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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中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难题与对策


发布时间:2008-01-16 文章来源:投稿 文章作者:魏迪(执笔)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调研课题组*
 
  摘 要通过实地调研发现,当前检察工作中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大方面: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立案监督、追漏追诉的问题;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安“严打”定势的矛盾;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自侦工作重在“严”的矛盾;如何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审判监督的工作;如何协调解决刑事和解实践中的若干难题等问题,应分别采取针对性举措加以解决。
 
  关键词宽严相济 立案监督 严打 刑事和解
 
  2007年5月——6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就当前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与及解决对策成立了专题调研课题组,在金华地区10个两级院进行了实地调查研究,与自侦、刑检、民行、控申和预防等部门进行了深入且有效的座谈。调研中发现,当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问题基本集中于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立案监督和追漏追诉的问题、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安“严打”定势的矛盾、如何在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自侦工作重在“严”的矛盾、如何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形势政策与审判监督的工作和如何协调解决刑事和解实践中的若干难题等系列问题。本文仅就调研所闻所见,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解析和探究,以就教于方家。
 
  一、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立案监督的问题?
 
  调研过程中各院普遍反映当前在侦查监督工作中如何协调和平衡打击与保护的问题不好把握。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立案监督工作重在监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等严的方面,而时下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却重在突破宽的一面,这样二者之间难免产生矛盾,导致在具体工作中难以把握和协调。事实上,倘若把宽严相济作为一项整体性的刑事政策来考虑,其含义固然有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和宽严适时之意,但从该政策的理论落脚点来看,最关键的要素则在于以宽为主、以严为辅。这一点从当前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基本上都重在强调宽的一面可以得到佐证。这不仅是由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有纠正过去片面强调“严打”的纠偏动机,而且也是为了救济我国刑事立法中多处体现的过于严厉的法律规定。“在刑事法律规定中已经充分,甚至过分贯彻从重、从严打击犯罪的刑事立法政策的情况下,通过刑事司法政策的灵活调整,指导刑事司法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多强调从宽的一面是很有必要的,是对过严的刑事立法规定的一种救济和补救,也可以很好地做到宽严相济,可以更好地在惩办与宽大之间进行协调和平衡。”[1]为此,在刑事检察工作中目前要特别重视扭转只严不宽、多严少宽的偏向,真正贯彻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如何协调和处理好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立案监督的问题就凸显出来。实际上,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侦查监督环节追捕、立案监督面临的这种问题与公诉环节的追漏追诉所面临的问题具有相当的“家族相似性”(借用著名哲学家维特根斯坦的描述性概念)[2]。众所周知,追捕追诉工作意在使“漏网之鱼”受到法律追究,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重在严的一面,而这很明显与当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在“宽”的一面产生了不相协调的情形。
 
  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的看法是这样的:侦监部门的立案监督固然是有效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体现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主要方式,但若因此就认为侦查监督仅仅意味着打击犯罪,为此就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的一面相违背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尽管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乱立案进行监督的内容,为此好像给人一种错觉,认为立案监督只是指监督有案不立和有罪不究的情形。但在1997年高检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则明确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从位置上来看,这一条恰好是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第一节“立案监督”里面的,应当说这样置放该条款并非无意间为之。而从内容上看,对于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形,还只是要求侦监部门说明理由,但对于公安机关不应立而立案的情形则规定了“应当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很明显这比前者来的更严格,监督的力度更大。因此,从法律规范和法理的角度来说,立案监督不仅包括监督公安办案中的有案不立和有罪不究的情形——尽管这似乎是实践中的立案监督所着力的工作点,而且还包括监督不应立案却立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应全面把握立案监督的内涵和要求,不能狭隘理解立案监督。换句话说,监督公安有案不立和有罪不究的情形固然属于立案监督的应有之义,但同时也要监督公安乱立案的情形——而这恰恰属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必须的工作。众所周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的内容,依法完善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内在的包含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当中,这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遵守的重要原则——依法办案原则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
 
