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传统物权理论,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物权属性以特许物权或准物权的单一设置列入他物权。根据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权利的性质、功能以及客体的复杂性、复合性特点,其物权属性不是单一制的,应该以三分法:典型用益物权、典型自物权、准用益物权。在突破传统理论的障碍以后,认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属性的三分制,是有效配置资源的保障。
[关键词]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属性;三分制度
自然资源使用权习惯上是指开发利用土地以外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捕捞权、狩猎权、自然环境利用权等。这类权利在物权立法中的科学设置,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可持续发展的保障。在学术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物权属性,单一而笼统地设置为特许物权或准物权定位于他物权之列。这种单一的物权属性不能展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各自特点,在物权理论上显得十分勉强。而且,在开发利用的结果上造成了大量资源的浪费。根据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特点,其物权属性应该划分为用益物权、自物权以及准用益物权三个层次分别设立物权制度。
一、三分制是自然资源使用权物权属性的内在要求
1、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客体是多层次的。
客体有特定性与不特定性之分。探矿权客体是一定矿区的矿产资源,在一定范围的矿区是否有矿产,什么种类,在哪个位置,正是探矿权所要解决的未知问题。在探矿权场合,客体的不特定性非常明显。还有利用河流、湖泊等水面的水权场合,客体是流动而不特定的。但是,林木砍伐权、采矿权、取水权等客体是特定的,而且可以准确统计和界定。特定而可界定的客体是设立典型物权的主要依据之一。不特定性的客体不可能设立为典型物权。“在说明矿业权等属于准物权时,其衡量标准是客体具有不特定性”。[1]客体的特定性与不特定性同时存在,说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在设立他物权的同时,有设立自物权的可能。
客体有可耗竭性和不可耗竭性之分。水面使用权、探矿权、自然环境利用权等,其客体是不因为使用而被耗竭的。采矿权、取水权、林木采伐权的客体,在权利行使过程中逐步消耗,形成开发利用的初级产品。 “采矿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本质的区别”。[2]《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物权如同所有权人一样,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不能承担返还所有权物本体义务的权利就不是他物权。这就说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在设立他物权的同时,有设立自物权的必要。
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同一客体上的权利是复合性的。
一方面,同一客体上可以竖立数个权利,而且相互之间是并列的权利,又不是部分所有权能的分离和让与。第一,同一客体上先后并列设立的权利。矿业权的探矿权、采矿权都以矿产资源为客体,两权不存在权利“让与”的物权之内在联系。第二、同一客体同时并列的权利。一定的水体,存在取水权、水面使用权、养殖水生物权等。一物上竖立数个权利,又不违反物权法关于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结论是唯一的:自然资源使用权必须设立自物权与他物权。
另一方面,部分自然资源的用益权能找不到所有权母体,但又是开发利用权的客体。自然资源中空气、阳光、风能等,是非常重要的客体。重要的自然资源,不能设立所有权。“所有权的基础是稀少。若是东西预期的非常富裕,人人可以取得,不必请求任何人或政府同意,它就不会成为任何人的财产”。[3] 没有所有权作为母权,则既不能设立自物权,也不能设立他物权。
3、自然资源使用权属单一的特许物权或准物权存在法理上的困境。
“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由于这是基于开发、利用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而享有的权利,故我国学者多称其为自然资源使用权,也有部分学者称其为准物权。”[4]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归属特许物权出于无奈。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行政特许相伴而存在,行政特许与物权强迫搭配成特许物权,以此作为物权设置是一大失误。第一、物权属私权,私权基于民事财产权,而不是来源于行政特许。北京大学尹田教授在2002年12月31日的中国法学会上讨论物权法时,提出了“行政权力不可以创设一个物权”的观点是很真切的。第二,行政特许的功能不是创设物权,而是内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负外部性。 “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社会生活管理和控制的重要手段,它可以控制人们的自利行为给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5] 第三,行政特许的对象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动态行为,而不是物权权利本身。