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物权的排他性支配决定了权利义务不对等性,物权人总是享有权利;如此物权利用,会因物权归属的基本权利所产生的附属权利转嫁成本于他人,而逐步形成物权“垄断”;物权“垄断”的结果是分配不公。应当让物权人权利义务一致,在享受物权同时承担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自利性物权的义务承担要靠外力的公共权力进行管制,管制的基本形式是限制物权人某些权利。物权社会化不是物的社会化,通过法律和限制原则做出明确规定,形成一个源自社会化功能的限制体系。
关键词:物权;社会化;限制;公平分配
保护所有权自由的物权法颁布,必须有限制所有权行使的公法性法律相配套。这些限制性法律调整旨在物权社会化,即法律规定公权力适度控制私人物权的自由,让物权利用满足物权人的同时又有益于整体社会,从制度上防止所有权绝对自由的“权利本位”倾向形成,以保障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从我国当前的实际来看,物权社会化是我们当前的重要课题。
一、物权行使的自然发展会导致物权“垄断”
保护权利主体对物的归属和对物的利用,是物权法的基本功能。如果说只从微观方面去认识物权法的功能时,那么,物权法是一部物权关系自然发展的法律。
1、物权排他性本质的自然发展使权利义务不对等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关于“物权”的法定含义界定了物权人的地位,确立了人与人的社会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物权法界定的人们之间相互认可的社会联系;这种界定,确立了每个人相对特定物的态度和行为规范,每个人都必须遵守这些规范;这种社会周围关联人的态度和地位的确立,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秩序状态,为权利人实现某种稳定的预期目标提供了最大的激励环境。这种社会关系就要求确立物权人与社会周围关联人的行为规则内化为相关人的思想意识,认同规则后的自觉行为才能并产生默契,“看不见的手只是一些在人们心里怀有的产权制度,这种制度最终是建立在一定程度的宽容和相互配合的基础上……共同意识、默契权利以及绩效都是相互作用的”[1]。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人与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主要是物权的排他性利用和直接支配所决定的一种权利格局:物权对特定物的归属和利用是排他的,排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对物权干涉的可能。人与人的社会地位很明确:物权人总是享有排他性支配权;社会周围关联人总是承担不干涉物权人的义务,遵守物权规则的义务,将物权规则内化为自己行为而对物权利用默契的义务,为物权人实现预期目标提供激励环境的义务等。物权格局和物权人地位的特点使权利义务不对等性,物权人恒为权利主体,社会周围关联恒为义务主体。物权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异位的固定性,相对物权法功能而言是合法的和合理的,也是绝对的。绝对性体现的是自然法理念的“权利本位”。
2、物权行使过程的自然发展产生经济的负外部性效果
物权状态应区分静态和动态物权。确认特定物的归属的权利是静态物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所有权的绝对性这两个原则承认所有权的完整和独立,但这针对的只是一种静态所有权”[2],排他性支配的绝对性就是指物权的静态归属。物权的动态性是指物权的行使权。
物权动态行使有两种形式:一是通过物权的交换价值实现配置最优的物权流转,交换价值的实现是社会劳动认可的结果;二是通过物的使用价值实现物的效用最大化的物的利用,物的使用价值是社会性大生产的全部体现。物权动态利用的社会性特点:分散决定的私人物权,其利用要依赖社会他人更多的共用资源,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等。
