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频频见诸官方媒体。各地党委、政府都争先恐后,纷纷将其作为衡量一切工作好坏的标准。一些司法部门也大张旗鼓地宣称“‘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是司法工作的标准”,“司法必须考虑群众要求和社会效果”。作为一个法律学人,笔者对此不禁有些疑虑:司法工作的标准究竟为何?法律抑或是民意?
一、法律与民意是否存在矛盾?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本身就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与民意本不应存在矛盾。但在近年国内几起重大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律与民意之间的矛盾却日益凸显,使我们的司法官都难以厘清和取舍。这表明:在现实社会中,法律与民意又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究其缘由,或者法律未能真正反映民意,或者民意确实落后于法律。针对前者,我们应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以正确的民意为指导,适时修改法律,以使制定和执行的法律是真正反映民意的法律。而对于后者,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应通过各种渠道,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普及民众的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引导民意走入理性的法律轨道。
二、什么是民意?民意都具有正当性吗?
民意本身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它变动不居,不好界定,更不易判断。多大数量民众的一致意见才能算作是民意?民意不是一个统一的标准,可能各地有各地的民意,各时有各时的民意。
据笔者看来,并非所有民意都具有正当性。因为:首先,民意中的感性成分往往大于理性成分,情绪化色彩较浓。刑事司法中所谓的“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其表现。其次,民意具有多变性。随着个案的不同,民意会起伏不定,难以捉摸。譬如关于刑讯逼供的民意,在“刘涌案件”中,即使不排除警方对刘涌实施了刑讯逼供,作为当地身受其害的老百姓也会容忍并赞成判处其死刑;而在杜培武、佘祥林的两起杀妻案中,由于警方的刑讯逼供造成了惊天冤案,为己权利忧,民意又倒向反刑讯逼供一边。总之,在法治建设刚刚起步、民众法律意识不高的我国,民意中盲目、非理性的一面实难避免。
三、结语
“人民群众满意不满意”可以作为我们整个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但它不能充当司法工作的具体标准。
法治社会的第一表征是法律至上,法律是司法工作的唯一标准。在司法过程中,我们的司法官们考虑的除了法律还是法律,政策、长官意志当然不能代替法律,民意同样也不能代替法律!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