第四,行政特许与物权相冲突。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归属准物权也不是本质属性。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主张准物权:“一些专家倾向于把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称为特许物权。特许物权的优点是,对于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等是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生的性质使人一目了然。但同时为其缺点,因为有些准物权并非经过特许,而是基于其它事实。例如,我国家庭用水的水权无须行政许可……所以,本书采用准物权的概念。”[6] 这等于扩大了特许物权的尴尬局面。极其广泛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其个性远大于共性,以共性的一定表现做为物权设置的依据,形成庞大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只是接近物权,而不是真正的物权这样一个结果,严重脱离了开发利用权的实质。
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属性三分制的构想
重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物权属性,按照自然资源使用的性质、功能、客体等方面的不同分为三类。
1、典型的用益物权。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中的林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水域使用权、探矿权、海域权等属于用益物权。与土地使用权和农地承包权一样,具有用益物权的一切特点。都是以限制物权的方式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分离出来的权能享有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获得收益的独立物权。在一定期限后承担返还所有物的义务。“由于建国以来直至经济体制改革以前,有关用益物权的制度和观念完全退出了法律领域,现行的用益物权法律制度是在传统用益物权法制完全承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7]而且,自然资源单一的公有制在发达国家不存在,没有可移植条件。因此,即使立法时认可只是部分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归属用益物权时,也还有许多关于归属的理论需要重新整理。第一,这部分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属限制物权的限制条件不是缘于行政批准。“由于用益物权在内容上受到法律和所有权人的意志的限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和收益,因此,它是一种限制物权。” [8] 所以,无需以“特许物权”的身份归入物权制度。第二,这部分开发利用权是典型的用益物权,也不需以“准物权”的身份遮遮掩掩,应直接归入物权制度。
2、典型的自物权。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中,采矿权、取水权、捕捞权、采伐林木权、狩猎权等物权,需要从传统的他物权中解放出来,归属物权制度中的自物权之列。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科学的物权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转中以用益物的价格转让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价值。
首先,这类权利的客体均属于可消耗物。开发利用权人行使权利后,客体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返还原所有权的物则变得没有意义和不可能了。完全不具有他物权的功能和属性。其次,这类权利的取得是所有权的继受取得。以采矿权为例,矿产品是从地壳中分离前的矿产和分离时的投入形成的产品。价格构成以矿产价格为主要部分。矿产的所有权是采矿权获取时从国有矿产资源中特定成具体的矿产资源资产而来的。只有对矿产具有所有权才能对矿产品具有所有权。取水权、林木采伐权、捕捞权等都是同理。最后,这类权利具有自物权的一切特征。完整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权能及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可交易性。这类权利可以依法转让。通过合理的市场流转,使之向最有能力的人集中,以便充分开发利用。弹力性。取得的物权可以设立担保物权。
3、准用益物权
大气、太阳能、风能、潮汐能等是可再生的,也取之不尽用之不竭。没有价格和所有权,但又是所有自然资源中最有用的资源。人类、动植物不断地从空间吸收需要的空气和阳光。大气中的生存和健康权是公民环境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不断地向空间排出气体、杂物、粉尘等,生产性的需要是对利用空间的排出。公民环境权要求资源保持稳定的质,排出性的利用则影响甚至破坏这种稳定的质。
排出性的需要总是破坏着吸收性需要的平衡,产生自然资源利用的负外部性。“不论采取什么特殊的办法,对付外部性经济效果必须用某种办法使它内部化”。 [9] “只有在产未能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才会有问题发生。如果A认为有权吸烟,而B认为它有权享受洁净的空气,那我们就比较困难了。所有外部效应的一切问题,一般都是在产权未能很好地界定的情况下发生的”[10] 负外部性内部化的出路是产权界定。通过产权界定在生产性排污利用与公民吸收性需要之间寻找平衡点。产权初始界定是物权设置的重要内容。“产权界定就是要在各种稀缺资源上设定产权,使之由特定的主体支配,并且明确地规定权利的内容及效力”。[11]空气可再生,数量并不稀缺,没有价格和不能设所有权,因而其物权属性定位空缺,很少有人对空气等环境资源进行产权界定。
