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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权在“法治浙江”进程中的作用


发布时间:2008-03-21 文章来源:作者惠寄 文章作者:魏迪 杜跃荣

  摘  “法治浙江”的提出有其深刻的背景和重要意义。从检察权在权力结构中的定位和检察权的内容看,将其界定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权比较妥当。检察权在“法治浙江”的进程中,打击和预防犯罪,创造和谐的社会、政治、法治环境;促进我省民主法治建设,维护公平正义;启动法律再审程序,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和推动检察工作的文明化,促进我省司法文明建设等系列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治浙江  检察权  法律监督  作用
 
  一、绪言:关于“法治浙江”的前提性交代
 
  2006年4月25日至26日,中共浙江省委十一届十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法治浙江”的决定》。这个《决定》紧扣时代脉搏,着眼于未来发展,体现了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的大战略,展现了我省励志走在全国前列的雄心,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又添上浓重有力的一笔,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人民安居乐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和支撑。
 
  事实上,省委作出的建设法治浙江的举措,是有着深刻的背景和意义的。改革开放以来,作为沿海省份的浙江省取得的辉煌业绩让人艳羡,浙江法治建设的成效促人奋进。可以说,伴随着改革开放的全过程,法治建设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在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省委一直高度重视法治建设。早在1996年省委就明确提出依法治省的目标和要求;2000年省委又作出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省工作的决定》。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省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步伐明显加快,一批与国家法律体系相配套、与国际惯例相衔接、与浙江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要求相适应的地方性法规相继出台。在“十五”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共通过地方性法规120件,涉及经济发展、市场秩序、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多个方面。在加强司法公正、强化法治意识方面,“法律进社区”、“民主法治村”等工作探索出了不少新的载体;各地的“决策听证会”、“网上民主对话”、“村民议事厅”等活动,也使得基层民主建设更具有生机和活力。尤其需要提及的是,省委提出的建设“平安浙江”重大战略决策所取得的成效,为建设“法治浙江”创造了良好的社会基础。经过长期的努力,我省的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积极的成效,社会的法治化水平不断提高。正是有了这诸多前提性工作,才使得我省连续多年在全国的社会治安综合评比和人民群众安全满意率评估中始终保持全国前列,被认为是最具安全感的省份之一。
 
  正如习近平同志阐述建设“法治浙江”意义时说的那样,省委提出并推进“法治浙江”建设,与党的十六大以来省委作出的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全面建设“平安浙江”、加快建设文化大省、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等重大决策部署,有机地构成了浙江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四位一体”的总体布局。建设“法治浙江”,最根本的就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为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省提供根本保证;必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不断推进依法治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必须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因为这是“法治浙江“建设的核心。作为我省现代化建设整个战略布局中的重大举措,“法治浙江”这着棋举足轻重,事关长远,是我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的内在要求和必然选择。建设“法治浙江”,是一个全面、系统、有机联系的整体,其内容涵盖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党的建设等各个方面。它是一项艰巨复杂、长期渐进的系统工程,是一项涉及面广、需要共同发挥作用的社会工程,也是一项惠及群众造福人民的福祉工程。
 
    鉴于“法治浙江”事业的复杂性和多面性,笔者这里不揣冒昧,拟选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权这个切口,阐述检察权在“法治浙江”进程中应有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望方家指正。[1]
 
二、争议中的检察权属性再认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
 
    (一)争议中的检察权属性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原点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
 
    检察权是一个历史概念,同时也是一个具体的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政治制度中有不同的含义。历史地审视检察权,其初始含义为维护帝王利益的一项权力。如我国古代代表皇帝监视地方政府活动的御史制度和英、法两国在封建割据时期设立的检察机构。[2]检察权的属性在不同的国度也存在着诸多差异,甚至在某些国家,检察权的属性随着时间的变化也会发生变化。
 
  西方政治制度遵循“三权分立”的架构,三权里面没有检察权独立存在的空间。是故,有关检察权的属性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大致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比较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划归于审判机关的范畴,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倾向于将检察机关定性为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国,由于我国的检察制度是从学习前苏联开始,相对于其它权力而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缺乏必要的前提性准备和研究,对定位问题长期处于模糊未决的状态,因而致使关于检察权的性质同样也是聚讼纷纷,呈现出一种“众声喧哗”的场景。[3]总体上观之,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4]、司法权说[5]、行政与司法双重权力说[6]和法律监督权说[7]四种。
 
