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是否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关键问题是在ATM机取款是否代表银行行为,对此本人发表以下观点,供大家共同探讨。
第一,ATM机的使用是因为它极高的可信度。ATM机的使用重要原因并不只是提高银行效率,为储户提供方便,更重要的是它具有很高的安全性,如果ATM不具有很高的安全性,那么肯定不会使用ATM机,也就是说它有一个可以极度信任的“柜员行为”。全国范围内使用ATM机的概率现在是非常大,但出现许霆可以这样取款的还只是这一次。即使这样,也都还在继续使用,也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ATM机那样的错误通过程序设计和管理是可以高度避免的,否则不会将“现金”这种通用的贵重物品交与它来与储户广泛交易使用。
第二,ATM的使用是因为它代表银行的行为。ATM机是一个智能化的机器,虽然它是一台机器,但却是一台可以高度信任的智能化机器,是可以代替柜员与储户进行对等交互作业的。ATM机的程序设定是由银行来完成,银行通过设定程序让ATM机在储户输入符合的信息后按照对应的信息无差错的给出相应的行为并记录起来,该记录的信息和行为双方都认可它的法律效力,它能够完全按照银行的意思表示与储户进行操作。银行将如此多的现金交给ATM机来与客户进行交互,即在银行设定的程序之内ATM机是一个拟人化的过程和行为,才有了ATM机的使用。银行就是通过设定ATM程序的方式让ATM机完成自己的行为。
从储户方面来讲,储户通过在ATM机上的取款来获取银行的服务,ATM机在储户取了款后相应的做出记录在储户的信息里,双方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出错例外),它不是一台任由储户随意动作就依着储户随意使用的“机器”,因此ATM机代替银行操作员与储户进行交互作业是应当视同银行的行为。
如果不能视同银行的行为那是一件非常可怕的事,那样的话所有的正当合法的取款都可能无效,就不会有ATM机的存在。
第三,ATM机代表银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银行是通过设定ATM机程序让ATM代替人员与储户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行为。ATM机与储户的交互就是银行与储户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ATM机不是银行的民事行为,则储户在银行通过柜员操作的存款在ATM机上取款就不应认定有任何变更,还得按在银行柜员手中的存款数额再支付并计算利息,这样的结果银行当然是不愿意的;如果储户以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ATM的取款行为不是合法有效的,要求继续按照在柜员手工操作的记录履行,法院会怎样来判决呢?答案是毋庸置疑的。如果情况相反,则ATM就是一个“送钱机”,是一个共产主义社会里按需分配的取款机,那么就不应该讨论许霆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共产主义ATM机放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可不是时候!银行通过设定ATM程序来与储户发生联系并不需要通过专门立法来认可吧,一般人的认知足以认可它!
第四,许霆没有改变银行的程序设计。即许霆没有采取任何手段来使银行的ATM程序错误而使自己与银行的交易行为发生银行不愿意的行为。
许多人在网上讨论ATM是机器,不能认定为银行“行为”,故应当认定为许霆构成盗窃,因为利用他人出错而恶意获利大概谁都知道不构成盗窃,原文在这里不加转述。当然超出银行设定的程序之外,它确实就是一台机器,一台设备,而不是“人”。
ATM机取款是一个交易行为本来是一个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事情,要费以上如此多的口舌来嚼,反而觉得有点智力出现问题了,然而我们可能需要“大叫一万遍”才会觉醒!
那么回到许霆案中又怎么能够认定不是“银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