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要发表 | 会员登陆 | 会员注册 | 留言板 |

网站提示:

当前位置:首页 > 民主法治 > 法治实证 > 正文   专题 来稿 推荐 热点
 

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及处理的调查研究


发布时间:2007-12-23 文章来源:作者惠寄 文章作者:魏迪 胡有星 斯以民

——来自浙江省东阳市的一个经验报告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对东阳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办理的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可知,其呈现出“两多两少”的特点。即犯罪种类和方式上具有侵财型案件多和共同犯罪多两大特点;司法处理上具有适用非羁押性审前强制措施少和法院裁判适用缓刑少两大特点。针对这种情形的存在,提出了相关改进的建议和措施。
 
  关键词未成年人  外来  非监禁  转处理念
 
一、引 言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社会现象,甚至与环境污染、吸毒贩毒一起被称之为当今世界的“三大公害”,成为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焦点。时下未成年人犯罪率高、性质严重、犯罪越来越趋于低龄化的趋势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
 
  近年来,作为沿海发达地区的浙江省经济发展很快,吸引了大量外地富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的外地未成年人或只身来浙江打工,或跟随父母到浙江生活。他们一般文化程度较低,无一技之长,往往难以在城市找到合适的或者待遇好的工作,很容易成为社会闲散人员。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社会层级构成复杂,人口的横纵向流动频繁,贫富差异大,新产生的社会矛盾多,人财物流动大,导致社会管理难度加大。[1]多种因素决定了沿海地区外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严重,使得其与“留守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起成为未成年人犯罪领域中的两大突出问题。[2]浙江省东阳市作为浙江省中部的一个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市,[3]这几年来外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突出——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涉案人数都呈逐年递增的态势(参见表一),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甚至可以说预防、控制外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工作的当务之急。
 
表一:近三年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状况
年度
件数
人数
2004
38件
89人
2005
43件
93人
2006
46件
102人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探讨多以学校学生为主体,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建议或措施多针对学校、本地的未成年人,对外来未成年人则显得重视不够。本报告选取2005年11月26日至2006年11月25日的一年时间内(以上级检察院的考核年度起止时间为基准),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所办理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为分析样本,拟对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和分析,以期为日益突出的浙江省外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遏制以至于解决提供一个经验的视角,最终有益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治工作。
 
二、样本资料及相关评述
 
  (一)犯罪案件概况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2006年全年共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案件数86件174人,其中外来未成年人犯罪42件102人,分别约占全年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49%和59%。在对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依法提起公诉94人,移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管辖1件2人,作不起诉处理的6人。
 
  为了直观、形象地展示这些案件的状况,同时也为了便于下面更好地对其进行分析比较,我们不妨制作出下面的表格来说明。需要事先作出交代的是,对于“外来”和“本地”未成年人的区分,是以省作为划分标准的,也即浙江省内的未成年人犯罪都划归在本地未成年人犯罪里面。
 
表二:2006年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状况
罪 种
人 数
审前强制措施
不起诉状况
法院判决情形
盗 窃
54
2人取保候审,其余均逮捕
1人拘役缓刑、26人拘役、27人徒刑
抢 劫
33
6人取保候审
5
全部徒刑,4人为三年以下刑期
抢 夺
2
全部逮捕
两人拘役
故意伤害
5
全部逮捕
1
1人徒刑、1人拘役、1人不诉
敲诈勒索
2
全部逮捕
1人管制、1人不满三年徒刑
寻衅滋事
3
全部逮捕
均不满三年徒刑
聚众斗殴
1
逮 捕
不满三年徒刑
故意杀人
2
全部逮捕
移送金华市院管辖
 
表三:2006年本地未成年人犯罪状况
罪 种
人 数
审前强制措施
不起诉状况
法院判决情形
盗 窃
24
12人取保候审,其余均逮捕
5人缓刑,7人拘役或管制,其余徒刑
抢 劫
28
17人取保候审
  15人缓刑,
其余徒刑
故意伤害
6
全部逮捕
均不满三年徒刑
寻衅滋事
7
全部逮捕
均不满三年徒刑
聚众斗殴
6
全部逮捕
均不满三年缓刑
交通肇事
1
取保候审
拘役宣告缓刑
 