  (二)检察权是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
 
  一如前述,有关检察权的属性究竟若何存在着重大争议。依笔者陋见,将检察权在和谐社会中定位为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权,是比较妥当的。也即通过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或控制,达到权力之间的平衡,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和统一的实施,从而使法律内含的价值得以全面有效的实现,为公民权利提供有效保障。
 
  第一,从我国的《宪法》和相关法律规范来看,检察权隶属于统一的国家最高权力,是专门性的、独立的法律监督权力。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细心的读者同时会发现我国《宪法》在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诸多职权时,在尽可能地避免使用“法律监督”这个用语,而将其留给了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1979年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重申了“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都肯定了检察机关所行使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权的性质。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没有独立性,而在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我国,检察权是作为隶属于人大的一种独立性国家权力而存在和发生作用的,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这样,就克服了西方政治制度中把国家权力局限在三种权力之间进行简单分配的弊端,使检察权得以成为一项独立性国家权力。
 
  第二,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观之,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主导和支配地位,是上位机关;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并行的下位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平行设置,互不隶属。加之多种缘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只能是一种宏观上的监督,而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等国家机关的日常事务更多的是具体的执法活动,这样一来,就难以避免出现人民代表大会无暇对这些国家机关各个方面的工作进行监督的状况,并直接影响到法治实现的程度。启蒙时代的大思想家孟德斯鸠早就作出过十分切合实际的论断: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是故,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就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性的法律监督机关来承担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正是出于这种需要而设立和起作用的。其职责主要在于监督其他国家机关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以防止权力的滥用,防止国家权力背离其存在的目的和价值。
 
  第三,从检察权的内容和运作特点来看,检察权本身具有监督法律实施的特点。虽然检察权在内容上和运作方式上兼有一定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而且司法性质比较突出,但无论是行政性还是司法性,它们都是检察权的从属性的、次要的和非本质的特征。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拥有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各项监督权力,而且还拥有监督行政执法和审判活动的权力,法律监督的性质更加突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主要包括: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对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检察权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运用国家权力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发生的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检察监督,要求有关机关依法纠正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惩处。与侦查权单纯的工具性相比,检察权具有提请追诉的目的性特点;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比,检察权又具有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主动追诉的特点。这些特点,使得检察权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具有其他国家权力所无法替代的监督一切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保障宪法和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独特作用。作为检察权主要权能之一的公诉权的最大特点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法庭裁判,其职责仅在于发现、证明和检举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直接裁定和处罚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程序性的特点。[8]这说明其实质上仍然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而不同于行政权和司法权。
 
  第四,从国际视野来看,虽然不同国家的检察制度实际起的作用存在差别,但对于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性质近年来也在较大程度上达成了共识,并可以预计未来在这个问题上将进一步消解认识上的分歧。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举行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1条就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在刑事诉讼、包括提起诉讼,和根据法律授权或当地惯例,在调查犯罪、监督调查的合法性、监督法院判决的执行和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表行使其它职能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检察权在“法治浙江”进程中的作用
 
  当前,我国社会总体稳定,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各种利益冲突更加错综复杂并日趋尖锐,刑事发案居高不下,影响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不断增加。人民内部矛盾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类群体性事件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问题,司法机关打击犯罪、化解矛盾,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任务十分繁重和艰巨。浙江省作为沿海地区的发达省份,一些问题更是得以率先凸现出来,形势不容乐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要深入地探讨各项检察工作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浙江”的途径和方式等,深化检察工作改革,建立健全以业务工作为中心,队伍、业务和信息化三位一体的工作机制,[9]更好地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实现“法治浙江”的需要。
 
  从大的范围来说,检察权在“法治浙江”进程中主要发挥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一)打击和预防犯罪,创造安定有序的社会、政治和法治环境
 
  社会稳定是社会和谐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任务是通过履行侦查、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等职能,惩治危害国家安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各类刑事犯罪,落实检察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遏制犯罪高发的态势,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统一,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促进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构建良好的基础。
 
