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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社会化趋势的宪法价值


发布时间:2008-07-08 文章来源:投稿 文章作者:康纪田

    摘  要:静态物权归属的绝对性与动态物权利用的相对性构成物权状态;物权利用的社会性决定了物权社会化,给物权利用负担义务的限制是社会化的基本形式。社会化的功能是内化物权利用的经济负外部性,其目标是保障社会公平的公共福利最优;物权附属权利又负担义务的物权制度二元结构的建立是社会化的基础。众多公法对物权利用负担义务的依据只能是宪法,限制物权利用的广泛性和根本性决定了宪法设立的必要性,规定物权利用负担义务是世界现代宪法的标志。

    关键词:物权社会化;负担义务;限制;宪法

    在财富快速增长中,资源过度利用、生态环境破坏、贫富悬殊以及公权力腐败等,都与滥用所有权有直接联系,这是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十九世纪末时总结出来的结论。经济条件是所有权社会化变迁的依据,所以资本主义国家从十九世纪末到二十世纪初普遍实行政府干预以限制所有权行使。当今,我国学者也提出所有权社会化,但被视为“是一种自视新潮的观点”,反对者众多。本文认为,所有权社会化,准确地说物权行使的社会化,不但是物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而且需要载入宪法。

一、物权社会化是由物权社会性决定的

    《物权法》第1条规定物权法的宗旨是: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明确归属,是指稀缺的动产与不动产物法定给特定的主体排他性支配。发挥物的效用是物在明确归属后的作用效果,是明确归属后的直接目的。在此,物的归属和效用不是物权的内在结构,而是物权状态的两个区间:物权归属状态和物权行使状态。物权归属状态属于“静态物权”,标明该物已法定为物权关系的客体,由特定主体直接支配,其他人必须履行不去支配的义务,是物权制度中最根本的权利,所以,静态物权属“本权利”;明确归属后的物权行使状态称为“动态物权”,物权的流转和利用是物权行使中发挥效用的两条途径。在物权行使中,需要辅以相应的系列权利才得已发挥其效用,这些权利是依附于本权利的权利束,是物权利用状态的“附属权利”。

    物的静态归属,是法律给予主体的社会性认可。社会性的一方面,是社会对归属权的维护。主体对归属权的对世性、排他性和稳定性,依赖于主体以外的社会所有人默契、容忍、认同和配合,并稳定地履行相应义务;要法律保护其物的永久性归属,维护物权秩序使各自物权处于预期的有序状态;依靠国家强制力对影响和损害归属权完整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构建相应的机制。社会性的另一方面,是归属物本身的社会属性。自然性的物在客体化时所确定的物权关系,并没有改变客体“物”的财富属性。物权客体的双重性在于:相对于特定物权人是“理”性的无形客体,相对于整个社会是“物”性的有形财富。既是法律客体又是资源财富的标的物的同一载体,一头连着特定私人个体,另一头连着整体社会。所有稀缺的资源都是社会的财富,是这个社会之所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条件。这就能理解法国思想家狄骥的结论:“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为一种社会功能。所有主,换言之就是财富的持有者持有财富的事实,负有完成社会功能之义务。”[1]所有者持有财富,其他人就不可能支配,持有者对社会财富应尽的责任是物尽其用。这是财富的社会性要求,是发展循环经济和建立节约型社会的理论原理。

    动态行使中的物权,当物权流转在市场中以契约交易而适用《合同法》的专门规范。而物权制度主要是研究物权动态利用的社会性。汽车归属于车主,当停在车库里,任何人都不能去支配和干涉。然而,持有小汽车的目的是要上路行驶,归属目的的实现依赖于一系列权利的拥有:路面利用权、交通安全权、车辆保险权、路线选择权、合理速度权、尾气排放权等形成权利束。这些权利是客体归属时的本权利所产生的附属权利。物权利用的附属权利,与社会构成相互依赖的不可缺少的物权利用系统。这个系统需要利用更多的不可分割的社会资源:自然资源、公权力的政治资源、人力资源以及社会他人的物质资源等。可以说,物权利用的附属权利就是社会性权利的私人利用。相对于本权利而言,利用的附属权利离开了社会性权利的供给只能是空想。美国获诺贝尔经济学奖的萨缪尔森总结认为:“某些企业老板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和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他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2]物权利用的附属权利形成的辐射,影响和制约其他人在许多方面的权利所表现出的社会性影响力,在财产权制度的英美法系,将其称“权力”,是区别于公权力的私人权力,是区别客体归属时的可变权力。所以,物权利用的附属权利视为不同程度影响他人权利力量的权力,是物权社会性的最好表达。

