施之不作为;(8)通过互联网络实施其他侵权行为,如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5]笔者认为,上述八种侵权行为均在不同程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它们均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征:
1、侵权主体及责任承担者
网络侵权的主体是加害人或网络服务商。从侵权主体和责任性质方面观察,网络侵权包括以下四种主要类型:(1)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自己实施加害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承担单独的民事责任;(2)加害人利用网络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而承担单独的民事责任;(3)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与加害人共同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承担某种共同责任;(4)网络经营者(中间服务商)疏于监控、删除有害信息,或者拒不切断与有侵权内容的网站之间的超文本链接,拒不提供加害人的上网登陆资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6] 这四种网络侵权类型即侵权主体,也就是责任承担者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况。前两种情况均属于传统侵权法领域的自己加害行为责任,后两种情况则属于网络侵权的新问题。
比照一般的侵权行为,在非网络环境的侵权,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实施加害行为的,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此外,雇主应当对雇员的职务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监护责任,动物和其他物的所有者、占有者或保有者对物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加害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则数个加害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在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自己责任原则仍然适用,即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除了作为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之外,网络服务者(ISP)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可能对他人之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为过错责任,属于所谓的中间责任。此外,雇主对雇员因执行职务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样应当依法承担准侵权行为的责任。在几种网络侵权行为尤其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中,黑客侵入他人的数据库盗取相关信息,或者通过电子邮件传播电子病毒侵害他人的数据库、软件乃至硬件设备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物”造成损害的情况,而属于加害人直接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者应当对此承担自己责任。
2、侵权行为的客体及侵害的对象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所侵害的权益的特殊性。针对上述八种侵权行为的情况,网络侵权行为所针对的往往都是受害人非物质形态的权益,如对人格权的侵害一般限于对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和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不会涉及对具有物质性质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害,通常也不会涉及对人身自由权的侵害;网络侵权的大量案件涉及对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侵害,但是一般不会涉及对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侵害;而至于制造电子邮件病毒,破坏受害人的数据库、软件乃至硬件设备,是否构成对受害人所有权的侵害,目前只在台湾出现了黑客张英华制造并传播CIH病毒,导致全球数以百万计的计算机系统受损乃至硬盘损害的情况,属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特例。
此外,网络侵权也可能是针对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如在网络上进行商业诽谤、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等,就可能严重侵害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对受害人非物质形态的民事权益进行侵害,往往造成其精神损害或经济利益的损失。
3、危害结果
互联网作为第四媒体,其功能之强大是其他传统媒体无法比拟的,因此,网络侵权的危害要比传统的侵权行为大得多。
(1)网络侵权行为对非物质形态的权益之侵害,导致的后果必然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或者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害。
(2)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和信息传输的快速性决定了网络侵权影响的范围之广,速度之快。在网络环境下,一条侵权言论可以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世界每一个角落,其不良影响也会随之遍布全世界。
(3)网络侵权责任的界定困难。一桩网络侵权案件不仅涉及到网络内容的提供商(ICP),而且还会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IAP),如果载有侵权信息的网页被链接,其责任涉及范围还要更加广泛,其责任认定也将更为复杂。
(4)由于网站内容容易被更改和删除,因此涉及网络侵权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取证非常困难。