物权利用时,需要系列权利束才能实现利用的目的。确定物之归属的静态物权是动态利用中的基本权利或中心权利,权利束的其他权利是基本权利行使中的附属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延伸,它与基本权利组成整体状态的物权利用。行驶的火车冒火花排在毗邻的庄稼地里烧毁了庄稼,是经济学家从社会成本方面反复分析的典型例子。行驶的火车排火花的权利,属火车在确定归属后的火车行使中的附属权利,一旦将这权利界定给行驶的火车,则旁边地里的农夫由此承担社会成本。物权人对物的排他性利用属物权法将基本权利界定给了物权人,则物权人也有了利用附属权利的机会。
物权的利用都存在附属权利,所产生的附属权利大都要在利用社会共同资源和使用他人资源的某些功能属性,给他人不同程度的损害,“主要原因在于某种商品的所有权功能属性被多人所分割,而不是仅仅归一人所有。某人拥有这一商品的属性以后,他就能比较容易地白白使用归别人所有的那些属性”[3]。往往被物权人白白地使用社会周围关联人所有权的某些功能属性,并且因权利义务不对等性而没有经过谈判,是物权人未经他人同意给予他人的成本,这就是物权人给予的“损害”所产生的经济负外部性。利用社会他人资源产生的经济负外部性损害程度,是由物权客体的社会联系和社会功能决定的。物权客体附属权的社会联系越广,满足其社会功能越多,损害也就越大。物权法就保护了这种微观范围内的“损害”。
3、物权利用结果的自然化发展是分配的不公
人与人之间的物权关系确立后的物权利用,容易产生外部不经济的社会效果,导致物权人转嫁社会成本。那么,拥有物权就是拥有将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的潜力,物权人的权利是其他人的成本,一个人的权利抑制其他人同样需求的能力。在经济学的国民收入核算中,一个人的收入是另一个人的成本,因此,不必同时将支出和收入都计入国民财富总量中。但在制度经济学中,我们关心的是这些国民收入或支出是如何分摊至个体的,为什么有些人似乎不给他人带来成本,从而收入很少。由于贫穷的人是那些没有或仅有不多的物权的人,也没有人在其物权利用时需要得到穷人的同意和控制。
这就可以认为,非公平分配的根本原因,不是要素所有的分配和自然现象等,应该是物权人获取新的有价值的资 源和知识的能力。由于支配特定物的量的优势以及其利用时支配社会他人资源的有利条件,加上物权法的单向性保护,这就不断地给物权人囤积了获取利益的“势能”。物权势能标明物权利用起点的优势,起点优势又直接决定物权利用的机会。然而,机会集又导致物权行使结果的丰厚。如此,物权的循环利用,囤积所形成的物权“势能”是一种由古典垄断延伸出来的物权“垄断”。这种垄断不是由一家公司或品牌优势所形成,而是由一类占有更多的特定物的权利所形成的。物权“垄断”一旦形成,其结果是收入多的更要给予,少的则要将其拥有拿出来的“马太效应” 。
尤其是,物权垄断者最容易与相应公权力者结合,而“只要政府有授予租金和其他特殊优惠的权力,厂商和个人就会发现,从事寻租活动是合算的。也就是说,他们会试图说服政府给予他们好处,政府决策因而会被扭曲”[4]。通过寻租所得的好处又损害了穷人利益。
二、社会发展要求物权自然化发展向物权社会化的转变
1、物权的整体结构彰显了物权的社会性
事实上,物权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物权人的物权也是整个社会中的权利,包括了物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物权人与社会周围关联的他人之间,存在于一个社会共同体,都是相互依赖、相互制约、相互发展的。从这一角度,物权不是私人的,而是社会的。
社会性物权的关键是相互依赖性:此物权人的利用以他人承担不干涉义务为前提,而他人的物权利用又要以此物权人不干涉和遵守规则为前提;谁也不能只要求别人为自己提供物权利用的激励环境,这意味着物权人把别人也应作为主体而不是作为可以任意操纵的客体来认识和处理。因此,物权社会性的首要方面是物权二元结构的整体性:物权人享有权利时对等地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就应当承担义务。私人物权向社会性物权发展,其标志是物权主体的异位性向同一性转化。物权人既是物的支配主体,又是向他人承担义务的主体。有学者提出:“财产权社会化思想主张所有权本身包含义务成分”[5]。这种主张的态度过于暧昧,回避了所有主体应当承担义务的必要性和法定性,在许多国家早由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德国在1919年的《魏玛宪法》第153条规定:“所有权负有义务,它的行使应当同时服务于公共利益”。“所有权负有义务”的宪法规定,说明同一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物权主体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是针对社会中物权人与周围关联人而确立物权人的法律义务。