    物权利用的社会性要扩大为国际性。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地球村经济,在环境、市场、人力以及信息资源方面,是物权人的物权利用对象。经济一体化条件下的现代性物权利用,充分利用国际资源才能发挥物权的更大效用。虽然,在国际大社会中,各国的物权理念、物权规则有很大区别,但可持续发展原则和物权利用最大化相同。冲突和统一的行为选择,离不开国际经济发展的社会性。

二、物权社会化的基本手段是对物权非正当利用的限制

    1、物权利用的非正当性损害了社会公共福利

    社会性物权利用中,一个人的机会选择受制于其他人的机会,物权制度界定了潜在的机会;拥有物权特别是优势物权,就拥有对附属权利使用的决策潜力,就拥有将成本转嫁他人的潜力;物权的不当利用,就是使这种潜力转化为现实的强制力,意味着物权人具有让那些受物权人行动影响的人承担社会成本的现实,具有通过利用而使物权人获取超常收入的现实;弱势或无物权者在承担社会成本后的收入越来越少的“马太效应”,在物权不正当利用中不可避免地产生,收入由此更加悬殊,社会公平受到损害。

    因物的归属量和主体能力的起点优势所具有的物权势能而选取了更多的物权利用机会,这种利用表现出对资源的磁场性吸附力,能不断圈占社会资源致使“物权囤积”。因此而使动产与不动产物向少数人集中,尽管是在市场上的配置,但不一定是资源的最优配置。如此物权囤积的结果是浪费。浪费的客体因为处在物权归属状态,被误认为是浪费物权人自己的。但是,由于客体的社会性决定了物权人必须为实现财富的社会功能而有效利用,从罗马法开始,荒废田地、空废房屋,就认为是社会不能容的。因此,即使属私人的,如果本应有效利用而没有去利用,属不作为的“消极性利用”不当。不当的后果是浪费了社会当代人甚至后代人的资源而影响持续发展。

    物权人发挥物权效用的过程属物权的积极性利用。在公平原则内,物权收益所投入的私人成本等于边际收益成本的物权利用效率,属物权的正当利用。物权积极性利用的不当性,是物权效用发挥过程中的社会成本没有内化于物权人的收益之中。在不经谈判的市场外将成本强行转嫁于社会他人的侵犯性行为,被主流经济学称之为“经济的负外部性”。比如,物权利用时的环境没有计入私人成本,利用后的环境损失由社会他人或政府埋单,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环境成本是没有契约定价的,属市场外的被动承担;明显的现象是物权利用者并不是喜欢破坏环境,而是破坏环境比不破坏环境更合算,这就是社会成本没有内化于收益的诱惑。还比如,物权与劳力权之间,物权利用的要素分配份额明显高于劳动收入的份额,收入分配中并没体现劳动创造价值的规律;物权利用中工作场所的健康安全投入没有体现安全产权,节省安全投入而让劳动者承担健康安全损失的“安全成本”。物权不正当利用中可能影响的对象有一个特点,就是物权的附属权利与他人受到侵犯的权利发生在不可分割的共用或共享资源上,由于物权优势且又领先使用该资源的某一属性,而妨碍甚至挤占了他人的可能利用,被损害他人因谈判成本高、信息不对称、搭便车等而处于弱势地位,则白白地承担外部成本。从这个特点可以看出,物权利用的外部性不是通过市场价格信息配置的,而是通过物质媒介传递的成本转嫁,这被西方经济学家称为“技术外部性”。这种外部不经济起因于共用资源的不可分割性与权利界定不清。

    物权积极性不当利用的另一种成本转嫁是“权力寻租成本”。能够寻租和主动设租的源泉是优势物权,是优势物权利与公权力的相互依赖。“贫穷的人是那些没有或仅有不多的权利,从而不能给他人带来成本的人。因此,这些人不拥有个人收入。没有人在做其想做的事时需要得到这些人的同意”。[3]这些人只有承担成本的机会。物权利用能获得超常的非生产性收入是物权人“寻租”的动力。因此,物权自主义的不当利用在社会腐败加剧的进程中起着主导作用和支配地位,公权力的受贿往往是被动的,贿索犯罪者较小。意识到优势物权寻租的社会性,是惩治腐败的战略转机。