三、网络侵权的法治困境
网络传播的特征,其传播范围的不确定性,网页的不断更新以及远程访问与链接的无限性,为网络侵权行为提供了天然的有利条件,同时也为依法打击网络侵权行为造成了种种障碍。
(一)传播范围的不确定性造成损害后果的不确定性
从上述网络侵权行为的危害结果可以知道,对非物质形态的权益之侵害,导致的后果必然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或者纯粹经济利益的损害,但由于网络传播的特征,加害人对受害人非物质形态民事权益的侵害,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又具有相对不确定性,即难以判断传播的范围,难以确定访问或者接触侵权信息的人数。虽然有些网站有访问人数的统计,但是并非每一个访问者都访问过侵权信息,因此准确判断传播范围和损害程度几乎是不可能的。此外,在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中,认定加害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
(二)网页的不断更新造成加害行为的证明问题
网站的网页总在不断更新,BBS和聊天室的内容更是不断滚动更新的。发表在网页、BBS和聊天室的侵权信息可能被更新而代之以其他信息。这样就给原告收集证据和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网页是可以仿制的,即使原告出示具有侵权信息的某家网站的网页备份,被告也可能主张网页是仿制的而否认其侵权责任。
(三)远程访问与链接的无限性造成的管辖权确定问题
网络传播具有两个主要特征:(1)通过电话线拨号上网或者通过宽带上网,可以访问任何地域的网站,而不管网站的主机有千里、万里之遥。(2)网站之间的相互超文本链接,使得访问者可以轻松地从一个网站跨越到另一个网站进行搜索。[7]根据这一特征,与此相反方向的信息传播也同样能够实现:一个网民可以向千里、万里之外的网站发送信息,如在BBS上发表帖子,在聊天室聊天;黑客可以对任何距离之外的网站进行攻击。网络传播不受地域限制的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以及加害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地的认定之困难,给侵权行为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国际私法带来了挑战,一些案件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导致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方面陷入困境。
四、网络侵权行为的隐私权问题之思考
鉴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种种表现形式,以及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特征及其法治困境,笔者试从网络侵权行为的角度对网络侵犯隐私权问题加以分析。
(一)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得以实现的原因
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得以实现的原因与一般网络侵权行为的原因及其各种法治困境不谋而合,结合一般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困境,具体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正如一般网络侵权行为利用网络的开放性特点一样,网络虽然是个虚拟的世界,但较之现实生活,却又是个更加开放的、没有时空限制的世界,公民在网络空间中同样享有个人隐私权,这样加害者便有了利用网络这个更为开放的世界侵犯个人隐私权的可能。
2、因为网络空间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和延伸,所以网络隐私侵权较之现实中的隐私侵权而言,侵害的范围更广、危害更大,因此加害者利用这种更为广阔的危害结果可以侵犯不仅局限于现实的私人空间,而且还能扩展到了网络虚拟的私人空间。
3、在网络环境下,由于计算机强大的记录和储存功能以及网络传输技术的日益发展,有关个人详细资料的收集、加工、贮存及再利用成为可能,网络服务供应商及其他人可以追踪并记录网络访问者的用户账号、访问站点,并下载相关的私人内容。而在法律上,E-mail账号、密码及申请人的相关资料等均为个人隐私的重要内容,如果这些私人内容被收集者非法披露或转卖给第三方,则必然导致隐私权侵权。
4、跟一般的网络侵权行为一样,我国公民因法律意识和自我权利保护意识淡薄,一些个人对信息保护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在定制网站短信时忽视保护自己的个人隐私,轻易地在不知名的网站进行注册,在网上随意填写表格,或者在安全防范能力较弱的网站存储重要个人信息,这同样给了隐私侵权者可乘之机。
(二)目前网络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法治弊病
从上述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原因分析可以知道,在立法上我国对网络侵权行为并没有一套完善的法律规范,同样,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也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在生活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网络隐私权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几乎是一片空白,在实际的法律操作中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将网络隐私权归入名誉权加以间接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私下或小范围内传播他人隐私一般是很难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这却是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如果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以是否给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前提,那么事实上很大一部分侵犯了他人隐私权而同时又没有对他人名誉权造成侵害的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从本质上降低了民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力。此外,网络隐私因网络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原因,如果它一旦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想追究侵权责任就十分的困难,没有足够的技术作为支持,对侵权人身份的辨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时立法对网络隐私遭侵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那么普通的被侵权人想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道路可能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堵塞。所以,在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五、网络中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对策分析