  (二)犯罪及其处理的现状和原因
 
  1、侵财型案件多和共同犯罪多是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两大特点或趋势。
 
  (1)犯罪种类上,盗窃、抢劫和抢夺等侵财型案件占据了绝大部分,暴力犯罪倾向日趋严重。
 
  在2006年全年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中,这三类案件高达87%——盗窃案件更是以53%的高比例而占据“半壁江山”,只有13%的案件为其他性质的犯罪。如此高比例盗窃犯罪的发生与浙江省近年来提高盗窃罪的起点数额到2000元人民币有一定关系,而且浙江省的公安人员“不打人”也是一定程度的促进因素。[4]此外,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不仅以侵犯财产为主,而且带有相当程度的暴力性,如抢劫罪占据了涉罪总人数的32%,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有1起2人。这说明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性质越来越严重,而且犯罪情节越来越恶劣。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甚至光天化日之下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刀作案,社会危害性极大。不过,由于地域差异的缘故,外地来东阳的未成年人对吸毒贩毒、绑架勒索和性犯罪等涉足较少,与上海、广州等大城市的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出现这种现象从犯罪起因看,既有基于生存的需求,也有为满足因外部刺激而对奢侈生活方式的欲望,还有一部分是出于外来未成年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的报复心态。犯罪的暴力化程度增强则与未成年人易冲动和做事不太计较后果有相当大的关系。这些外来未成年人多是农家子弟,大部分只有初中以下的文化程度便过早地出来打工谋生,在缺少上学、就业及技能训练机会的情况下,找工作或者工作过程中四处碰壁,导致很多人在异乡生活贫困交加。加之外来未成年人生活在陌生环境,在邻里关系及其他社会生活方面感受到的往往是城市居民的冷漠、歧视甚至排斥,缺乏社会认同感,致使多数外来未成年人因此而感到无助、精神压抑甚至仇恨,调适不好的化极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当然,基本的物质需求并不必然引发犯罪,高档次的物质消费却是诱发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外来未成年人对于生活满意度的参照主要是当地居民的生活,他们受居民高消费文化的影响,虽然不具备高消费的能力,但却有很强的高消费欲望。高消费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或经济基础为支撑,当自身赚取的钱财不够花或者根本就没有钱花的时候,爱慕虚荣和盲目崇拜的心理便加剧心理失衡,他们因此便会围绕着财产、享受和娱乐采取非常手段以获得钱财而犯罪。[5]还有一些外来未成年人由于远离家庭,缺少了家人的关爱、监督和管束,在成长的道路上迷失方向,专门以作案为生,令人痛心。当然,在盗窃罪等侵财型犯罪中也有因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后出于报复心理而作案的,如有的是因老板拖欠工资而报复老板的,有的是在中介寻找工作受骗后转而报复社会的等。可见,外来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问题也是实际存在的,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2)外来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逐渐增多,犯罪方式呈现出团伙化趋势。
 
  统计显示,2006年外来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占犯罪总人数的比例高达67%左右,犯罪的组织团伙化趋势日趋明显。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均有异于成年人,他们不仅易被不良情绪左右,也易受到他人的不良影响,对他们来说,单独作案不仅成功率不高,而且也较难承受犯罪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为此,他们时常纠集几人一起共同作案,有些甚至形成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这就使得共同犯罪在外来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比重逐年上升,悄然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形式,司法机关近年来破获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团伙作案率因此也居高不下。一些同乡、同事、亲戚或其他外来未成年人——甚至还有部分本地闲散青少年,因为际遇差不多在特定的情境中很容易一拍即合,纠集在一起共同作案,其中尤其以2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居多。由于他们在犯罪地没有社会关系的羁绊和情感上的牵挂与顾虑,往往显得更加肆无忌惮,情节、影响因此也更为恶劣。此外,团伙犯罪从以前单纯以籍贯为纽带纠集在一起逐渐发展到与本地人员纠合而共同作案。去年有一个十分典型的案件即为11名未成年人结为犯罪团伙(其中8名成员系外来未成年人,3名为本地闲散青少年),共同实施抢劫、盗窃和抢夺犯罪行为共计多达20多次,受害人群体中竟然还包括了一些大学生和公务员等主体,令人咋舌。
 