  实际上,即便是立案监督中的监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的情形也同样是不违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这是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宽与严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大力执行宽的一面,以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另一方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一味地宽大无边,尤其不能在法律界限之外来执行。因此,侦监部门要强化立案和侦查监督,慎用羁押性强制措施,注重人权保护,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对于那些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案件中的犯罪分子——尤其是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多次作案的,而公安却没有立案侦查处理的,侦监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该监督时要果断下发立案决定书。[3]因此,我们说立案监督工作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首先在思想上认识这个问题,在具体执法办案过程中要果断处理决定。侦监、公诉环节的追捕追诉工作所面临的问题道理亦基本相同,在办案过程中该发追监追诉通知书时也要依法坚决发出,不能畏首畏尾,忌惮于一些思想认识上的误区,否则就是对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因此也是不妥当的。
 
  二、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安“严打”定势的矛盾?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学领域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内容,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多个机关。为此,其执行需要各个职能机关的协调、监督与配合,任何一个职能主体都不能仅仅单纯地从本部门的角度出发来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开展刑事诉讼环节的工作。由于我国政法工作特有的历史传统,作为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长久以来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即办案时着重于打击、倾向于惩罚性司法,也就是说公安办案至少就目前来说,基本上还是着眼于“严打”。这一点从公安的上下级考核中设定诸多打击数量即可见一斑。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中亦有类似规定。但实事求是的说,目前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崇、倡导以至于践行来说,似乎检察系统热情最高,法院系统次之,公安系统与司法行政系统则几近沉寂。这里便出现一个问题:当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在于宽的方面,而作为连接刑事侦查与刑事审判的检察机关,其在工作过程中便面临诸多擎肘。比如: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倘若检察机关不捕的数量增加,势必会让公安机关产生若干想法,从而可能也会给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两个业务上有密切关系的系统之间的关系带来不利影响。在公诉环节,对于那些轻微案件——尤其是介于两可之间的案件,公诉机关可能会按照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内在精神和要求而作出不诉处理决定,极为少量的个案也还没有多少关碍,但只要有所增多,势必会对相关公安部门的考核带来不利影响,进而就自然会影响到部门间的良好协作关系。[4]
 
  应当承认,这个问题的确有些棘手。我们的初步意见是这样的:一如前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然是一项刑事法学和犯罪学领域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内容,那么其就不仅仅是检察机关自身的事情,而是需要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职能机关大力协作与配合的重要工作。因此,作为其中一个重要职能主体的公安机关便没有理由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动于衷甚至不以为然——尽管它们可能事实上也的确存在着诸多理由,其同样也需要对其抱有热情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积极予以贯彻实施的。具体到如何协调与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安机关办案的“严打”定势的矛盾这个问题上,建议高检院、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共通的规范性文件,以尽可能减少三个系统之间执法办案过程中的不协调和不统一的地方——尤其是在作为执法导向的考核指标和机制方面要尽量协调一致。[5]事实上,我们并不能过分指摘下面的一些公安机关目前在办案过程中呈现出的“严打”倾向,毕竟,在巨大的考核压力之下,不能苛求其不这么做。为此,这个问题似乎宜从上面着手解决,尽量为下面的公、检、法三机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扫清障碍。在有条件的地方,三机关亦可联合会签下发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由政法委牵头组织协调,以规范本地区范围内的政法工作,尽量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过程中要十分注意加强与公安机关和其他职能机关的沟通与协调,以尽量取得它们的理解和配合。
 
  三、如何协调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自侦工作中注重“严”的矛盾?
 
  调研过程中还发现这样一个共性的倾向:各院的自部门(即反贪局和反渎局)比较普遍的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仅是刑检部门的事情,与自侦部门没有关系。其理由大致如下:自侦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比较特殊的侦查部门,与刑检部门的工作存在着重大区别。当前,自侦线上的考核应该说比较类似于公安机关的上级对下级的考核,即主要是设定打击数,以打击为着力点,这与当前重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方面相龃龉。因此,在自侦环节,几乎不存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便自侦部门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似乎也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对于这一点,调研组持有不同看法。我们不否认作为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反贪局和反渎局的工作与刑检部门的工作存在较多不同点,但却不能就此便认为自侦工作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没有关系,或者说不具备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相应条件。实际上,由于其本质上依然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一方面自侦部门的工作从大的层面来说依然属于检察机关的工作范畴,因此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自然属于其份内之事;另一方面,即便扩及到检察机关外部的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范畴,正如前文提及的,其也依然需要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我们认为自侦环节同样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只不过其与刑检部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存在不同而已。
 
