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消灭剥削是党的奋斗旗帜、我国宪法规定的义务。我国宪法在剥削问题上陷入打着消灭剥削的旗帜鼓励剥削的悖论。之所以如此,是因传统剥削观不分青红皂白地将雇工获利及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借款收息等一切凭借生产资料获利的行为都看作剥削,将生产资料私有制看作剥削的基础,而非公有制企业获利的典型方式就是雇工获利,按照传统剥削观不能不看作剥削。破解剥削悖论,既不能抛弃“消灭剥削”的旗帜,也不能消灭非公有制经济和一切凭借生产资料获利的行为,而应转变剥削观,对剥削加以重新解释并进行法律界定:不再把剥削解释为雇工获利等凭借生产资料获利的行为,而是解释为背人所愿的无功取酬、超功取酬行为。
[关键词] 剥削;剥削悖论;和谐社会
一、消灭剥削是党的奋斗旗帜、我国宪法规定的义务
消灭剥削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主张。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一直以消灭剥削相号召,消灭剥削成为党的奋斗旗帜。革命时期如此,改革开放前如此,改革开放后也如此。众所周知,邓小平理论即认为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
消灭剥削,是我国各部宪法始终追求的目标,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的1982宪法,皆有“消灭剥削”的条文。
1954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宪法,其序言公开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民民主制度,也就是新民主主义制度,保证我国能够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其第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受极左思潮的影响,对消灭剥削更加注重,为消灭剥削作出许多超出合理限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二、我国宪法在剥削问题上陷入打着剥削的旗帜鼓励剥削的悖论
我国宪法虽明文规定要消灭剥削,但却并没有对剥削进行法律界定。对于剥削的看法,人们有两个基本点:(1)只有劳动所得才是正当收益,一切生产资料所得,即一切非劳动收入都是剥削,承认生产资料所得的合法性就意味着容许剥削的存在。(2)剥削是以生产资料的私有制为基础的,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也意味着容许剥削的存在。除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这两部受极左思潮影响的宪法外,《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及现行的1982年宪法皆承认非公有制经济和非劳动收入存在的合法性。1988、1993、1999、2004四次宪法修正案更强化了这种倾向。
《共同纲领》第三十条规定:“凡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营经济事业,人民政府应鼓励其经营的积极性,并扶助其发展。”这直接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
1954年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第十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 这明显也承认私营经济的合法性。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虽不承认农业个体经济的合法性,对非农业个体劳动者经济和农村社员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予以极大的限制,但同时也规定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可以从事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
现行宪法是1982年在1954年宪法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其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这直接承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性。其第六条对分配制度作出如下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承认了非劳动收入的合法性。
1988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将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修正进一步排除了极左思潮的干扰,为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中关于国家实行“计划经济”的规定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隐含着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必不可少的资本、土地、资金、知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合法性的承认。