  2、适用非羁押性审前强制措施少和裁判适用缓刑少是司法处理方面的两大特点。
 
  (1)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审前强制措施的很少,但不起诉的人数倒是占据了全年未成年人不起诉人数的全部。
 
  在2006年全年办理的案件中,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适用的审前强制措施中只有8人适用了取保候审,占犯罪嫌疑人总数的不到10%。其中,有2人涉嫌盗窃,6人涉嫌抢劫,而这6人中间又有4人系后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反观本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前强制措施状况,适用非羁押性审前强制措施的比例竟然高达58%,而且涉嫌抢劫罪这种暴力程度较强罪种的犯罪嫌疑人中就有17人适用取保候审。
 
  鸟瞰式地概观我国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中,年龄——而非户籍——是唯一的区别于成年人的因素,是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适用法律上应当一律平等,这其中当然也包括在审前强制措施适用上的平等。差别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通常缺乏必要的经济来源和能够负起责任的家属,因此就提供不了保证金或者保证人。此外,由于各种历史原因,身份歧视和户籍歧视已经形成了国人固有的观念,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也难免受到这种思维的“侵蚀”,有意无意地以此作为判断基准。[6]司法实践中对外来犯罪嫌疑人首先做出“有利羁押的推定”,没有例外情况一般予以羁押的情形即为有力的佐证。另外,在不起诉处理的6人里面有5人涉嫌抢劫罪,1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均系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没有绝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数字也是全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起诉数,应当说这种现象比较有意思。当然,这很可能是一个比较巧合、特殊的现象,并不必然说明什么问题。
 
  (2)对外来未成年人法院裁判适用缓刑的相当少,绝大部分都是适用实刑。
 
  从前面的表格可以看出,全年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只有1人被法院判处拘役缓刑,这与同期本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21人宣告适用缓刑相比,可以说少的可怜。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在抢劫罪这类暴力程度较强的犯罪中,本地未成年被告人有15人被判缓刑,而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罪的最低刑期就是三年,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裁判呈现出轻刑化趋势,当然这也是符合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刑事政策的。在抢劫罪裁判轻刑化的背景下,对于外来未成年人的惩处上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如有4名外来未成年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与本地未成年被告人相比,力度显然要小许多。
 
  出现前述差异明显的情形自有缘由,对于很多涉案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难以及时联系到其监护人或户籍所在地,给适用非监禁刑带来很大不便;再者,外来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后由于其流动性很强,相对于本地未成年人而言较难监督,由此提高了社区矫正的成本,致使一些社工组织机构不愿承担帮教责任。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经济退赃和赔偿、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之一的,就应当(而非可以)宣告缓刑。从规范层面来看,这里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因户籍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处理举措,甚至刑法所规定的缓刑、管制等刑种也没有类似的限制规范。而且,《北京规则》和1992年对我国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也分别确立了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原则”和“无歧视原则”。
 
  事实上,相对于本地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罪犯无形之中已然受到了变相的歧视,遭遇了不平等的对待。毋庸讳言,这种情形十分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亦不利于法律的平等适用,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外来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率偏高的现象就是改造效果不理想的有力佐证。[7]平等权是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其不应当因为未成年人的前面加了“外来”二字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实际上,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罪犯在一定条件和基础下照样是可以宣告缓刑的,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裁判已经出现。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就充分运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外来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了缓刑,并规定:今后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不管是外地籍还是萧山籍未成年被告人,都要依法对其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以充分体现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刑事法律作为法律制度中最严厉、最根本的底线式的保护制度,是对所有未成年人实行社会正义的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8]因此,我们必须努力改造和完善不利于平等保护的刑事法律制度。
 