  自侦部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第一个方面是“立不立、用不用、查不查、变不变、撤不撤和诉不诉”的问题,这其中同时囊括了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三个方面的内容。“立不立”是指对于相应的职务犯罪是否予以立案;“用不用”是说立案后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使用强制措施和适用何种强制措施的问题;“变不变”主要是指强制措施适用后,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改变强制措施;“查不查和撤不撤”是指立案后知否予以侦查、侦查后是否撤案的问题;“诉不诉”是指自侦部门侦查完毕后是否移送起诉部门审查起诉的问题。法律效果主要是解决罪与非罪的问题,社会效果主要是解决罪轻罪重的问题,政治效果是指处理不处理的问题。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角度来说,在自侦部门办案过程中,我们认为对于那些初犯、偶犯、被动犯罪、犯罪数额相对较小、悔罪态度好和情节相对较为轻微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不予立案或者不适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即便适用,也最好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慎用逮捕措施。对于那些立案侦查完毕后的案件可以视情形分别作撤案处理[6]或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公诉部门亦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整体把握,可以不起诉的要果断作出不诉决定,纠正以前一以贯之的全部提起公诉的做法。[7]事实上,也要承认的是,面临打击数和考核指标的压力,自侦部门有时候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也难免会有仓促上马、倾向于“严打”的情形存在,而这显而易见是与当前重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不相协调的,因此也是违背其意蕴的。第二个方面是,从执法办案的效果来看,应该说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办案是特殊形式——同时也是最好——的预防。职务犯罪预防尽管有很多种形式,但通过办案来预防犯罪应该说效果是有目共睹的,比其他预防方式的收益都要来的大,“打倒一个震慑一群;惩治一个挽救一片”的内在意义也即在与此。[8]尽管从司法实践来看,职务犯罪被告人最后多是判了徒刑缓刑,对于行贿人的打击更是呈现出过度从宽的迹象,但毕竟是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职务犯罪本人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震动和教育意义还是相当大的。其他容易犯罪或者正处于职务犯罪边缘的主体受到了震慑和教育,一般便不会再不顾自己的前途和家庭而铤而走险,这样其实也就在较大程度上减少了职务犯罪数量,控制了职务犯罪高发的势头,刑罚的谦抑性和人性化也就在此过程中得以彰显。可以说通过打击一些特殊主体而挽救很多其他主体,这是一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殊形式。这里还有一点需要提及的是,自侦部门在办案中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加之多数案件均有较大影响,牵涉多方利益,因此一旦立案就要力争办好,如果不了了之反而会对检察机关造成不良影响。从众多办理成功的案件来看,为保证执法效果,坚持“快立快侦快诉快结”是解决案件证据反复和职务犯罪办理阻力重重的一个比较有效的方法。
 
  四、如何协调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审判监督之间的问题
 
  作为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中的重要枢纽,检察机关的工作可以说上接公安机关,下连审判机关。前面我们谈了如何协调和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安、自侦部门间工作的问题,接下来谈谈检察机关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法院之间的工作衔接问题,调研过程中各地对于这个话题说的相对较少。
时下,完善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做到既坚决纠正错案、有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地维护已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成为饱受诟病的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目标。如何根据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通过改革、规范申诉和再审制度,有效地克服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最终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申诉、再审制度,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无疑是当下具有重要意义的一个课题。检察机关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过程中,要努力通过实践探索,逐步消除审判监督中的空白点和薄弱环节;通过加强与审判机关的沟通,提高刑事、民事审判监督能力,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努力营造公平的法治环境。在审判监督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致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抓住出庭公诉环节,依法有理有据行使审判监督权。要严格按照宪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的授权,切实履行出庭公诉过程中的法律监督权能。(二)用足用活审判监督规定,尽量列席疑难、复杂或重大案件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当前的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果,但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宜积极与法院沟通协调,促成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出台,并积极努力贯彻实施。(三)突出重点,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依法抗诉,决不可借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而放任畸轻畸重的裁判。同时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刑事抗诉、民行抗诉说理制度。要总结推广民行抗诉书说理改革成果,全面强化刑事、民行抗诉说理,通过公开说理、阐明抗诉的依据与条件,向法院、当事人等充分阐明抗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以促使法院改正错判、维护司法公正。(四)加强对刑事审判简易程序和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刑事审判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些案件时对诉讼程序作了较多简化,法庭在审理时随意性较大,有些案件为了求效率,对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予充分考虑;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此,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没有公诉人出庭,庭审活动中发生的违法问题就难以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9](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以量刑建议为手段,依法、准确、灵活地掌握量刑建议幅度。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运作状况目前似乎还处于探索尝试过程之中,有必要予以规范和完善。为了确保量刑建议的顺利实施,检察机关可与审判机关沟通协调,积极构建量刑建议制度,制定量刑建议实施办法(内容可包括原则、范围、行使主体、提出时间等),以实现量刑公正度的最大化。通过这些工作,不断强化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做到当宽则宽,该严则严,以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充分实现。
 