    2、通过限制来阻止物权的非正当利用

    我国台湾民法学家史尚宽总结:“个别利益之主张,惟有与公益一致之限度内为正当。重视所有权内在之限制,以所有权当然伴有义务,应为一般幸福而利用,称为所有权之社会化。”[4]限制物权的利用,是各国通行的做法。通过限制,阻止物权利用成本的转嫁,使强加于他人的成本内化于私人的收益之中,同时避免资源的浪费,以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有了限制,使自由主义的物权受到约束,物权利用的选择范围缩小,社会其他人的权利得到扩展和解放,将权利返还给弱势群体。这种限制,物权人的私人效率受到减损,社会效率相应提高,但并没有剥夺强势物权人本来就应该有的收入流,只是阻止了他通过转嫁成本来增加的收入,也并不意味着以物权人效率的减损来改善其他人的财富状况,只意味着其他人的正当利益必须受到保护。

    被限制的对象是动态物权的不正当利用。因为世界已从所有权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重点转化,以利用为重点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使用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占着物权的主要权利,而且限制目的的实现过程也只能发生在物的利用阶段。从传统的所有权社会化向现代物权利用社会化的递进,可以走出许多误区。其一,物权受到限制没有影响物权归属的绝对性。物权人的本权利的自由不受任何干涉,物权动态利用的相对性是独立存在的状态。正如学者总结的:“所有权绝对性承认了所有权的完整和独立,保障了所有权的安全,但这针对的只是一种静态所有权”。[5]物权动态利用受限制的相对性与物权静态归属的绝对性是有机整体。其二,对物权利用进行限制的条件成熟。一些学者局限于传统的所有权权能结构分析,民法学家马骏驹就提出:“在我国,土地只有国有和集体所有,其他生产资料公有化的程度也非常高。因此,我国缺乏私人所有权社会化的现实条件。”[6]如果从物权的状态结构分析,我国的公有土地和生产资料的归属主体是虚化的,实在的主体是他物权属性的私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也是私人性质的(区别私有性质)。这样,社会化的外在条件明显成熟,而且内在的条件也具备,也就是物权非正当利用给社会环境、生态环境等方面带来危害的事实,是物权社会化的内在依据。最后,物权利用的限制与征收征用无关联。许多学者以征收征用中不规范为事实而担忧物权的限制后果,这种多余的顾虑在于忽视了征收征用的对象主要是所有权的归属,而对物权利用的限制不是存在要素所有的财富的流转,也根本用不着采取征收一样的费用补偿。

    物权利用中的经济负外部性,是市场配置的缺陷,属于市场失灵的表现。市场失灵依靠政府干预。政府的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是从外对于物权利进行限制的力量来源,“在没有管制的情况下,成本不会被生产者所承担,这就产生了外部性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商品的价格没有反映出为了获得这种商品而必须放弃的价值,所以,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经常误导我们”。[7]为了避免误导,政府的干预是十分必要的。这种必要还明确了政府与市场的分工,明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政府弥补市场不足的管制是针对物权的不正当利用,其职责是阻止转嫁成本的有害部分发生。正如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考特总结的:“这种限制的财产仍然为其所有者拥有,国家并不挪用或加以任何利用,只是阻止所有者的利用妨碍公众的重要利益。”[8] 至于动态物权的正当利用仍然归于市场规则的市场约束,政府不以限制形式管制,而是以服务的职能给予保护。尽管市场与政府分工明晰,由于国家干预的实质是物权利用和社会选择的重新界定,由国家强制力量实施,那么,既得利益的物权人集团会给予很大阻力,认为是国家(或政府)对物权人的权利侵犯。学者公开反对:“现代法治规范的重心应在于公权力不断扩张的国家(政府)而不是私人。所有权社会化则为国家向市民社会的入侵提供了更多的理论支持。在私有财产保护极其薄弱的国家,鼓吹所有权社会化确实是非常危险的。”[9]从现实来看,真正的危险来自反对国家干预的“物权本位”主义,而认为国家干预的限制 “非常危险”,关键在于将政府职能看成是政府与民众争利,缺少物权是三者关系的根本认识:物权人、政府、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在这个关系中,只有物权人与其他人是当事人;这一关系并没有排除其他人的权利自由不能触犯物权人的某些权利的存在;“在管制市场中,一般将管制机构当作博弈的仲裁者或规则的制定者而非参与者来对待”。[10]