生产性排污影响一定质量的空气,适宜健康生存的优质空气已经很稀缺。优质空气的稀缺是价格形成的基础,是生产者用益价值形成的依据,具有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但是,由于优质空气和受污染的空气混合,客体模糊而且不可分割,这就难以确定所有权。具有用益物权的主要特点,难以确定分离的母权,不能直接归入用益物权之下,宜用“准用益物权”作为物权制度的设置,归属物权制度的他物权。准用益物权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它主要是针对水果之类的消耗物而言的。空气是消耗物,只是可以再生而已。
三、构建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三分制的障碍
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属性单一结构的形成受各种理论的束缚。只有突破这些障碍,才能认识和认同其三分制构想。
1、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传统分类和归位打烂予以重组。为了研究的方便,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分类以客体为标准,分为矿业权、渔业权、水权、林业权等。比如矿业权作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上位权,是两权均以矿产资源为客体的学理分类。竖立于矿产资源上的两权有根本区别,在法理上不可能并列。我国的《矿产资源法》、《民法通则》及相应法律都分开规定,从不把两者统一规定。法理及法律规定的区别对待是正确的,但并没有引起学理的重视,将采矿权与探矿权捆绑成矿业权,在矿业权中去发现其客体,得出的矿业权客体是不特定性的结论,从而制约了采矿权物权属性的准确定位。
2、打破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客体的不动产性。传统物权制度一直视自然资源为不动产。这是物权属性单一的前提条件,不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但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自物权客体均属动产。因为在权利行使后并没有使客体的价值和物的性质有任何损害。比如矿产从地壳中分离出来就没有使分离前的矿产受任何影响。物权法发达国家也是将其视为动产或预置动产的,“法国依照财产在未来状态,提前赋予不动产以动产法律地位,即所谓预置动产……预置动产是指一定的财产依其物理性为不动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于不久将来会变为动产,故预先将其纳入动产法律体系”。[12]预置动产主要是指林木,而鱼、矿等单纯地将之视为动产。法国“学者认为,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应当单纯地将之视为动产买卖。”[13] 采矿权、捕捞权、林木砍伐权的客体视为动产。“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于动产不得成立用益物权。”[14]自物权则有了设立的依据。
3、以自然资源资产的可转让突破自然资源的可出让原则。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所有权主体是唯一的。自然资源作为抽象的种类物,所有权的客体是唯一的。为保国家所有权,自然资源所有权不能向他人转让,他人只能通过出让在国家所有权上开发利用。这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物权属性单一的理由。实际上,抽象的自然资源不能成为劳动的对象,不是开发利用权的客体,客体是具体而特定的。这就需要自然资源资产化,形成自然资源资产。自然资源资产化是目前资产管理的新思路,它可以与其它国有资产一样平等地进入市场和进行成本核算。自然资源的某一局部具体化,转化成自然资源资产后,在市场交易,转让的客体则是自然资源资产,而不是抽象的自然资源。已有一些专家认识到了这一点,仍以矿产资源为例,矿产资源资产简称矿产,清华大学崔建远教授认为:“开采活动使矿产与土地相分离,形成了矿产品”。[15]突破了 “在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以前,为矿产资源,分离以后为矿产品”的认识。[16]从资源转化为资产既可以永保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又能保证国家在自然资源资产转让中得到相应的收益。国有资产不得因以用益价而严重流失。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取得是其资产所有权的转让,不是自然资源的出让。这一突破使自物权的归属有了充足理由,用益物权的归属则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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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尹田.法国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2,74
[14] 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
[16]吕忠梅.论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实现[C] .中国环境法学年会.2001,152
(本文已发表于《天津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第一期)
作者单位:湖南娄底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