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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暴利催生矿难的法律成因


发布时间:2008-08-17 文章来源:投稿 文章作者:康纪田

    [摘  要] 采矿权人追求超额利润的冒险性是矿难频仍的根本原因。矿主们为了获取暴利,敢践踏人间法律,甚至连自己都不怕死,更不担心他人的死。采矿权诱人的暴利又根源于法治的不足。因此以科学的法律制度矫正采矿权的超额利润,是遏制矿难频发的关键。

    [关键词] 以法规制、采矿权、暴利、遏制矿难

    矿难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社会现象,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消除的因素。为此,每发生一起矿难,必然引起新一轮的经验总结和安全大排查,并加大安全投入和监督力度。但是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遏制矿难的发生。这主要是事后的总结没有发现矿难的根本原因,以致于很难对症下药。矿难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是采矿权的超额利润作怪,使矿难得不到遏制。至于超负荷生产、安全欠债太多、技术力量不足、高瓦斯矿、矿工安全意识不足等,只是控制矿难所要解决的问题,对频发矿难的遏制则并不是主要的。

    一、采矿权暴利与矿难的内在联系

    近年来,从圈地暴富向圈矿暴富转化。圈矿猛于圈地,就在于圈矿可以一夜之间成为几百万上千万的富翁。《中国青年报》报道:“在北京购买中高档楼盘,山西的煤炭富翁们开着奔驰、宝马、尼桑、别克豪华私车,挥舞着百万甚至几百万元,痛快地付款,让自视甚高的北京人目瞪口呆,这仅仅是暴富的矿主们一年或半年的收入。”[1]山西的矿主形成了暴富阶层,凡是有采矿权流转的地方都有如此迅速崛起的阶层。私有或小矿矿主的暴富是一个普遍现象,也是有共睹的。记者了解到:“梅学石对记者说,‘你不知道,煤的利润有多厚?一个窑赚百万以上不算本事,数百万到几千万元才是正常’。一吨煤成本也就几十元,而现在市场价在400元以上,利润达到百分之几百。”[2]百分之几百的利润,是目前利润空间最大的行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巨额利润,给社会带来的后果相当严重:贫富差距拉大、资源受到破坏、环境严重污染、官商勾结、社会消费畸形化等,更是矿难频发的根本原因。超负荷生产,减少安全投入等都是追求超额利润的表现。

    首先,巨额利润驱动使人忘乎所以。马克思关于资本的论述引用英国经济学家托·约·登宁的话:“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胆大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被到处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3]走私、贩毒就是这样。采矿权人的利润超过300%,可以知道在追求巨额利润和避免矿难之间的内心差别了。

    其次,巨额利润使人足以承担矿难赔偿。从山西开先例,矿难中死一个人,最高可赔偿20万元,让人死不起人。但根据记者了解所推算的利润,20万元的赔偿并不碍事。“除去70元的成本,一吨煤的纯利润在200元左右,日产500吨煤的乡镇煤矿,日利润就是10万元。”[4]怎么也死得起人。不但因有能力赔偿而不怕矿难,而且因财大气粗惹事生非。“山西高平市马家镇一家煤矿老板和邻居发生矛盾,次日老板的儿子开铲车把邻居家屋子全部推倒,所幸邻居全家在亲戚家,没有伤人。而当邻居到高平市去告状时,老板的儿子开车拦截,甩去20万元摆平了此事。”[5]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院长刘铁民说过:不相信只靠高额赔偿就能解决问题。

    最后,高额利润的引诱形成官商结合而使人有恃无恐。有了超额利润,就有了官商结合的资本,出得起资本的人在社会地位中就是社会强势集团。“相对于其他社会成员而言,社会强势集团由于处于相对优势的地位,因而最容易获得政府官员的支持;政府官员也因为与社会强势集团有着自然、内在的联系,而最少顾虑地与其合作,共同无偿或代价低地将国有财产转化为个人财富,实现非法收入”。[6]官商一旦结合,其后果是严重的。一是政府官员被财势模糊了眼睛,看不到甚至不愿去想矿山的安全隐患。二是采矿权人有了保护伞,不怕被人挑剔出安全隐患,即使出了安全隐患,当官的首先难逃其责,天垮下来长子顶了。这是矿难发生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因。

    二、采矿权暴利的形成因素

    采矿权的超额利润,不是按照经济学的劳动价值规律形成的,而是偏离于经济学和法学后形成价格无序状态的结果。

    首先,采矿权取得时的无价或低价。按照法规和部门规章,采矿权流转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决定受让人,实现资源配置的市场化。但是,由于法律理论的滞后和政府不肯让位,出现了以采矿权流转市场化之名,行无偿划拨之实的局面。

    第一,法律的失误,导致出让的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价格,而受让的是矿产所有权的价值。用益权价是指采矿权的取得只是在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上权利的利用的价格,是象征性的。“采矿权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7]其权利的本质区别在价值上体现为矿产的用益价与所有权价的区别。《经济参考报》报道:“国土资源部矿产开发司司长曾绍金说,山东新汶矿业集体团花2000万元买了一家采矿权,经营得红红火火。曾绍金问这家矿务局董事长,花2000万元买的采矿权,现在给你10亿卖不卖?这位董事长回答?当然不卖。”[8]花2000万元买的是采矿权的用益权价格,10个亿不卖的是采矿权矿产所有权的价值。国家以用益权价格出让给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受让的是矿产所有权价值。所有权价值与用益权价之差就是采矿权在无序价格中所得的利润空间。国有资产秘密流失的通道就在于法律认识的空档之间。