这还不够,物权人对于整个社会而言还应当承担社会性义务,即物权人的社会责任。物权人认为“他们由于自我奋斗获得成功且创造了自己的企业,而在事实上,是整个社会向他们提供了技术工人,机器、市场、安定的秩序。如果把这些因素统统去掉,那么,他们只不过是一个赤身裸体的野蛮人,靠采集野果打野兽为生”[6]。这是从物权人的物权来源和物权利环境两方面诠释了物权的社会性功能,说明物权既是私人的也是社会的,而且最终是社会的。所以物权人在自己获得利益的同时要为社会增加财富。“财产经济理论建议所有权应该赋予任何一种资源,只要被称为财产的一组权利将带来使用那种资源的更大效率并由此增加社会财富”[7]。物权社会性的核心理论就在于,物权不仅仅是物权人为自己牟取利益的工具,而是财富持有人的一种社会性功能。
2、对物权行使的限制是社会化实现的基本方式
有学者认为:“如果政府通过行政法律和法规,限制了私人的财产所有权,虽然政府没有实际剥夺私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和实际控制权,但该行政立法造成私人财产在使用和处分权能方面受到限制,在经济利益方面受到减损,那么,这个行政法律和法规就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可归于无效”[8]。这种物权行使不受公权力限制的绝对自由倾向与物权社会化发展相悖,也与世界的发展趋势不符。物权行使要受到限制,这是罗马法就强调了的,意大利研究罗马法的专家彭梵得在《罗马法教科书》中总结:“所有权对物的权利的外延,根据其性质以遇到限制为限。对所有物真正的限制是对享用该物的限制,这种限制不依所有者的意志为转移,并服从于其他公民个人或公众的利益;因而是所有权结构所固有的”[9]。罗马法关于对所有权享用的限制做为所有权所固有的结构组成,被现代宪法和受宪法规范的国家所接受。美国经济学家巴泽尔总结:“事实却是,即使在资本主义国家,在市场经济中,个人也不能任意使用他们的财产,他们的自由处处受到限制[10]。
物权自然发展向社会化转变,让物权人承担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防止物权行使的物权“垄断”出现,必须依靠“看得见的手”的力量,即政府的管制。“管制是社会的公共机构依据一定的规则对企业的活动进行一定限制的行为。这里的公共机构一般被称为政府”[11]。政府干预的限制形式是社会化实现的基本方式。政府管制分为一般管制和直接管制。对一般的物权行使时产生的附属权利的限制,由公权力机关制订法律,界定权利和规定义务后,由市场去调整和私人之间谈判等,是政府的一般管制。根据物权客体的功能和社会联系,对某些物权行使的附属权利的侵害影响到众多人,私人谈判成本很高甚至无法交易,“一种替代的方法是政府的直接管制。政府不是建立一套有关各种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调整的权利和法律制度,而是强制性地规定人们必须做什么或不得做什么,并要求人们必须服从之”[12]。
政府以限制为基本方式,是一种有意识的控制:一是限制的发生环节。限制不发生在静态的物的归属权,只针对动态物权利用的可能性妨害进行事先制止。二是限制的对象。限制的对象不是物,也就是说不是物的社会化,根本区别于计划经济体系下的“一平二调”,只针对动态物权利用的行为。三是限制的功能。弱化某些物权人的物权能力以保障社会公平。限制的“权利结构改变一种行业为代价有利于另一行业。这些改变的经济后果表现为重新分配财富,很有可能降低了按通常方法计算的国民生产总值及其增长速度”[13]。
三、物权社会化的法律安排
1、建立限制物权利用的法律体系
物权法的主要任务是设立和保护物权,但是,物权法必要的平等保护原则与应有的公平原则并不统一。法律资源属于共享性公共物品,能否享用和受惠于公共物品,由社会不同主体的享用能力和机会所决定的。贫穷的弱势群体只有很少的财富供基本生存,基本生存所需物品在没有法律的自然环境下也可以用生存的动力去保护。从设立和保护这一角度认为,不同主体财产权的平等保护不是贫富差距下的公平保护。财富越多越是希望得到更好的保护,越是保护,物权利用的社会性越是自然化发展。因此,在平等保护物权的同时,要区别限制物权的利用,以保障法律的公平性和物权结构完整性。这就需要各个法律部门在全局上形成合力,分别对物权的利用进行限制。《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这条规定为物权行使接受法律的限制准备了“接口”。