    限制物权利用的标准是公共利益,或者叫公共福利、公共幸福。最早确定公共利益标准的是《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公共利益是私人效率提升为社会效率后与社会公平统一的衡量标准,是物权是否正当利用的价值判断,是政府管制时是否失灵的依据。所以,在所有权绝对化向所有权必须受限制的转型中,各国均以此做为标准。同时,公共利益标准还能区别公权的强制限制与私权的自愿限制。学者在一些关于所有权的限制中,将他物权的限制视为物权社会化的形式之一,认为所有权社会化中的“他物权优位化。事实上,他物权本身也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只是这种限制多是通过设定他物权的合同来实现的。”[11]他物权优位化视为所有权社会化确属误读:用益物权、相邻权等对所有权的限制是市场主体之间私人利益的调整,并不以公共利益的保护为目标,因此,私权范围的限制不需要政府干预。

三、依靠宪法建立实现物权社会化的物权制度

    1、物权负有义务的物权二元制度要依靠宪法

    根据世界各国的经验及其限制的内在规定性,让物权人负担义务和社会性责任是实现限制的工具。《魏玛宪法》之所以规定“所有权应负有义务”,也是从所有权社会性的内在要求来设定的。社会性是物权社会化存在的基础和变革的动因,社会化物权制度是一种确定的以物权利用为共同指向的人与人的关系,是物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物权人与其他权利主体包括劳力权主体之间相互依赖和相互发展的共同体。社会化物权制度的关键是在共同体内,此物权人的利用以他人承担不干涉义务为前提,而他人的物权利用又要以此物权人不干涉并遵守规则为条件;谁也不能只要求别人为自己提供物权利用的激励环境,这意味着物权人也应把别人作为主体而不是作为可以任意操纵的客体来认识和处理;物权人的物权不只是物权人增加收入的私人工具,还应该是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社会性工具。这就要求社会化物权制度必须是二元结构的物权制度: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义务的对等性物权结构。物权状态的两层构造只是物权制度中的权利表示,是物权制度性质单一的结构,这种以人与物的关系为主的只有权利的物权一元结构缺乏社会性;社会化物权是物权动态利用的附属权利因受到限制而要负担相应义务的二元结构,物权利用时既有权利又承担义务的二元结构,才是社会主体与主体之间物权的社会关系。有学者认为“所有权承担义务在法理上说不通……,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怎么能说权利包含义务呢?东和西能凑到一块吗?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这种说法让人感觉到把辩证法运用得有点象变戏法。”[12] “东和西不能凑到一块”的结论,除有概念偷换以外,在于忽视权利与义务都处于一个法律社会关系之中,更没有认识到物权制度二元结构的客观性。

    《物权法》的基本功能是明确物的归属、保障物权的排他性支配。其特点是以物权人的权利为中心和他人义务的单向服从而形成物权人恒为权利享有者、社会他人恒为义务承者的不对称性。这从物权形态可以看出,物的归属权和利用权都是只有权利没有义务的一元结构。《物权法》本身就在法律名称中明确而仅仅标明为关于“权”的法律,是目前唯一的单向“赋权法”。当然,《物权法》不是行为法,所以关于发挥效用的物权动态利用中没有规定应当负有的义务。为了保持立法渊源的基本功能,在单纯授权法规范内仍然是公平的,穷人的要饭棒和富人的小汽车平等保护,是规则统一性的表现。当认为要饭棒和小汽车平等保护并不公平时,是离开了一定规范的物权公平以后的高层级社会公平层次上的失衡,也就是物权动态利用的区别限制的问题,要饭棒与小汽车在利用中,因客体满足社会化功能不同而应当区别限制,要给予小汽车行驶负担更多的义务,如速度、排气、行走路线等作出规定。但是,实现高层次社会公平的区别限制,恰好是《物权法》功能的缺陷,这就依靠《物权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根据物权客体和物权利用的不同而分别给予限制。

