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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人民服务向执政为民提升后的法治趋势


发布时间:2008-08-31 文章来源:投稿 文章作者:康纪田

    摘  要:为人民服务是革命年代为号召人民而提出来的,在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以后,执政为民的提出是为人民服务的发展和提升,其发展和提升标志着依法执政的法律化进程,具有为人民服务无法替代的法律价值。尽量为人民服务与必须为人民执政,是德治与法治的区别。因此,执政为民作为最高原则可以载入宪法,这也是依法执政的法治要求。

    关键词:为人民服务·执政为民·法治趋势·法律价值

    “为人民服务”是在革命战争年代里,为了增强政党号召力和战斗力,达到夺取政权的目标提出来的。共产党处于长期执政地位以后,所处的环境和面临的任务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执政为民”成为执政党首选的施政目标了。革命年代的“为人民服务”向执政时期的“执政为民”的发展和提升,是政权实际运作过程中由德治向法治的提升。

    一、为人民服务向执政为民提升后形成了为民的法律关系

    为人民服务向执政为民的发展和提升,是“革命为民”向“执政为民”的转变。转变前后的共同点都是“为民”,但将两者作为社会关系进行法律分析,则发现为人民服务无法进入法律的范畴,而“执政为民”具有明确的法律关系诸要素。

    第一、为民的主体明确而且是唯一的。为人民服务确属一个祈使句,谁为人民服务,是自己,是要求他人,还是相互呢?行为的主体不明确,则在任何场合和对象中都可以施行。在市场的竞争中,在群体人际关系中,在公民道德建设过程中,在雷锋的个人工作中,在焦裕禄的领导行为中都是通行的。为人民服务作为道德修养,很难成为衡量、评判某一特定组织的标准,更不能建立一套评价体系。执政为民则完全不同。为民的主体是执政党,是具有相应执政资格并依法取得了执政地位的政党。这在一个主权完整国家里,是独一无二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主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便无从谈起。”[1]有了明确的主体,是谁为民,谁是权力和责任承受者就无可争议了。

    第二、为民的客体独特而且是必须的。法律上的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是指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指向、影响、作用的客观事物。执政为民也就是为人民执政,“执政”和“服务”都可以成为客体。但是,两者有着质的区别。“服务”是一般主体的行为,包括了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可以服务,也可以不服务。“执政”是特殊主体行使着的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充当客体。在现代民主国家,国家权利就是基本的政治法律关系的客体。阶级之间、政党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围绕着国家权力形成和展开的。” [2]对于一个执政党来说。将其行为指向从一般的服务转变成特殊的权力支配,是认识上的飞跃。首先,服务属于一般人的普通行为,执政是特定机关的政治权力。其次,服务行为内容单一,执政则是多功能多向度的权力综合体。再次,服务是所有人民的德性修养,执政是执政党的党性和执政能力的锻炼过程。最后,服务是社会政治文明建设中所倡导的道德性规范,而为民执政则是必须要求做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强制性要求。必须的公共权力行为受法律和政治规范、职业标准、社会价值观约束,而非仅受政治或道德规范调整。

    第三、为民的对象更加广泛而且是可以界定的。对象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指向,是具体而可以统计的。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而且是一个变量,随着对外开放和改革而不断扩大,在社会发展以后很难即时将新增的人民吸纳于政治共同体内。而且,根据每个人的先赋身份,赋予不同的社会资源和政治待遇,在需要分清敌我的革命年代里是必要的,在共产党长期执政时期的法治社会就不公平了。共产党执政时期的执政为民的“民”,是执政权力和责任作用的对象,属公民本位,是指法律上的公民。在经济全球化的执政时期,甚至是更加广泛意义的公民,与孙中山反复倡导“天下为公”的“公”基本相吻合。其一,法律上的公民已不是政治上的人民,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老百姓和群众,是法治条件下享受权利和负有义务的个体。其二、所属国家公民都是执政为民的对象范围,公民是比人民的外延更加广泛而且不容易被遗忘的权利主体。这样,执政党就为主权在民原则的彻底落实创造了条件。其三、以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为对象,体现了执政党的整合机制。“所谓整合,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手段,使各不同部分在保持各自性质特点、利益的前提下,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完整的整体。”[3]整合机制是执政党必须建立和健全的。因为现代政权是社会各阶级直至各阶层、群体和其它个体所共同的公共权力,而不是哪一部分人的。

    二、为人民服务向执政为民提升加速了依法执政的法治进程

    从为人民服务向执政为民的发展和提升,是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的标志。转变后的执政为民,在执政和为民之间体现了法律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加速了依法执政的法治进程。

    第一、执政为民昭示着法律的秩序价值。秩序价值是法律的基础价值。“所有秩序,无论我们在生命开始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致力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伸出它的名称。”[4]执政为民就是法律秩序的法律名称,秩序原则是执政为民的基本内容。首先是能够充分而有序地反映公民的利益诉求。公民的利益诉求反映越充分,越能代表民众,越能充分体现民意。同时,民众的利益诉求又必须遵循公认的规则和程序。不同利益群体间的利益界限、权利范围、利益要求都要按照合法途径进行,否则社会产生动荡。其次是建立和健全权力运行秩序。公共权力在有规则和有秩序的范围内形成、配置、运作。使整个社会处在和谐、稳定、良好互动的状态。这就是执政为民的法律秩序价值,为人民服务不可能形成这种秩序和操作规则。

    第二、执政为民强化了执政的法律责任制度。执政为民的政权行使过程中约束权力运作的有两种情况。一是运用权力是否合乎民众的集体意志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必须运作的权力是否作为了。权力本身既是权力又是职责,该行使的时候必须行使。而不是可以行使的问题。因此是否合乎民意和是否作为了,有价值评判标准。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就是评断标准,广大民众是评价的主体,执政党是行使权力的价值主体。当执政者该作为时不作为或作为时不依法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执政行为置于法律的约束和民众的监督之下,仅以不贪、不懒的服务作风是无济于事的了。

    第三、执政为民明析了执政的法律地位。执政为民的执政党,在民众和国家之间的角色定位由法律确定。民众是通过执政党作用于公共权力的。即在民主政治中,执政党以广泛的民主途径将民众要求提炼成党的主张和政策,再使党的主张和政策通过国家上升为法律,以法律控制政府和整个社会。在这里,民众是将权利委托政党,政党代表民众。民众不是政党服务的“顾客”,政党也不是这个国家的“店主”。执政为民不是为民做主的皇权政治,而是体现着代表民众执政的民主政治。

    第四、执政为民呈现出法治化的发展趋势。执政为民不是一般意义上要求,这不是服务方面的态度、质量、问题等,而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本质要求,是执政党执政的最高原则和标准。因此,必须向制度化、法律化的方向发展,以法律的形式将执政为民的基本内容固定下,让执政为民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是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这说明,仅仅在党章里规定还不能达到效果,可以考虑逐步形成宪法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执政为民,要求执政的程序、权限、责任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是依法执政建设的必然趋势,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参与文献:
[1]、[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146、149.
[3]王长江.现代执政党执政方法比较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551.
[4](德)接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1.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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