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采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产而不是抽象的矿产资源。通过开采将矿产转化为可由企业处分矿产品,矿产的价值和性质没有因为转化而有所改变,只是矿产本身因开采而迅速消失。按照移位后不改变其价值和性质、使用后迅速耗竭这一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新标准,采矿权客体属动产而非不动产。动产不得设立用益物权,采矿权行使后不能返还用益物也不属用益物权。采矿权是自物权,这一结果能从根本上遏制资源浪费和流失。
[关键词] 采矿权;客体;动产性;自物权;重构
《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所有物权客体准确地分为动产或不动产,是物权制度合理安排两者权利状态和权利属性的前提。一般说来,物权客体的动产与不动产分类并不难,但在采矿权客体方面,我国学术界视采矿权的客体为不动产物,缺乏采矿权客体属动产物的认同,导致采矿权物权属性的认定错位和影响物权制度的科学安排。
一、根据科学的划分标准和国外的法律应认定采矿权客体为动产
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标准,传统的理论认为:“历史上各国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不外考虑两种因素:一是依据物的价值大小,即不动产是重要的并能够产生收益的物;二是依据物理性质即不动产不能移动,若移动会变更其性质并损害其原有价值。”[1]但是,随着认识和科技的发展,这两种因素发生了重大变化。物的价值大小不是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标准,航空器和船舶的价值比一般房子要大。价值大小这一标准应更换为物的使用价值能否长时间存在。不动产的使用价值能保持长久而稳定,通常不会因为一定时期的使用而耗竭。动产的不断使用,会很快消灭其本体而转化成他物。那么,能否在相对的短期内迅速耗竭的物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重要划分标准。有些国家早就以能否长期性来划分,在法国,“除物理标准外,动产与不动产分类的基本思想是:不动产是贵重的长期存在的和能够产生收益的财产。动产具有较低的价值且不能长期存在。”[2]因此,不可移动且又使用价值稳定的物是不动产,否则为动产。
采矿权的客体是地裹中的矿产,通过一定的开采活动使矿产与土地及矿床相分离,形成矿产品,该产品系采矿权行使的结果。从矿产到矿产品的变化,只是矿产因劳动而发生了位移,使采矿权客体变得便于简单地支配了。但矿产的位移根本没有改变矿产的性质,矿产品的物理性质和功能与地裹中的矿产没有任何区别。同时,这种位移也没有损害矿产价值。矿产品是劳动产品,其价值由矿产价值与劳动投入价值两部分组成。矿产价值是开采前裹于矿床中的原有价值,是矿产品价值的主要部分。从矿产到移动后的矿产品,矿产价值始终是定值。投入的劳动是分离矿产的外力,符合《法国民法典》有关动产认定的法律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528条规定:“仅在受外力作用而改变位置的物体,例如无生命之物,依其性质为动产”。
采矿权初始设立是国有矿产资源的部分消耗。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整体上象一个“盒子”,盒子里盛着全部矿产。在国家规划范围内依法设立的采矿权的客体,是整个盒子中特定出来的可以独立支配的国有部分矿产的让与。随着采矿权的不断设立,盒子中的矿产不断减少。这是国有矿产资源在法律上的不断消耗。另外,采矿权客体的矿产不断开采转化成矿产品,矿产品投入市场后进入生产领域,是矿产在事实上的消耗。矿产品交易是采矿权的价值实现的目的,消耗矿产品是生产者需求的目的。这些目的的实现,是矿产品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在开采以后的继续生产过程中,迅速转化了。矿产品的迅速消耗,就是矿产的迅速而连续的耗竭。矿产的迅速耗竭则进一步证明采矿权客体属于动产。
根据变化了的关于不动产与动产的划分标准,采矿权的客体是动产而非不动产的理由充足,所以在许多国家也是将矿产归入动产类的。法国民法领域里从理论到法律和司法实践都是将采矿权客体认定为动产。在理论方面,法国“学者认为,在转让采矿特许权的情形,应当单纯地将之视为动产买卖”。[3] 在司法实践方面,据烟台大学关涛教授介绍:“对于转让采矿特许权的行为究竟是动产买卖还是不动产买卖,法国司法界就采取了双重标准,根据预置动产理论,在当事人之间,该标的物为动产”[4]。在法律规定方面,《法国矿业法典》第25条规定:“开采物、原材料及其他可动物品为动产”。其他一些国家也明文规定,波兰在《波兰地质和采矿法》第7条规定:“未构成土地不动产之组成部分的矿床,均为国家的财产”,以土地不动产与矿床动产的区别而确认所有权的方法,说明矿产属于动产。
二、采矿权客体的动产性认定必须突破认识上的障碍
首先,采矿权客体的准确性是动产性认定的前提。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宪法规定,体现为所有权主体、客体的唯一性。矿产资源作为客体,是裹于地中的、包括已勘探查明了的、待勘探查明的、在生产力发展后才能勘探查明的种类物。严格来说,这种近乎抽象的种类物不能成为可排地性支配的客体。由于客观上不需要去直接支配,因此,笼统地将抽象的矿产资源整体性法定为国家所有的客体。矿产资源作为一个整体性的“盒子”,属于法律上的特殊安排。宪法在初始界定所有权以后,国家主体以外的任何主体都不能对矿产资源具有所有权,而且这个所有权也不能让渡,法律上永恒的所有权又是一种强排他性支配。但是,正是国家主体的虚化,当矿产资源中已查明部分按规划需开采时,首先将该部分特定出来,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采矿权人支配。从矿产资源中特定出来的成为采矿权客体的这一部分称为矿产,其位置、种类、含量等都是查明了可以详细制订支配计划的特定物,是开采时的劳动对象,是矿产品的前身,是矿产资源到矿产品的中间物品,而且与国有矿产资源有界限明确的分割。这就可以看出,抽象的矿产资源属不动产,区别于矿产资源的矿产则可以移动。学者认为采矿权客体为不动产的错觉也就在出在这个关键上:“矿产资源为不动产,矿产品为动产,当矿产资源被人类劳动从地壳中分离之后即成为矿产品,实现了从不动产向动产的转变”[5]。错觉的关键是矿产没有成为采矿权的客体。