1999年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六条加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在宪法第十一条中明确写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次宪法修正对资本、土地、资金、知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进一步提升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地位,将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将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进一步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宪法的变化趋势明显是:逐步摆脱教条主义的束缚和空想主义的诱惑,日益回归社会现实,越来越具有可操作性。但是由于没有对剥削进行法律界定,反而使宪法文本之间出现了明显的逻辑矛盾,违背了法理学的逻辑一致性原则,陷入打着消灭剥削的旗帜鼓励剥削的逻辑悖论。这是因为:传统剥削观以劳动价值论为依据,将雇工获利及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借款收息等一切凭借生产资料获利的行为都看作剥削,并将生产资料私有制看作剥削的基础。按照传统剥削观,要消灭剥削就不应允许非公有制经济和任何非劳动收入的存在,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承认生产资料所得的合法性就意味着放弃消灭剥削的主张。宪法上的这种逻辑悖论破坏了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不但不能整合人们的思想、言行,反而使其更加混乱,对社会和谐造成一系列严重危害:(1)使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私有财产、积极利用外资、扩大对外交流等正确主张频频遭受违背宪法、不符合马克思主义、鼓励剥削、背离社会主义方向、走资本主义道路等一系列指责,难以顺利推行。(2)不看非公有制企业是否以功取酬、功酬相当,也不管其是否正当经营,将其一切雇工经营活动都看成剥削,客观上起到了挑拨劳资关系的作用,使民众看不到非公有制企业与自己利益的根本一致性,看不到其在增加就业、提高收入、增加税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只看到双方眼前利益的矛盾性及其中某些人的偷税漏税、制假贩假、克扣员工工资、拉拢腐蚀干部等不当行为,从而不能视企如家,为企业尽心尽力,对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十分不利。(3)使马克思主义的科学性受到普遍怀疑,造成理论困惑、信仰失落、精神无所寄托,导致道德滑坡,腐败之风蔓延。(4)使党言行不一、理论与实践背离,显得缺少诚信、缺乏理论深度、步履散乱,直接损害党的威信。
三、破解剥削悖论的有效途径是对剥削加以重新解释并进行法律界定
由于剥削悖论违背法理学的逻辑一致性原则,对社会和谐造成严重危害,因此破解这一悖论就成为当务之急。破解剥削悖论有以下几种思路:
第一种是限制乃至消灭一切非公有制经济和凭借生产资料获利行为。这种思路合乎某些人:“我穷,你也别想富”的心理,得到某些学者的提倡和部分民众的赞同,但这是一种缺乏理性的情绪化鼓噪,带来的不是“大家都富”,而是“人人都穷”。正常的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借款收息等凭借生产资料获利的行为自古存在,民众高度认同,我国具体法律实际已承认其合法性,对其加以保护。不能,也不应该加以消灭。非公有制经济具有自我发展的强大动力,是最具活力的经济,截至2006年底,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已三分天下有其二,推动了经济发展,增加了国家税收,扩大了就业门路,缓解了就业压力。对其限制、消灭,经济发展的动力就会被削弱,势必带来经济衰退、职工失业,给社会的和谐稳定火上加油,是最劣选择。
第二种是放弃消灭剥削的旗帜,给剥削正名。这种思路可承认正常的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借款收息等凭借生产资料获利行为的正当性,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维持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的势头,在不转变传统剥削观的情况下,不失为理性选择。但是这种思路仍然是权宜之计,而非根本之策。消灭剥削,一直是党的奋斗旗帜,经过马克思主义诞生以来长期的宣传,剥削一词早已臭不可闻,是一个绝对不可饶恕的罪恶字眼。不管学者如何解释,在民众心目中,剥削总是和资本家不发、欠发、迟发工资,虐待职工及官员的贪污、敲诈,商人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及无赖的赖账不还、抢劫、偷盗等不当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放弃消灭剥削的旗帜,给剥削正名,会被民众解读为给上述不当行为正名,解读为偏袒富人、忽视穷人,不再代表底层民众的利益,使党失去民心。这样做,会丢掉自己近百年的奋斗旗帜,导致人心离散,丧失号召力,起到自我瓦解的作用,显然也走不通。