  五、如何协调和处理刑事和解过程中的若干疑难问题
 
  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刑事法学和犯罪学领域一个相当热门的话题,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好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实务部门在这个方面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和实践。[10]但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深感目前尽管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开展的大有如火如荼之势,但同样也面临着众多疑惑、困顿以至于质疑。焦点问题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别、检方的促进方式取向和和解成功后如何处理上。
 
  我们先说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促进方式,也就是检察环节探索实施的刑事和解究竟是提示性的?还是组织性的?抑或是建议性的呢?通俗地说就是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对此,我们的看法是这样的:在一定性质以及情节的案件范围内,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实施刑事和解工作,这种情形下的促进和解工作具有主动性,甚至有一定的主导性。但在此范围之外,对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则仅具有提示性和建议性的特性,不能因促进和解而干预当事人的意愿选择。根据高检院的解释精神,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而那些反映对抗性矛盾的严重暴力犯罪则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具体来说,轻伤害案件、属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等宜进行刑事和解的实施和探索;其他案件则应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必须从严把握。而法定刑较重的案件如职务侵占罪等,由于尚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认可,可以探索,但不能推开适用。目前,基层院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故意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一些轻刑案件中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等案件,应积极尝试进行刑事和解实践。[11]
 
  此外,还要十分注意的一点是不能进入“和解成功即不诉(捕)”的认识误区。调研过程中课题组感受到各地普遍认为只要刑事和解成功了,便肯定要作不起诉处理决定。实际上,刑事和解成功并不必然等于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权衡,从而分别作出不起诉处理结案的决定或依法起诉到法院后在量刑建议中发表从宽的意见。这一点在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有明确体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规定起诉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要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省院前段时间下发下级院的《浙江省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和解不捕不诉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否则,倘若只要和解成功便一律不诉的话,就难以避免出现诸如前段时间出现的广东省东莞市赔钱减刑裁判及由此引发的关于“花钱赎刑”的是是非非。[12]具体该如何把握和解成功后是否起诉呢?兹举交通肇事案件为例予以说明: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具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或肇事后逃逸以及死亡2人以上等情节的,即便犯罪嫌疑人已与被害人方和解成功,一般也不宜对其作不起诉处理,而应依法提起公诉。当然,这里可能会面临一种颇为有力的叩问和质疑,即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似乎在这里根本没有得以体现,与其这样,那犯罪嫌疑人可能根本不会有动力去与被害人方和解,因为似乎赔偿与不赔偿的结果是一样的。对此,我们是这样认识的:刑事和解成功虽然并不必然导致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但这同样也不排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鉴于犯罪嫌疑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方、和解成功的情节,因此检察机关可以甚至是必须建议法院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努力达致促成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结果。除此之外,对于和解成功但仍决定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如果在押且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一般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且,这一点恰恰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当宽则宽、当罚则罚的内涵。因为具有这些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为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起诉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不符,而且也会给社会带来隐患。换句话说,这里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通过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做到不枉不纵,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首先,要把量刑建议的着眼点放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上,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指导,根据案件性质和情节的不同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体的差异性,基于案件事实证据、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和法定情节等,通过出庭支持公诉、列席审委会、发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方法,依法严格提出从重、从轻量刑建议,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罪刑均衡,从而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其次,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案件或当事人己经达成和解的案件要依法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同时具有其他从轻情节的尽可能提出缓刑的建议;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或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犯罪案件,本着在程序上体现“快”,在实体上体现“严”的原则,依法提出从重处理的量刑建议。再次,注重加强与法院的交流沟通,以达致检控意见与审判意见相融的目的。要努力做到人性化执法,对于和解成功但移送法院审判的案件,注重从社会效益及人性的角度出发,注入人文关怀,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考虑发案单位、被告人及亲属的切身利益。最后,做好量刑建议的跟踪监督工作。在庭前提出量刑建议后,对法院的判决结果要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审查其是否在建议的量刑幅度之内量刑,如果法院的判决没有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量刑,属偏轻偏重的,应及时与法院沟通进行口头监督;如属量刑畸轻畸重、适用法律不当或定性错误的,则应依法启动抗诉程序。
 
