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1月至2005年10月间,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胡某逐年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2003年3月胡某购100万元的水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负责该销售区域的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刘某和业务员萧某从被告胡某处调走了20万元的水泥,并出具有调走单。2004年5月贸易公司称甲公司欠30万元的债权转移给胡某,从胡某的购货款中扣除30万元,胡某向甲公司要款时甲公司以不欠贸易公司款拒付该30万元。同时,对胡某依合同购进的水泥进行了降价10万元。2004年12月,贸易公司刘某根据双方的合同与胡某进行了销售结算,结算单确认胡某2004年12月30日止欠贸易公司50万元,胡某和公司刘某均签字,但对2003年和2004年的调拨和30万元的债权转移、销售货没有结算。2005年1月胡某向贸易公司予付60万元的货款,贸易公司发货150万元的水泥,同月因水泥降价,刘某给胡某降70万元货价。2005年10月贸易公司老总的女儿张某制作一份进货明细称:1、胡某2005年1月向贸易公司予付60万元的货款,贸易公司发货150万元的水泥处;2、胡某2005年1月前结欠50万元;3、胡某共欠货款140万元。当日张某没有签名,胡某在明细上签名后,张某复印一份交给胡某(质证时张某认可是给被告复印件,且不认可是自己所写的明细)。双方结算交易习惯是,有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刘某、萧某负责与胡某结算后交给贸易公司,再冲抵双方的债权与债务。在法庭上,贸易公司提交了由胡某签字的明细,但胡某签字后的空白处,明细上出现有法院管辖地、2006年6月开始还款及承担利息的约定和贸易公司总经理于同年11月的签名。原告贸易公司诉称:胡某归还欠款140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辩称:当事人签订的有买卖合同,但由于实际履行中贸易公司与其没有彻底结算,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从调走的20万元的水泥及降价的差价都没有结算,甲公司欠债30万元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结算单和明细上的欠款均不属实,尤其是明细,在胡某签字后的空白处,出现的“法院管辖地、2006年6月开始还款及承担利息”的约定和贸易公司总经理的签名是张某以后单方所加。算帐后,贸易公司应当欠其货款。庭审前被告提交了刘某、萧某关于调拨、降价和债权转移不能的证明,同时申请刘某、萧某出庭作证,但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权利。休庭后,被告因代理人放弃举证权利,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对代理人在法庭庭审活动不 予认可,解除了代理关系,并要求法庭重新开庭审理。
分歧
对证据的认定及是否重新开庭审理有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后来实际履行中有结算和明细单,被告称明细单上签字后的法院管辖地、还款时间及承担利息的约定是后来张某所添,与其所持有的一份不一致,但因其没有原件证明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和明细单有被告签名,符合债的介入,合法有效。2004年和2005年两次的结算都有被告签字,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帐务已经结清,本案应当采信2005年10月的明细作为定案的证据。在庭审中,因被告与代理人同时到庭参加庭审,休庭后以代理人放弃举证权利,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对代理人在法庭庭审活动不予认可,解除代理关系,并要求法庭重新开庭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证据认定和原告举证责任的问题。即:第一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2004年的结算单和2005年的明细;第二组证据是庭审前,庭审前被告提交了刘某、萧某关于调拨、降价、债权转移不能、结算单和明细数额不正确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从2002年开始至2005年1月,2004年12月,贸易公司刘某根据双方的合同与胡某进行了销售结算,结算单确认胡某2004年12月30日止欠贸易公司50万元,胡某和公司刘某均签字,但负责该销售区域的贸易公司业务经理刘某和业务员萧某可以证明贸易公司调拨走20万元货物和30万元的债权转移、销售货没有结算,足以说明了2004年12月的结算确认书存在差错;2005年10月贸易公司老总的女儿张某制作一份明细,张某也不是该销售区域的业务负责人,对双方之间销售过程中的实际变更不了解,也没有在当日签字,因此同样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调拨、降价和债权转移等证据的掌握优势在原告,原告应当把结算、明细内容形成情况,尽到穷尽举证义务。被告是在休庭后,而非闭庭后,以代理人放弃举证权利,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向法庭提出的对代理人在法庭庭审活动不予认可,解除代理关系,申请法庭重新开庭审理的。从诉讼效率和公平原则出发,应当法庭重新开庭审理。
分析: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 (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否完毕?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虽提供了被告2006年的结算单(明细),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明细被告签名下方原告(张某)为什么单方添加?又为什么不承认是自己所写,当时为什么没有签名等问题,应尽说明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实质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帐务并没有结算清,且有证人和证人证言。作为商业活动中的大额结算,又是亲身经历的当事人自己回避事实,其诚信和作的明细是难以让法官继续去采信,法官无法再从高度盖然性的角度出发确信并采纳原告证据,此时只能导致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自然下降的结果。
商业帐务纠纷往往错综复杂,对这类案件的审理要透过现象看本质。本案被告提供有证据证实证据并非是真正的当事者之间对销售过程中的清算单,而是被告实际的进货数额,不能机械的以“清算”这种“书面证据”不加分析的断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实际的欠款数额。本案“明细”仅仅具备一种欠款的形式条件,而不具备“结算”的实质条件。原告既然以特定的“结算”作为事实的基础,尤其是在制作“明细”当事者不能自圆其说的陈述,“明细”在此成就了待证的证据,是待证的对象,而非已认证的事实。本案在原告不能举证说明,无法完成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法庭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结算”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欠款的债权债务关系难以认定”等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也就是说,应由原告来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就是我国所采用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是在休庭后,而非闭庭后,以代理人放弃举证权利,侵犯了自己的利益,向法庭提出的对代理人在法庭庭审活动不予认可,解除代理关系,申请法庭重新开庭审理的。从诉讼效率和公平原则出发,应当法庭重新开庭审理。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徐国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