那是否就走投无路了呢?不是。对剥削概念重新解释并进行法律界定,就会“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既可坚持消灭剥削的旗帜,又可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的人可能觉得这是天方夜谭,根本不可能实现。其实,通过对关键概念重新解释而化解理论主张与实践现实的矛盾,党的历史上早有成功先例。
毛泽东思想和毛泽东的思想,现在都知道不能混同,但在改革开放前,尤其是毛泽东生前,却是同义,根本未加区分。中央文件、学者文章及老百姓的口头交谈,皆是如此。刘少奇在七大报告中就说毛泽东思想“就是毛泽东同志关于中国历史、社会与中国革命的理论与政策”,显然对二者未加区分。党的七大之所以把党的指导思想称作毛泽东思想,就是因人们已把毛泽东看作党的正确路线的代表,觉得毛泽东一贯正确,不犯错误。将毛泽东思想和毛泽东的思想区分开来,认为毛泽东的思想中含有不正确的成分,是当时的大忌。文革中,红卫兵歌颂毛主席时,常说“您的思想是一切工作的指针,是我们前进的灯塔”之类的话,无疑是把毛泽东的思想当成了毛泽东思想。影片《地道战》插曲《毛主席的话儿记心上》中含有“毛主席的思想闪金光,毛主席思想的光辉照得咱心里亮,主席的思想传四方,主席的话儿记心上”的歌词,显然也是把毛泽东的思想当成了毛泽东思想。这样理解毛泽东思想,使文革之后纠正毛泽东晚年错误、平反冤假错案的努力遇到了极大困难,因其使该努力与坚持毛泽东思想产生了尖锐矛盾。如毛泽东思想与毛泽东的思想同义的话,坚持毛泽东思想就不能纠正毛泽东晚年错误、平反冤假错案;纠正毛泽东晚年错误、平反冤假错案,就会违背毛泽东思想。当时有些人也正是打着坚持毛泽东思想的旗号来反对纠正毛泽东晚年错误、平反冤假错案的。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对毛泽东思想作了重新解释,说:“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是被实践证明了的关于中国革命的正确的理论原则和经验总结,是中国共产党集体智慧的结晶”,将其与毛泽东的思想明确区分开来,认为毛泽东晚年的错误违背了其一贯倡导的原则,本身就不属于毛泽东思想,毛泽东思想并非毛泽东一个人的功劳,党的其他领导人也做出了贡献。这样对毛泽东思想加以重新解释后,便顺利解决了纠正毛泽东晚年错误、平反冤假错案与坚持毛泽东思想之间的矛盾。纠正毛泽东晚年错误、平反冤假错案并不违背毛泽东思想,因其根本就不是毛泽东思想;坚持毛泽东思想只是坚持毛泽东的思想中的正确部分,并非就不能纠正毛泽东晚年错误、平反冤假错案。
由此可见,通过对剥削加以重新解释并进行法律界定来破解剥削悖论是完全可行的。
四、法律应将衡量剥削与否的标准由“是不是劳动所得”转换为“是不是功酬相当、对方自愿”
怎样对剥削加以重新解释并进行法律界定呢?就是将衡量剥削与否的标准由“是不是劳动所得”转换为“是不是功酬相当、对方自愿”。
传统剥削观是建立在劳动价值论基础上的,衡量剥削与否的标准是“是不是劳动所得”。只有劳动所得才是正当收益,而一切凭借生产资料获利的行为都是剥削。按传统剥削观,雇工获利,即以雇佣劳动获得利润,是最主要的剥削方式。除此之外,还包含以下三部分:一是租地收租,即出租土地收取地租。二是租房收租,即出租房屋收取房租。三是借款收息,即借出资金收取利息。雇工获利属资本主义剥削,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则属封建剥削,而借款收息则是阶级社会通行的剥削方式。把这些凭借生产资料获利的行为不分青红皂白地都看成剥削是不妥当的,因其为社会经营活动所必需,是有功于对方、有功于社会的行为,是互惠互利的行为,而不是无功取酬、超功取酬、可有可无、单方获利的行为。社会上的人千差万别,对资源的占有情况各不相同:有的人富有资产但缺少劳力,而有的人则缺乏资产,只能靠劳务为生;有的人富有耕地但缺少人手或富有地皮但无力开发,而有的人则地少不够耕种或缺乏经营场所;有的人房屋闲置,而有的人则缺少房屋;有的人富有资金但找不到好的投资项目,而有的人则缺少资金而衣食不继或难以维持经营活动。企业生产固然离不开劳动,但也离不开资金,需以资金置办生产经营的场所、设施、工具、原材料。劳资双方都对生产做出了贡献,工资是对劳动者劳动贡献的回报,利润是对资本家、经营者资金和经营贡献的回报。资本家、经营者并非无功取酬的人。资本家雇工获利,不只有利于资方,也有利于劳方,是互惠互利的事。认定一切雇工获利的行为都是剥削而加以消灭,不仅雇主丧失获利门路,雇工也会失业。有地的人把地租给无地、少地的人耕种或把闲置地皮租给他人经营,自己获得了地租,别人也有了衣食来源或经营场所,也是对双方都有利,并非只对地主有利。认定租地收租为剥削而加以消灭,会使土地白白闲置,对谁都没有好处。房子多的人把房子租给无房、少房的人居住,自己得到了房租,又使无房的人有了居住场所,这对房主、房客都有利,并非只对房主有利。认定租房收租为剥削而加以消灭,会使房屋闲置却有的人露宿街头,对谁都没有好处。把钱借给别人使用,会使资金得到有效利用,既使自己找到合适的投资项目,又可救缺钱者一时之急,也利己且利人,并非只对有钱人有利。认定借款收息为剥削而加以消灭,会使资金闲置,断绝缺钱者的生路,对谁都没有好处。