对物权法中的物权利用进行限制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王利明提出:“我认为对物权的限制,必须由法律或行政法规做出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通过规章甚至是红头文件来对公民、法人享有的财产权任意做出限制”[14]。现在看来,即使行政法规也不能做出限制的规定。能够做出规定的首先是宪法,在宪法中应规定限制所有权的行使。除了德国宪法以外,许多国家的宪法都做了规定,《厄瓜多尔宪法》规定:“各种所有权应当履行其社会功能;社会功能可以理解为通过收入提高和重新分配”;《智利宪法》第19条规定:“只有法律可以确定源自社会功能的限制和义务”;《阿根廷宪法》第22第规定:“基于公益理由或当所有权没有履行社会功能时,可对私人财产予以征用”,将不履行社会功能义务做为征用的理由等等。借鉴国外宪法关于所有权社会化的规定,可以弥补我国宪法规定的不足。其次是各相关公法规定。公法方面的特别法分别对不同物权的利用做出限制性规定,是 公法制定时的重要内容,也符合公法的立法目的和要求。如土地法、环境保护法、森林法、水法、规划法等公法应重点承担限制物权利用的任务。
2、明确限制物权利用的法律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既是限制物权行使的原则和标准,也是防止权力过度限制的原则和标准,还是各国通行做法。公共利益不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群体利益,而是社会相应多数主体利益的整合,“一个有普遍代表性的公共利益定义,其范围从独裁偏好满足到帕累托最优再到多元偏好的调和。公共利益的这一定义已足以将福利最大化和管制时捕获理论包容在内”[15]。
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的方式利用其物,以诚信的态度对待社会,达到物权人与社会他人之间利益均衡、和谐相处的目的。诚信原则内容广泛,是最低的行为标准,也是最高的指导原则,人称“帝王规则”,是物权利用中不能少的原则。
禁止滥用权利原则。“权利本位”的所有权绝对自由,也是绝对的权利滥用。以支配为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转化的现代物权制度,必须从各个领域禁止权利滥用,确保社会的公平分配。禁止有害于他人的物权利用,是为了一个人的权利而限制另一个人的权利,才是真正的平等保护。这就是说,物权人对特定物排他性支配是在被禁止滥用权利下的排他性支配。
环境保护原则。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直接来源是物权利用的不合理性,物权的行使对环境的直接影响相当大。这就必须从多方面限制物权的利用,以保护好生态环境,为本代人和后代人保护好环境是最大的物权社会化实现。
3、完善限制物权利用的行政特许制度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行政特许制度,特许就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方面的开发利用施行直接限制。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的标准、范围、权限和程序,对诸如矿产的探采、林木的砍伐、土地的开发、水流的使用等,施行严格的面对面的审查,决定其能否有进入市场行使对物的动态利用权,以及对进入市场后利用过程和退出过程施行直接监督。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并不是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可以利用其物,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人在批准的地方和期限内才能利用其物,是物权受到严格限制的典型的物权社会化过程,是保护生态环境和公众利益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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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康纪田,男,湖南新化人,湖南娄底行政学院法学教师,主研矿产资源法,在相应内容上公开发表了40多篇论文。地址:湖南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66号;
(本文已发表于《经济论坛》2007年第二十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