    六、结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的台阶,准确把握和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执法能力的一种全新考察和检验。在检察工作中贯彻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需要制度保障,同时也需要发挥检察机关的主观能动作用。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实施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稳妥做法,勇敢面对新的问题和挑战,针对具体问题采取有效举措,在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发挥好检察机关的自身职能,从而立足于刑事犯罪治理领域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检察机关应有的贡献。
 
 调研课题组负责人为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李克勤副检察长,成员有研究室尤东主任、公诉处鲍大兵副处长、蔡益军、魏迪、卢金有、张洪峰。本篇执笔人为法学硕士魏迪。
 
    注 释

[1] 吴宗宪: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2] 参见(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5页。
[3] 比如一些基层检察院认为,出于对恢复性司法、刑事和解和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一般不对轻伤害案件进行立案监督,这一做法应当说是有失偏颇的,对于被害人上访、告状无门的轻伤害案件,倘若被害人和民众意见比较多或呼声比较高的也要依法立案监督。
[4] 当然,可能有人会对此不屑一顾,认为检察机关大可不必理会公安机关的那些想法,只要依法办事即可。事实上,执法办案是一项牵涉到很多方面的工作,很多工作并非哪一机关可以胜任、完成,相反其需要各职能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一旦公安对检察机关抱有成见,由此影响到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那么检察工作也难免会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势必难以达到理想状态。为此,处理好各职能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一项绝对不容忽视的重要工作,实践中的情形亦有力地证明了这个事实。
[5] 这一点浙江省检察系统首批检察业务专家、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卢岩修处长在座谈中亦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和看法。
[6] 当然,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要尽量减少撤案数。毕竟,撤案在法律意义上和程序上是存在一定疑问的,是不太能经受住推敲和叩问的。因为法律程序一般是不能倒置的,撤案恰恰是程序回流的一大表现形式。
[7]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去年办理的一件教育部门的职务犯罪案件,反贪部门便根据犯罪嫌疑人年龄偏大、生病在身且受贿数额不大的实际情形依法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来移送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时,公诉部门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和内涵,依法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在教育系统和其他行政系统产生了较好的执法效果,反响较好。
[8]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前几年办理了较多的案件,一时间收效甚好,甚至因此一举建成了行政执法资料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都有较大影响。相关资料可参阅宋英辉、何挺:浙江永康行政执法检察备案机制评析;翁跃强、胡涛、谢芳胤:行政执法资料移送检察机关备案制度之展开,均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9] 对于检察机关没有参与审判过程的简易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如何设置行之有效的监督程序和措施,以保障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是当前诉讼监督中需要认真加以探讨和解决的问题。参见刘方、秦弢:加强检察机关刑事审判监职能的理性思考,《人民检察》2004年第10期。
[10]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甚至专门就刑事和解问题起草签发了规范性文件,用以规范刑检部门开展的刑事和解工作。但在该院座谈时,从反映的情形来看,刑事和解的实践依然存在诸多问题,甚至有些时候感觉走入了一种困境。
[11]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点出说明:刑事和解在规范性层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一如前述,其在我国倍受推崇亦是晚近的事情,因此要重点考虑如何纠正和扭转检察人员的办案习惯和思维倾向;同时还要考虑在法定期间限定、经济发达地区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办案人员有较为充裕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刑事和解工作,这些现实的问题都还有待于进一步考虑和完善。
[12] 参见广东东莞尝试赔钱减刑、抢劫犯赔5万获轻判死缓,《羊城晚报》2007年1月31日第3版;严峻:赔钱减刑引发的是非争议,《观察与思考》2007年第9期。
 
  本文发表于浙江省法学会主办刊物《法治研究》2008年第1期。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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