  惩治和预防腐败,是倡导廉洁、维护公益、化解矛盾、促进稳定,进而谋求和谐的重要工作,是构建和谐社会和“法治浙江”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也是反映政治文明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风向标。贪污贿赂和渎职等职务犯罪不仅给国家和人民的财产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增加了社会发展的不和谐音符。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有力地表明,各地普遍设立的反贪污贿赂工作机构和反渎职侵权机构在防治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方面,正发挥着重大的作用。检察机关不仅在揭露和证实贪污贿赂与渎职等犯罪方面拥有相应的侦查手段,而且依法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交付审判,通过强有力的法律监督,实现准确惩治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目的。因此,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可以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廉明的政治环境。
 
  近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通过在惩治腐败、打击犯罪、保护人权和保障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职能作用,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和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服务“八八战略”,建设“平安浙江”和“法治浙江”,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努力为实现我省又好又快发展,使浙江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走在全国前列作出新的积极的贡献。履行检察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为构建“平安浙江”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监督的实质是对司法公正的监督,这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目的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预防和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促进司法公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检察权在刑事诉讼监督活动中,主要是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应立案而立案、违法办案等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监督中,主要对量刑畸轻畸重的判决实行抗诉、对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主要以加强监管执法、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为主要内容和对违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展开监督。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中,对生效的错误裁判依法提出抗诉,促使法院启动再审,纠正错误裁判,对法院正确的裁判,耐心作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维护司法权威,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牵涉的职务犯罪进行查处,预防和打击司法腐败。
 
  (二)促进我省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为核心的价值理念,成熟的民主法治建设内在地蕴含了公平正义的因子。“法治浙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大背景下的“法治浙江”,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是人民群众的生存之本,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对民主法治建设具有特殊但却是不可替代的促进与维护功能,可以说检察工作始终是民主法治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履行侦查、批捕和公诉等权力,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积极维护社会稳定,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铺设良好的制度实效基础。
 
  社会公平和正义从法律制度上来讲,就是类似于亚里氏多德所倡导的“体现社会公正的良法得到普遍遵守”的法治状况。从司法制度的逻辑发展历程来看,检察监督权的有效运作既是实现法治的必然要求,又是社会公正得以实现的制度前提。历史一再地表明,法治的实现如果缺少监督和制约机制,便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对于那些被动、消极的制约机制来说,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以其积极、主动的功能特性,赢得了在实现“法治浙江”目标这一动态过程中的特殊地位,不可或缺。在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中,检察院全面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判活动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在对民事诉讼和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中,平等保护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重点监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贪赃枉法和徇私舞弊所导致的裁判不公的案件。
 
  履行检察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是检察机关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实现“法治浙江”目标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监督的实质是对司法公正的监督,目的是防止司法权的滥用,防治司法腐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为促进司法公正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10]具体而言,在公安和检察自侦部门的侦查环节,检察机关主要是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应立案而立案和违法办案等情形进行监督。在刑事审判监督中,主要是对庭审活动特别是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检察意见,对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判决提起抗诉以实现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方面,检察机关主要是对生效的不当裁判依法提出抗诉,纠正错误裁判。同时对民事行政审判中牵涉的职务犯罪进行查处,有力地防治司法腐败。[11]
 
  近年来,检察机关全面推行检务公开,建立了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告知制度,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公开审查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等诸多保障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根据国务院于2005年10月19日首次发表的《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白皮书中的统计,2004年检察机关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嫌疑人决定不准逮捕68676人;作出不起诉决定26994人;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纠正2699件;裁定提出抗诉的刑事判决3063件;裁定提出抗诉的民事行政判决13218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333件;立案复查刑事申诉案件5569件,改变原处理决定786件。[12]从2003年10月起开始在包括浙江省在内的全国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到现在已经逐步扩大至全国绝大部分地区的检察院,在促进公正执法、保证办案质量、增进司法民主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显现。
 