三、解决对策及改进建言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动态平衡的社会,当社会系统中的各组成要素处于完全的动态平衡状态时,社会便处于稳定、安全的状态;当社会系统中各要素之间存在不平衡时,作为社会系统组成要素之一的人便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定影响。因此,控制乃至杜绝外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根本办法就是寻找和促进社会系统内各要素之间的动态平衡,即通过促成引发行为人犯罪的各种因素的平衡化而达到控制犯罪高发趋势的目的。[9]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那句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也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很好地概括了这个意思,就是说防治犯罪最主要的是依靠社会政策,采取社会性的防治措施,而不只是专靠刑罚来禁止犯罪。
 
  因此,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我们要积极努力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外来未成年人的安定守法是本地人乃至整个社会安定和谐的必要条件,解决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率畸高和司法处理不尽平等的问题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
 
  (一)“两多”现状的解决对策
 
  1、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拓宽教育受众面积。
 
  要加强对外来未成年人的宣传教育,教诲他们“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道理,帮助他们树立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精神,增强自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改变自我封闭的“孤岛”式生活。各地政府职能部门应重视对外来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充分发挥技校、中专等机构的潜力,通过举办短期培训班,引导他们捕获人才市场的供求信息,掌握实用的能安身立命的本领。相关居民委员会和社区应当将外来未成年人组织起来,邀请有关人员定期对他们进行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如开展法制文艺汇演和模拟法庭活动等,切实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使其真正知法、学法、懂法和守法。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情况对雇用的外来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这样也利于自己效益的提高。近年来,浙江省广厦集团积极响应建设部的号召,对招用的职工(含外来人员)进行建筑职业教育,收效良好,颇值借鉴。
 
  鉴于部分外来未成年人系跟随父母来浙江生活,相当一些家长的文化层次低、法律意识淡漠,在子女的管教问题上不加重视的问题,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建立起外来未成年人家长学校,定期为这些家长授课,传授科学的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水平,以便为外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禁止聘用童工,监督和促进有关主体在聘用外来未成年人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劳动报酬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10]此外,还要教育引导广大市民形成“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胸怀,防止和纠正侵犯外来未成年人利益的错误言行,坚决摒弃歧视外来人员的狭隘排外思想。
 
  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要严格按照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外来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在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方面履行自己的职责,贡献自身的力量。
 
  2、建立健全社会控制和保障机制,加强对外来未成年人的管理。
 
  预防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控制和保障机制是指由社区组织或社会团体运用社会规范及其倡导的社会价值观念约束外来未成年人,调适他们周围社会关系的过程。外来未成年人随父母入城学习、生活和工作是城市化进程中必然面临的问题,把外来未成年人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会造成不和谐的社会因素,带来系列社会问题。因此,必须逐步建立外来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机制,对在城市居住达到一定时限的外来未成年人在教育、就业和生活居住管理方面应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11]切实发挥社会救济机制对防治外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作用。
 
  针对相当一部分外来未成年人系在面临找不到工作、生病等生活困顿时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的状况,为了让他们事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建议建立起相应的外来未成年人救济基金,以解决他们暂时的生活困境,让他们感受到城市的温暖,消除违法犯罪的特定土壤。尤其是在东阳市——甚至整个浙江省——这样的经商氛围浓厚之地,可以探寻适宜的基金设立和和运作方式,为有爱心、有社会责任感的老板和企业家们的义举提供便利条件。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的一些类似做法也值得参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近日设立了国内首个专门针对被判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流浪、残疾少年的爱心救助基金——“未成年判后刑释救助基金”。2003年海宁市政法委牵头市法院、公安局和财政局等部门,率先在省内各县(市)中建立起外来未成年归正人员返籍救助机制。通过这些工作,使得这些地区外来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真正落到了实处,挽救了大量外来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另外,政府职能部门也应建立对外来闲散未成年人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摸底调查,掌握第一手材料,加强流入地与流出地政府之间的配合与协作。要积极探索建立“谁主管、谁用工、谁教育、谁负责”的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切实加强对其雇佣的外来未成年人的日常管理和法制教育。公安机关、社区必须严格出租房屋的批准及登记手续,加强出租屋的管理。要定期对出租屋主进行法制教育,使出租屋主共同承担对外来未成年租住人的管理和治安责任,并要求出租屋主定期向社区及公安派出所报告租住人的有关情况,以防患于未然。
 