    而且,发挥物权社会化功能的物权制度二元结构的建立,必须建立以公法为主的给物权负担义务的法律体系。主要是物权客体涉及到各个领域,绝大部分公法都需要注重相关领域对物权利用的限制,不只是《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循环经济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山安全法》、《食品卫生法》等那几部法律的任务,而是要许多相关法律部门形成合力,集中有效地围绕物权制度二元结构的建立形成整体。那么,众多法律的协调和价值取向,需要权威性法律依据,这就只有宪法才能完成其统一的物权社会化目标。这不只是因为涉及领域的广泛性特点需要宪法认可,而且内容的根本性也决定了宪法设立的必要性。物权社会化是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是从资源安全、生态环境等国策方面保障代内和代际公平的举措,是初次分配中缩小贫富差距、从源头上防止腐败、从制度上转换政府职能等方面的根本性问题,符合宪法特点。所以,有学者提出:“所有权社会化不是实证问题,而是宪法观念问题。”[13]同时,也是宪法原则问题,应当在宪法中明确既保护物权又给物权的利用负担义务。

    2、物权社会化的宪法设立是现代宪法的标志

    近代宪法普遍的以保护平等、民主、所有权自由为内容,为反对封建地主阶级巩固资产阶级政府和增加资产阶级财富做出了贡献。但到十九世纪后期,因以权利为本位的自由主义所有权弊害从生,转而在宪法中普遍地作出了限制所有制权行使的规定,为资本主义解决生产资料私人所有制与生产社会化的矛盾起了缓和作用,经济得到了一定的发展。特别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学家、法学家积极地从事政府干预私人权利的研究,制度经济学得到了迅速发展,理论的成熟促成了“所有权负有义务”成为稳定的宪法原则。魏玛宪法是以“所有权负有义务”而认定为现代宪法的开端,有划时代意义,此后的《德国联邦宪法》第14条继续规定了“所有权应负有义务”,德国物权法学家沃尔夫评价宪法“第14条考虑到了法律调控的必要,它不仅保障所有权,而且同时强调对公共利益的义务特征,并且授权立法机关对所有权限制做出规定。”[14]《哥伦比亚宪法》第30条规定:“个人权利是一种社会功能,即意味着义务”;《智利宪法》第19条第24款规定:“只有法律可以确定获得财产以及对其使用、收益和处分方式,并确定源自社会功能的限制和义务;”《墨西哥宪法》第27条规定:“国家在任何时候有权基于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对所有权予以限制”等等。多数国家的宪法设定了基于社会化功能的限制和义务。当跨入21世纪后,经济可持续发展使宪法对所有权的限制进入后现代时期。因此,客观现实的压力已容不得我们以各种理由去保护自由主义物权,而应当让合理保护的时代和科学限制的时代齐头并进、统筹发展。

    参考文献:
[1](法)狄骥·拿破仑以来私法的变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
[2](美)萨缪尔森.经济学[M].北京:发展出版社,1992,689
[3](美)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M].蒋文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12
[4]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59
[5]程 萍.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与限制[M].北京: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93
[6]马骏驹、江海波.论私人所有权自由与所有权社会化[J].法学,2004(5):83-91
[7](美)R·伯特尼.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M].穆贤清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6
[8](美)罗伯特·考特等.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民出版社,1994,277
[9]王雪丹.论所有权保护与所有权社会功能之实现[J].政法学刊,2004(2):45-47
[10](美)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M].余晖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46
[11]王申义.论物权的社会化[J].法学评论,1999(1):56-61
[12]余能斌、范中超.所有权社会化的考察与反思[J].法学,2001(1):45-48
[13]王立兵.也论所有权社会化[J].学术交流,2005(3):65-68
[14](德)沃尔夫.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5

Discus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nstitution in property of community

Kang Jitian

(Loudi administration college of Hunan     Hunan Loudi 417000)

    Abstract: Absolute property ownership of the absolutization and dynamic property of the relativity  constitute property state. The sociality of property decide the social community of property, and the burden of obligations to the property is considered to be the basic form of society. The function of sociality is in the use of negative economic externalities, and the objective is to protect the public welfare social equity optimal. Subsidiary propert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property rights system is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dual structure of the community foundation. Property law on the use of the many obligations of the burden can only be based on the constitution, and restrict the use of the extensive property and fundamental decide the need of constitution established,and property burden of obligations in the world use modern constitution signs.

    Key words: community property; burden obligations; restrictions Constitution

      (本文已发表于《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3期)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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