在网络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形形色色,给网民的学习工作造成很大影响。保护权利人和制止侵权者的呼声愈来愈高,这已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为此,研究预防、制止网络中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对策尤其显得紧迫和必要。从目前情况来看,可从如下方面去考虑:
(一)贯彻依法治国理念,完善法制法规
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需要国家的法制保护。就目前来看,已对隐私权进行明确法律规定的国家和地区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爱尔兰、新西兰、英国、美国和我国的香港。
1. 法律文件的出台
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不断增加,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也不断出台。例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 这些法规和法律解释在某种程度上规范了网络行为,保护了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合法权利。但相对于日新月异的网络发展形势而言,我国现有的有关网络侵权方面的法律还有众多的不足,如网络侵权责任认定,超链接侵权责任认定,网络道德建设等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8]
路漫漫其修远兮,法制法规仍然有着很大的缺口需要弥补,具体而言:
(1)必须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的独立权利的地位,使其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于隐私权还没有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一个独立的人格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也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民法没有确认独立的隐私权的地位,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依据就有所欠缺,在网络立法上规定的也比较笼统。
(2)建议制定比较完善的网络管理法规。目前针对网络上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大多数是分散的属于管理性质的行政规章。例如: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布恶意信息,冒用他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 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规定为保护网络隐私权奠定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不便于具体的操作,也未专门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问题。
2.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电子证据的规定,而网络环境下侵害隐私权的证据是电子证据。修改《民事诉讼法》,将电子证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并明确在什么条件下电子证据才是证据。只有这样才会便于这类纠纷的解决,确保实体法的实施。同时也要加强判例的作用,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网络的飞速发展会出现一些全新的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静止的、滞后的法律是无法解决这些问题的。判例会弥补成文法的某些不足。
网络是没有国界的,对于一个国家来说,它仅能做的就是利用本国的法律法规保护自己的公民,这是让它的公民在网络上最大程度减少受侵犯机率的唯一方式。[9]
(二)利用科技手段保护隐私权
为有效防止他人利用网络侵犯隐私权,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一项十分重要的措施,它将促使公民权利保护机制更加完善。笔者认为,应注重如下方面的工作:
1.网络服务器应加强登陆身份认证技术
包括访问控制、身份鉴别等技术,从而加强对资料访问的控制管理,有效防止网络攻击者利用破解软件轻易破解密码,盗取该网站用户资料。
2.网民自身应广泛使用加密技术
如通过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复制和下载。
3.完善网络浏览服务
当消费者进入网站时,应当提醒消费者什么样的个人信息正在被收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继续浏览该网站。[10]
利用科技保护隐私权,需要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网络管理人才队伍,尤其需要计算机技术人才,同时也需要对民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各种法律法规比较精通的法学学者、律师、司法人员。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等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各类涉及网络侵权的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公民在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
(三)网民自身注重隐私权的保护