    第二,政府不让权,自然资源的配置权在行政机关。起草《行政许可法》的专家认为:“特许的主要功能是分配稀缺的资源。”[9]行政特许的功能界定已被《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认可:“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可以设立行政许可。自然资源资产是国有资产中最肥沃的一块,却留下来由行政机关依公共权力赋予行政相对人,自然不能反映资源资产的应有价值。矿产资源在市场外的行政配置取代市场的基础配置功能,是国有资产“合理合法”流失的又一秘密。

    其次,采矿权行使中的经济负外部性没有内化于采矿成本中。采矿权取得时获取了惊人的暴利,取得采矿权后行使采矿权时应由采矿权主体承担的成本,转嫁于他人而获取额外利润,是经济的负外部性。“经济负外部性意味着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主体没有承担其行为的全部成本,部分强加了他人身上。”[10]采矿权行使的经济负外部性是多方面的。第一,反映迟滞的环境成本强加于他人。据统计两吨焦煤炼一吨焦炭,另一吨在炼的过程中成为了气、油、渣,甩在环境中。全国每年洗煤排出洗矸4500万吨,废水5000万吨,煤泥2000万立方米。造成恶劣的环境,影响着周围人的健康生存,但并没有因此让采矿权人承担相应损失。第二,开采时对农用权和其他地上权造成损失,比如地陷造成的水塘、渠道、房屋等方面的破坏,很少有赔偿到位的。第三,雇佣廉价的劳动力。一些没有能力进城打工的更为弱势的群体,不得不下井维持生计,工伤及职业病等,并没有因此而得到采矿权人的经济赔偿。

    三、以合理的法律制度规范采矿权的利润

    科学的法律设置是制止暴利的最好药方。法的作用和功能在遏制矿难方面尤其显著。政府在事前的政策强调,事后的严肃处置行为不可能从根本上遏制矿难。这已是近几年证明了的事实。规范采矿权利润以遏制矿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重构采矿权物权理论是构建法律制度的基础。目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简单地归于准物权或特许物权,定位于他物权之列。这种定位的结果是:采矿权的取得价只能是用益权价格。采矿权属重要的自然资源开发权,而采矿权的取得是矿产资源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具有自物权的所有特征,而不是在他人所有权的物上使用。因此,采矿权在物权制度设置中应属典型物权,而不是他物权。采矿权物权理论的重构,可以防止采矿权流转时以用益权的低价格出让矿产所有权,以矿产所有权的真实价格确保国家所有权在流转中的收益。

    其次,实行矿产资源资产化管理,尽快制订《国有资产管理法》。矿产资源管理,因为矿产资源外延的抽象性,不可能建立以矿产资源为内容的采矿权价格体系,必须将矿产资源特定而有形化。因此,在采矿权流转中,国家从原有的矿产资源管理中分离出矿产资源资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采矿权的客体是具体的可以准确定价的矿产资源资产即矿产。二是因为流转中采矿权的客体具体化,则可以构建矿产资源资产价值的量化理论并赋之实践。三是矿产资源资产具有与国有其它经营性资产一样的身份,便于进入市场交易。四是矿产资源资产属于国家已有存量资产,不需计入当年的GDP增长。五是采矿权能够真正市场化,告别矿产资源行政划拨的历史有了法理依据。

   再次,准确界定行政特许功能,实现矿产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矿产资源稀缺是价格形成和所有权设立的基础。如果物的异常丰富,随手可得,则没有价格和所有权。稀缺资源的配置是市场的基本功能。发挥市场的功能,更能以准确的价格信息决定物的去向。行政机关没有任何依据以物之稀缺为由去取代市场配置功能。“行政界定对市场界定的排斥,是以牺牲效用的最大化为代价的。”[11]在其它发达国家都是以最大化的市场配置为目的,发挥市场的配置功能。“作为世界主要产煤国之一,美国非常重视煤炭资源管理,并通过市场化手段达到煤炭资源优化配置的目的。”[12]行政特别许可的功能不是配置资源,而内化资源配置中的经济负外部性,以弥补市场的失灵。“行政许可制度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它可以控制人们的自利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13]

   最后,完善相配套的其它法律,以确保采矿权行使的负外部性能够内化。第一,环保法设立环境使用权的排污交易。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环境价格政策和经济刺激手段,将环境资源配置的价格计入采矿权成本之中。同时,采矿权环境管理的“末端控制”转向源头控制为重点的全过程监控。第二、宜用重典。从让其死不起人向不敢死人转变。不能在死了人以后才给予追究刑事责任。美国的《矿山安全和健康法》规定:可能引起伤亡事故和损害健康的严重违规行为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要交由司法部门起诉审判。这样,迫使采矿权人的安全投入来自内心驱动,而不是侥幸避免。第三,完善矿工用工制度。用工时将健康、安全等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相应保险制度不但要施行,而且要强制实施。保险支付方式采用保证金形式,以防止事故发生后拔腿就跑。这样,矿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才有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陈默·斥资百亿购买京沪豪宅[N]·中国青年报·2004,7,14
[2]洪巧俊·我知道矿难为何频频发生[N]·杂文报·2005,7,5
[3]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75,829
[5]雨童·山西煤矿老板的暴富生态[N]·新京报·2004,11,17
[6][10][11]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51,210,543
[7]肖国兴等·自然资源法[M]·法律出版社·1999,323
[8]安琪·民资外资策马杀向中国矿产业[N]·经济参考报·2003,10,30
[9]汪永清·行政许可法教程[M]·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9
[12]朱晓超·美国煤矿安全启示[J]·财经·2004,12
[13]姚魏·行政许可权腐败[J]·社会观察·2003,3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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