  (三)启动法律再审程序,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进人刑事诉讼领域的主体——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由于所处的诉讼地位等方面的关系,很容易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侵害或无理干扰。为了抵御这种侵害和干扰,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和律师等以相应的刑事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领域相关主体的权利保障,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施: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妥当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时及时启动法律程序(如对涉嫌违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发出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不当裁判提起刑事抗诉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保障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支持和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侵权的违法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当发现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保障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这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人权保障职能,对于保障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做出正确判决,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作出了错误或不当判决,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有权发动行政抗诉程序,法院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行政抗诉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再审。
 
  人民检察院对监管改造实施的监督,是诉讼监督活动的延伸环节,其保护的对象是一切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决的罪犯和被劳动教养的人员。检察机关具体通过对被监管对象的生命权、申诉和控告权、人身安全、正常生活和健康权、通信和接见家属权等权利的保障,来实现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改造场所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制止监所里的犯罪行为,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
 
  (四) 推动检察工作的文明化,促进我省司法文明建设
 
  作为拥有侦查、批捕和公诉等诸多具体检察职能的检察机关来说,在“法治浙江”进程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由此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司法文明建设中的特殊而又重要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的实现首先是在法治理念上的内化和外践,也就是通过“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去促进我省司法的文明发展。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继承、发展和创新,标志着我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有了更深刻的认识与把握。司法文明标志着司法制度进步的状态,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弘扬司法文明的意识,既是政治文明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向更高、更深层次发展的必要条件。
 
  检察工作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主题,使法治理念的各项要求贯穿到检察业务工作、队伍建设和检察改革等各个方面,从转变执法观念入手,以公正执法为目标,既坚持政策攻心体现法律的威慑力,又在执法的方式、环节与细节上体现和注重人性化,坚持文明办案原则,积极探索实现司法文明的途径,对于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是至关重要的司法权能基础。而健全监督机制,改进监督措施,增强监督实效,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原则、内容和要求真正落实到各项执法活动中,促进执法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则必将有力地促进“法治浙江”进程中的司法文明化程度。
 
四、代结语
 
  “法治浙江”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必须坚持依靠群众、组织群众、发动群众,充分发挥各种组织和团体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各界和普通民众投身“法治浙江”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形成人人关心、人人支持、人人参与“法治浙江”建设的社会氛围。建设“法治浙江”不是一句口号,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只有用扎扎实实的行动,踏踏实实的工作,才能把这件泽被后世的大事做得富有实效。各级各部门应当着眼长远、立足当前,把长远目标与阶段性工作结合起来,一步一个脚印,切实把“法治浙江”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在这个过程中,自然离不开检察职能的切实履行与实施。依法履行好检察权的监督职能,真正地为“法治浙江”建设起到应起的作用,无疑是“法治浙江”建设中的应有之义和必要条件。
 
    作者简介:
魏 迪(1981-):男,法学硕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研究领域:检察学和公法学。
杜跃荣(1959—),男,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
 

[1] 当然,关于“法治浙江”这个话题已经有了较多阐述,其中不乏优秀的作品,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陆剑峰、陈柳裕:《学者视野中的法治浙江》,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也正因为此,笔者才选取检察权作为切口对“法治浙江”予以粗浅地论说。
[2] 参见王桂五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2—36页。
[3] 有论者甚至认为,关于检察权的论争和一些主张取消检察院设置的观点,似乎反映了检察机关在命名和定位上面临着合法化危机。参见滕彪:《“司法”的变迁》,《中外法学》2002年第6期。有关取消检察院设置的主张请参阅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法学》1999年第7期。
[4] 较有代表性的参见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5] 参见徐益初:《析检察权性质及其运用》,《人民检察》1999年第4期;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6] 参见万毅:《论检察权的定位——兼论我国检察机构改革》,《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7] 较有代表性的可参见石少侠:《论司法改革中的检察权》,《吉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曹呈宏:《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黄曙、李忠强:《检察权的司法化运作及其构建》,《人民检察》2006年第2期。
[8] 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法学》2000年第2期;石少侠:《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
[9] 参见谢鹏程:《论检察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与作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10] 参见王廷慧:《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理论与当代》2005年第10期。
[11] 近年来频频发生的法院腐败的案例,如深圳中级法院腐败串案和安徽阜阳中级法院腐败窝案等,更加彰显了防治司法腐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12]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人民日报》2005年10月20日第7版。
 
  本文已发表于《检察长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2月版。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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