  在推行社会化防治措施中,已经成立并运作的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关工委”)大有可为之地,要努力使其工作制度化、实效化。可以吸纳政法队伍的退休老干部、有爱心的医生、教师和其他志愿者到委员会当中来,制订规章制度,使这个软工作成为硬亮点。在这过程中,检察院自身也可积极发挥直接接触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机会多的优势,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近来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就在这方面做了不少有益的工作,主动将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问题反馈给市“关工委”,并提出相应的防治建议,再由“关工委”牵头实施,收效逐步得以显现。另外,对于外来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后由于经常流动,导致矫正成本提高,一些矫正主体不愿承担帮教责任的问题,为了更好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外来未成年罪犯,避免其重新犯罪,建议社区矫正部门将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外来未成年罪犯纳入矫正范围,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探寻地区之间的矫正协作与配合。
 
  (二)“两少”现状的解决对策
 
  1、扩大非羁押性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加强检察机关对涉案外来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对于外来和本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适用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上存在如许巨大差异的情况,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尽早建立起工读学校等相关社会机构,提高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的比例,让他们可在工读学校就读或在社会机构里活动。在这方面,有论者提出的建立公益性质的保证机构或者要求外来务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雇主提供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建议是值得考虑的。[12]这样既保证了诉讼,又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那些人身危害性大,确有羁押必要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议司法机关在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尽量加快结案速度,以期缩短羁押时间。同时加大对看守所的投资力度,或者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看守设施,优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条件,尽量防止交叉感染或再社会化障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同时也是对我国司法领域人权的保障。随着目前涉案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权逐渐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检察机关应承担起保护这些主体平等权的重要职责,推行人性化办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充分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使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的未成年人都能平等地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比如在审查批捕阶段,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第12、13和14条的要求执法,摒弃传统的“构罪皆捕”观念,树立“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殊”的理念,引入“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通过综合评价外来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平时表现、家庭情况和帮教条件等,对符合非羁押审前强制措施条件的外来未成年人尽可能不予逮捕。[13]审查起诉阶段,要严格遵照规定第20、21条的规定,在全面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分情形处理。受理之初要先审查已被羁押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尽量依法为其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手续。对于预备犯、中止犯、初犯、偶犯以及被胁迫、诱骗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综合权衡后能作不起诉处理的就尽量不予起诉。但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深、多次犯罪的外来未成年人来说,则要依法提起公诉,让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外,还要落实帮教回访措施,对被作不批捕、不起诉处理的外来未成年人定期回访考察,努力加强与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监护人的联系,建立起专门的帮教档案,以保证社会效果。
 
    2、树立和增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扩大法院裁判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比例。
 
  刑事司法转处(diversion)理念可以称作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核心理念,不仅在美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得到广泛运用,在其他国家的未成年刑事程序中也都或明或暗地发挥着重大作用。转处一般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善和治疗,本质在于尽可能地以非惩罚性手段或者在惩罚过程中结合预防性策略,以实现防治的目的。实际上,20世纪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巨大进步的核心就在于尽可能少地将未成年被告人交付审判和置于羁押状态,尽可能将其处理程序和处遇同成年刑事司法相区别。转处避免了使刑罚成为实现防治犯罪目的的唯一手段,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转处包括审前未成年人适用诉讼程序的分流、审判中刑罚裁量的非监禁化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14]其中,量刑和行刑中的非监禁化措施最为关键。当然,要明确的是,外来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的非监禁化并不意味着对他们放任不管,而是通过替代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控制,以达到矫正改造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些替代和辅助措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便根本无从实施,从而也就无法达致保护未成年罪犯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平衡。
 
  目前,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管制和缓刑适用率过低,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司法人员普遍对非监禁刑的惩罚性质存在疑问和分歧,同时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使得监督考察名存实亡。因此,要首先完善管制、缓刑考察的监督体制,推行社区矫正,健全各种预防处遇,扩大对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管制和缓刑的适用。对于其他非监禁刑例如罚金,也应当规定一定的社区矫正措施,避免出现刑罚执行完毕因欠缺后续控制和改造手段而导致刑罚改造的效果不理想。[15]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2006年施行的“司法解释”也多处作出了对未成年人应尽量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应当依法尽可能地对未成年人适用管制、缓刑和财产刑等非监禁刑罚的替代措施,以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罪犯的恢复和成长,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创造利好条件。
 