当然,传统剥削观的提出者也不想造成这种后果,其本意是让劳动者实现利益最大化,收回所有自己创造的价值,无偿使用别人的土地、房屋和资金。但这根本行不通,是对人性缺乏了解的表现。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没好处的事谁也不愿意干。无论贫富贵贱,人皆如此。做任何事,如果涉及他人,互惠互利才能长久维持;如果只是自己单方获利,对方却无益甚至有害,只能维持于一时,断难维持长久。你雇工经营却不能获得利润,让别人种了自己的地、住了自己的房、用了自己的钱,却不能收取租金、利息。时间长了,能愿意吗?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和借款收息,为经济运行所必不可少,认定其为剥削而加以限制、消灭,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转,缺乏持续增长的能力,最后必然陷于贫穷落后的境地。改革开放前的实践早已证明了这一点。
“是不是劳动所得”根本不应成为剥削与否的标准,“是不是功酬相当、对方自愿”才应作为其标准。剥削,当指一切背人所愿的无功取酬、超功取酬行为。判定一种行为为剥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必须是无功取酬、超功取酬的行为。任何获利的行为,只要是以功取酬、功酬相当,不管是不是劳动所得,都不应看作剥削。(2)必须是采取了胁迫、欺诈、偷窃、贪占等背人所愿(即对方非自愿)的手段。若出乎对方本心,虽是自己单方受惠,自己无功于他人、社会,也并非剥削。亲人继承遗产,鳏寡孤独老幼病残者接受救济、捐赠等行为,是自己无功受禄、单方获利,因是出乎对方自愿,也并非剥削。综合两个条件,可以看出:资本、土地、房屋和资金都是经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没有它们,生产、流通、交换、消费等活动就会停止。因而,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和借款收息本身是正当经营活动,并非剥削,其中的不当行为才是剥削。剥削大体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企业主、经营者不发、欠发及迟发工资,虐待职工;(2)地主乘人之危而提高租金、强行收回土地;(3)房主对房屋缺陷加以隐瞒,对房屋破损不予维修,提前强行收回房屋,在不告知的情况下将房屋另租他人;(4)债权人违背约定,提前催还借款或强行提高利息;(5)借款人赖账、欠帐不还;(6)领导干部贪污、敲诈、化公为私;(7)商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8)无赖抢劫、偷盗;(9)其他背人所愿的无功取酬、超功取酬行为。
应该注意的是:剥削行为不只资本家、地主、房主、款爷可为,领导干部和普通民众也可为。领导干部的贪污、敲诈、化公为私等腐败行为就是典型的剥削。普通民众中,商人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斤少两及无赖的赖账不还、抢劫、偷盗等不当行为也是典型的剥削。
这样理解剥削,就把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和借款收息这些正当经营活动与其中的不当行为区分开来,明确了正当与不正当、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和借款收息本身是正当经营活动,并非剥削,其中的不当行为才是剥削。如此,消灭剥削并不消灭雇工获利及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借款收息行为本身;消灭的只是其中的不当行为。这样,倡导“消灭剥削”与承认正常的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借款收息等凭借生产资料获利行为的正当性及鼓励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就并不矛盾,完全可以并行不悖。消灭剥削,并不消灭雇工获利、租地收租、租房收租和借款收息这些获利行为本身,只是消灭其中存在的不当行为;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不是承认其不发、欠发及迟发工资,虐待职工等剥削行为的正当性,恰恰是要准确打击这些行为。这样理解剥削,消灭剥削就再无连带打击合理合法行为的弊端,具有了可操作性,从而维护法律的科学性、严谨性,提高其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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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2007度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重点项目“构建和谐社会在城乡接合部面临的难题及其破解”的阶段性成果之一,编号:200702002。
[作者简介] 杨英法(1965—),男,河北平山人,河北工程大学社科部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学、法学研究。
联系方式:河北省邯郸市学院北路南苑小区农专院3-3-102。邮编:056001。E-mail:yangyingfa1@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