其次,采矿权客体的独立性是动产性认定的关键。物权性质的采矿权应称为矿产使用权,准确地说是矿产权,是国有矿产资源中特定块段资源的财产权,客体是特定的矿产。但是,学术界往往将矿产归属的采矿权与对矿产开采的采掘活动视为一体。采掘权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采矿企业行使对矿产开采的企业产权。采矿企业的财产权是一个复杂的综合体,其范围包括开采物(矿产)、矿区、建筑和设备、安全技术以行政特许授权等。进行开采的矿山企业是不可移动的,移动了就失去了特定的场所和法律意义。我国土地使用权与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的房地产公司是分开设立的,但对确立矿产归属的静态采矿权与准许动态开采矿产的采矿企业却没有分别设立。这样的采矿权因为企业产权的不动产性而遮掩了矿产权的动产性。《日本矿业法》第12条规定:“有关不动产规定,均适用矿业权”,但第11条又规定:“矿业权分为钻探权和采掘权”。这里的矿业权是指拥有一定的技术、资金、设施的勘探和采掘企业,并不包括矿产归属的采矿权。有学者认为日本亦认为矿业权为不动产,是因为忽视了财产归属的采矿权与企业的开采权之间的区别,这是采矿权动产性认定的障碍。
最后,采矿权的登记并不是不动产的充要条件。王利明教授认为:“动产如船舶、航空器也要在法律上采取登记制度,从而与不动产的规则完全一致。” [6]“德国把飞机、船舶视为不动产的特殊形态,并通过登记公示制度、物权法定等使之与不动产规则一致”[7],英美法系也不例外。对重大价值的标的实行登记,其重要功能不是区分动产与不动产,是保障交易安全和对抗善意第三人。以采矿权设立、变更必须登记而认定其客体是不动产的理论又是一种误区。
三、采矿权客体的动产性认定以重构其物权属性
传统理论关于采矿权的物权属性的认定是众说纷纭。特许物权说,以王利明教授为主拟制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将采矿权明确在第三章“用益物权”的第七节“特许物权”之下,采矿权被归入为“特许物权”。准物权说,将采矿权与探矿权捆绑成“矿业权”,为照顾勘探性矿产的不确定性,而认定“矿业权是限制性物权中的准物权”[8]。但是主流学者主张“采矿权等自然资源利用权属于用益物权。”[9]采矿权属用益物权的理由:“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属于用益物权”[10]。
认可采矿权客体是动产,采矿权属用益物权就是悖谬。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强调:“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于动产则不得成立用益物权。”[11]大陆学者也是基本上肯定用益物权的客体仅限于不动产。那么,是采矿权客体不属动产还是因为采矿权不属用益物权呢?
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取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产品是由矿产通过开采转化而来的,采矿权人处分矿产品的过程是处分原国有矿产资源中特定矿产的过程,也是矿产迅速耗竭的过程。从理论上说,这些过程不断地发生,最终会将国有矿产资源耗竭贻尽。然而,用益物权只能对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其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必须在一定期限届满时向所有权人返还用益物本体,而《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采矿权客体的不断消耗和矿产的处分,却完全无法返还其物的本体。既然如此,“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12]。
关于采矿权客体的可耗竭性,即经过一定的使用后不可能返还本体的义务的主要特征,是动产性认定的主要依据,也是否定用益物权的关键点。这就已经不是简单地通过采矿权归属用益物权的尴尬来证明采矿权客体动产性,而是采矿权的可消耗性使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失去了附存的基础和根据。恰恰让采矿权客体的可耗竭性使采矿权客体的不动产性和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以釜底抽薪。
采矿权客体的耗竭性可以否定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又是认定自物权属性的可能,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的可处分性是采矿权自物权属性存在的关键。德国物权法学家认为:“只有当处分人具有该权利的处分权限时,处分行为才能引起权利的直接转移……只有权利所有人才有权进行处分”。[13]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和基本权能。以处分矿产品为根本,以非用益物权为特征的采矿权属于自物权。
以采矿权的自物权属性对抗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是遏制采矿权用益物权属性造成矿产资源流失和浪费的关键,因为由物的权利属性所决定的真实价格才是市场配置最优的向导。这就是 “支配交易的真正基础是物品或资源所有者对它所拥有的权利状态,价格是对于这一物品上权利的衡量。它只有能向交易当事人表达正确的激励信息时,才能有效地引导资源的配置”。[14]认为采矿权属用益物权,则以开发利用的用益价格获取国家转让矿产所有权的交换价值,用益价格与交换价值的巨大差额是国有资产流失的暗道、是矿主暴富的来源、是官商结合的纽带。因此,通过采矿权客体的动产性和可耗竭性分析,进一步确认采矿权属自物权,而非他物权的产权界定,重构采矿权物权属性,明示采矿权所有者对它所拥有的权利状态,保障国家所有权的价值实现,可以达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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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发表于《陕西煤炭》2007年第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