结  语
 
  当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社会变动和发展不可避免地导致某些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失调。浙江省作为全国经济发展的前沿地区,社会变革大,外来未成年人由于其社会弱势地位,难以适应社会变动和发展带来的巨大压力,缺乏获得个性需求的妥当途径,导致其违法犯罪率居高不下。
 
    少年智则国家智,少年强则国家强,少年兴则国家兴。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希望全社会都能行动起来,为外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1] 这种情形在沿海地区普遍存在,尤其是经济较为发达的长江三角洲和珠江三角洲地区。
[2] 有关浙江省范围内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调查报告请参阅杨建华、钟其:“青少年违法犯罪及预防体系构建——基于浙江的研究”,《法治研究》2007年第3期。该报告资料十分翔实,很具参考价值。
[3] 据全国百强县(市)排名统计,东阳市2005年名列第85名,2006年名列第59名。
[4] 笔者在讯问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什么在浙江(东阳)偷东西”时,不止一次地听到过这样的回答:“我原来并不在浙江(东阳)打工,但一些老乡打电话告诉我说这里的公安不打人,而且东西偷的少的话就不会判刑。”公安“不打人”(事实上“打人”也就是以前司空见惯的刑讯逼供)却意料之外地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气焰,着实耐人寻味。事实上,关于各地盗窃罪起点数额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大量小偷南下”的情形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在刚刚结束的今年“两会”上就有代表提出统一盗窃罪起刑点的建议从而引发激烈争论。
[5] 在东阳这个县级市——甚至可以推广到整个浙江省乃至沿海地区,大街上宝马、奔驰等高档轿车可谓随处可见,而经商的老板们一掷千金的消费方式更是令人眼热。外来未成年人由于人生观和价值观等尚未成熟,不懂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道理,不平衡的心理时常成为他们犯罪的诱因。
[6] 参见樊荣庆、吴燕:“涉罪外来未成年人平等权的司法保护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5期。
[7] 2006年犯罪的102名外来未成年人中,其中9人有犯罪前科。
[8] 这种说法在外国可能有欠妥当,但在时下我国却是相当地切中肯綮。众所周知,我国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对此宪法学界基本达成了共识),才使得“刑事法律成为法律制度中最严厉、最根本的底线式的保护制度”这个命题得以成立。这里二者的关系很有“世无英雄,遂使竖子成名”的深刻韵味。
[9] 参见仇鸣峰:“外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探讨”,《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
[10] 赖少芬:“未成年人异乡生存的沉重话题”,新华网广东频道,2007年3月15日访问。
[11] 安新予:“广州市外来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研究”,《青年探索》2004年第4期。
[12] 吴扬传:“当前少年刑事审判中的问题与对策的调查研究”,华东司法研究网,2007年3月20日访问。
[13] 樊荣庆、吴燕:“涉罪外来未成年人平等权的司法保护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5期。
[14] 参见林维:“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研究”,《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张旭:“未成年人犯罪的处遇措施:比较与借鉴”,《人民检察》2006年第3期。
[15] 魏迪:“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光与影”,《青少年犯罪研究》2007年第2期。
 
作者简介:
  魏  迪:男,法学硕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主任科员。
  胡有星: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检委会委员。
  斯以民: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监所科科长。
 
  (本文已发表于《青少年犯罪研究》(共青团中央机关刊物)2007年第6期。)
 
编辑员:china028

凡转载本站文章请注明:转自“学说连线”http://www.xslx.com

 
评论】【打印】【 】【关闭】【顶部
  相关文章  
·目前没有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 昵称:  Email:
发表内容:
      ※ 您要为您所发的言论的后果负责,故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
 

-感谢访问,如果您觉得该文章涉及版权问题,请联系我们!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留言评论 | 学说文库 | 前沿学刊 |
copyright © 2002-2006 www.xslx.com, all rights reserved .
蜀ICP备05000396 学说连线:版权所有
当前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