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还需网民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积极使用有效的技术手段,提高自己上网工具的安全,对个人信息时刻注意保密,以保护个人隐私免遭他人侵犯。
1.针对使用暴力破解方式破解他人账号的网络攻击者
网络攻击者,常被称为“黑客”或者“骇客”。 “黑客”一词,原指热心于计算机技术,水平高超的电脑专家,尤其是程序设计人员。 但到了今天,“黑客”一词已被用于泛指那些专门利用电脑搞破坏或恶作剧的网民。对这些人的正确英文叫法是Cracker,有人翻译成“骇客”。
目前,通过网络使用的账号主要包括:聊天软件、邮箱、网上银行等等。目前,有些网民的聊天软件(如QQ)的账号往往被网络攻击者所盗,然后通过伪装为该用户,与其QQ好友聊天等方式,获取该用户信息或其QQ好友信息,从而侵犯了其隐私权,甚至利用其隐私信息获取银行存款,进行违法犯罪。
针对此类现象,用户应对自身各类账号的密码使用多种符号,包括数字、英文、标点符号等等,给暴力破解这种方式增加难度。
2.针对通过木马盗取用户个人信息的网络攻击者
目前,许多木马病毒通过邮件传染,尽管几乎所有类型的邮箱都具有病毒安全扫描等多种功能,但建议邮箱用户在打开信件前仍应谨慎。
3.用户向网络提供个人信息时应谨慎,且勿轻易下载软件
赛门铁克公司曾建议说,职业介绍网站的用户注册时应谨慎填写个人信息,最好使用另外一个备用电子邮箱地址。2007年8月,世界最大职业中介网站Monster.com遭到黑客大规模攻击。黑客窃取在网站注册的数百万求职者个人信息,并用恶意程序攻击其中160多万求职者的电脑,向他们勒索钱财。[11]
其次,可向网站提供假信息。由于网络法制仍不完善,侵犯网民隐私权的网站大有所在, 所以许多网民已经习惯胡乱键入邮箱地址和身份证号码。此举虽在目前能起到一定作用,但在诚信显得越来越重要的当今,欺骗并非值得提倡的手段。
(四)以德育治“网”,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中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目前网络道德教育方面一直被忽视,这无疑是网络管理的一大隐患。社会媒体、学校等各界,应当大力弘扬文明上网的道德品质,从根本上防止网络侵权的发生。
1.网络道德教育无疑是网络管理的重要手段
由于网络诈骗犯罪需要一定的网络知识,因此往往青少年容易成为此类犯罪的主体。学校不仅需要将网络技巧传授给学生,还需要加强网络道德教育,使他们充分认识到网上世界是现实世界的一部分,在网上世界的一切行为都必须遵循现实社会中既有的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
2.网络道德的舆论宣传
网络道德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也成为舆论宣传的一个紧迫课题。媒介应该加强网络道德规范的宣传工作,尤其是网络媒介更应积极发挥作用。
网络媒介应把握网络宣传特点,发挥网络宣传优势,正确引导网民的上网行为。[12]进一步做好典型宣传工作,扶正祛邪。同时,要充分挖掘信息网络的多媒体技术的潜力,使宣传教育图文并茂,声像俱全,使网络宣传发挥比传统宣传更大的功效。例如,利用网站开设网络德育专题,发布公益广告,等等。
3.网站媒介工作者自身应遵守职业道德,“做好把关人”
首先,对新闻的发布应尊重公民的隐私权。时常有网络公司的记者通过图片、文字等形式,将明星甚至平民的个人隐私发布到网上,扰乱了被侵权者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
其次,不得利用网民的隐私赚取“不义之财”。网站在浏览者注册前都会出示一份合同条款,其中规定了网站在搜集了你的资料后的权利义务。这看似尊重个人自由的“同意”和“不同意”选项却是无可选择的,甚至被承诺予以“保密”的项目可能当天就被转手给此网站以外的人。在欧美,网络公司倒闭前将所掌握的用户资料拍卖给其余网络公司的事也屡见不鲜。[13]就算逃过了cookies文件的陷阱,网上信息在传送的过程中都有可能被他人劫持被拿作他用。
六、结论
综上所述,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理应属于公民独立人格权的组成部分,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开始重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在有关隐私权的问题上都处于一个起步阶段,缺少解决随时代发展而产生的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甚至未解决一些甚至对一些尚属隐私权保护传统领域的问题。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也使公民在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
华盛顿电子隐私信息中心主任Rotenberg曾在《纽约时代》杂志上撰文指出“隐私之于下世纪的信息经济,如同消费者保护问题和环境问题之于20世纪的工业社会。”如何在推动网络环境下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同时,满足公民日益增强的网络隐私权保护要求,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这就需要在法律框架、公民个人意识、技术创新完善等方面做出努力。我们有理由相信,通过各方的积极协调和共同努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工作必将取得巨大进展,一个安全、高效、文明的网络新时代必将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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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肖琳. 网络社会的隐私权探析[N]. 辽宁行政学院学报. 2007(6):57。
[10] 殷国伟、陆慧. 论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J]. 行政与法. 2007(2):92。
[11] 据英国媒体8月22日报道,黑客发送的邮件带有Monster.com网站官方标志和求职者履历中包含的个人信息,“非常逼真”,对求职者具有迷惑性。黑客在邮件中鼓励求职者下载一个名为“Monster求职者”的工具。这个“工具”其实是一个恶性“木马”程序,能够加密目标电脑上的照片、文档等资料,使那些文件无法打开。求职者一旦下载这个“工具”,就会收到黑客“雇主”发来的勒索邮件。邮件威胁道,如果求职者不付钱给黑客,他们不仅无法打开被加密的文件,还将永远失去那些资料。
[12] 张小燕. 网络道德及网络宣传刍议[N]. 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03(4):81。
[13] 王峥伟. 论网上人身权法律保护问题——浅谈网络隐私权的保护[J]. 企业家天地. 2007(2):104。
作者单位:广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