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证法院裁决的公正性,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予以纠正的一种补救和监督程序。其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诸多弊端,其非程序性问题尤其突出。因此,本文将运用民事诉讼法理论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其原因进行法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和制度进行重塑,使民事再审程序的构建更为合理化。
关 键 词:民事再审程序 弊端与原因 理念与制度重塑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与意义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及其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1]
从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当中,我们可以提炼出民事再审程序的三大特征:
首先,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非通常性诉讼程序。按照一国诉讼审级设置的标准,可以把诉讼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和非通常诉讼程序。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都属于通常诉讼程序,而再审程序则属于非通常程序。第一审程序是必经程序,而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愿意,启动第二审程序,也是大量发生的。至于要启动再审程序,则更多出于一种“事后补救”的心态,是对审判不公的一种司法救济措施,在两审终审的审级框架之下,显然不是一种通常性诉讼程序,否则,便严重侵犯了法院生效裁决的既判力,削弱了司法权威。
第二,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民事再审程序审理的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既判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再审法院在依法撤销原已发生既判力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已经处于确定状态。而再审程序就是为了改变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有的确定状态,是对既判秩序的否定与变更,因此是事后救济程序。
第三,民事再审程序有特殊的提起方式。根据概念,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有三个,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而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其他任何机构、团体或个人都无权提起。在民事再审程序上,审判监督权和当事人诉权交织在一起,决定了其启动方式的特殊性。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
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反映了国家对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的限度,反映了国家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程度,对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民事再审程序是确保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司法认知总是逆向的,即从当前的事实推断先前的事实。诚然,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证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能够与客观事实吻合,但是由于法官的素质、能力和人格等主观因素和认知手段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有些案件中,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间可能出现偏差,甚至可能截然相反,这必然会影响到实体公正。而在适用法律这一问题上,法官的良心和职业道德等主观因素更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民事再审程序,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再次审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些障碍。同时,民事再审程序也具有监督作用,为法官设置了监督者。出于对自身声誉的珍惜和对案件最终结果的担心,法官往往会努力按照法定程序审理案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从而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
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也有利于吸收当事人的不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作为民事权利争议或纠纷处理结果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如果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者违法了法定程序,必然会损害司法权威,导致当事人对司法救济的不满。而民事再审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宣泄不满的途径,也赋予了法院弥补自身过错的机会,对于缓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扫描
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涵,程序是司法活动经验和规律的总结,合理的固定的程序本身就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同时,程序公正也是司法活动追求的价值目标。裁判者只有遵从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昭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是具备合法性和权威性的。而确保诉讼当事人享有法定的程序权利,并受到公正程序的保护,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构建一套科学、严谨、合理的诉讼程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然而,从目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的现状考察,民事再审程序的各个环节均存在不少弊端,非程序性现象尤其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弊端一: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现代诉讼的基本法理是审判活动必须以诉的存在与提出为前提,也即“不告不理”原则。从权利性质上分析,司法权自身不是一种主动权利,要启动司法权,必须由外力推动它。按照霍菲尔德的“元法律关系”理论,要启动司法权,或者说要产生诉讼法律关系的前提,必须是基于“权力——责任”[2]这种元法律关系,而这种“权力”,指的就是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审判活动的这种被动性,是区别于行政活动和立法活动的一项重要标志,表现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必须有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否则法院不会主动去发动诉讼或主动审理任何案件,民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由当事人申请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方式,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17条、第185条还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均能直接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只要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就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发现某一生效判决、裁定存在错误,也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应当再审。这种做法实际上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启动缺乏次数和期限的限制。对于法院、检察院启动民事再审程序,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提请再审的期限为判决、裁定生效后的两年之内,但对于启动的次数却没有任何限制,这势必严重影响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的稳定和权威性,不利于确立司法权威,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弊端二:民事再审法定事由的局限性。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性事后救济程序,应当严格限定其再审的事由。但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法定事由考察,其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从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考察,《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了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5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之一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确有错误”的法定事由,究竟是指什么错误,是实体性错误还是程序性错误,既显随意又缺乏确定性,缺乏可操作性,此其一;而未经再审程序审理,法院就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显然属于“先定后审”,有违程序公正。其次,从当事人启动再审的法定事由考察,《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五种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3]但这五点法定事由仍然欠缺全面和明确。第一种情形不仅未对“新的证据”进行界定,而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有“先定后审”之嫌。第二、第三种情形对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可能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这种过分宽泛的规定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缠诉不止的行为倾向,不利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而第四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虽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四种情形,但这种解释仍不全面,具有不确定性。而第五种情形中的“审判人员贪污”,因为民事诉讼审理的是私权纠纷,而贪污的对象是公款,所以,法官在审理民事纠纷时是不可能贪污的,应当把“审判人员贪污”的内容从法定事由中删除。
弊端三:民事再审案件管辖的非合理性。《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4]在司法实践当中,大多数案件均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自行纠错,给再审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负面影响:一方面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原审法院自行纠正自身的错误,为了降低自身的错案率,其与再审之间必然产生某种利害关系,在再审过程中势必带有倾向性。影响再审案件的公正判决;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司法实践当中,正是因为原审法院与再审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往往会使再审案件的审理久拖不决,当事人一般会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从而影响了案件及时公正的判决,真正的错案得不到及时的纠正。
弊端四:民事再审立案审查的非规范性。立案审查是民事再审程序的首要环节。从立法角度考察,《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尽管《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诉。”[5]但考察上述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把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作为诉讼中的立案审查程序对待,既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提交何种书面材料,也未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期限。司法实践当中,由于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非规范性,法院如果认为不符合再审事由的,通常仅仅以通知书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有的甚至仅仅以口头通知驳回。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以至于当事人反复申诉,造成“诉累”。
三、民事再审程序弊端产生的归因
上文阐述了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如果我们再对这些弊端进一步的考察剖析,不难发现产生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
原因一: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包括民事再审程序主要是以前苏联的相应制度为模本进行制度移植的,受前苏联民事诉讼制度、诉讼理论体系和诉讼理念的深刻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理念和诉讼理论已经固化为国家观念和国家意识,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考察,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依然属于职权主义模式。从上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种种弊端考察,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可以是法院、检察院;再审程序启动次数与期限的随意性;再审立案审查的非规范性等等,无不体现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置背后强烈的职权主义倾向。
原因二:诉讼指导理念的偏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也是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理念。“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6]实事求是,作为党的思想路线固然正确,但不能将其机械地直接套用到某一学科领域。“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也就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要求再审,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永无休止,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必然被彻底抛弃。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以“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为指导,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所以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存在诸多弊端,立法内容带有职权性、行政性、非程序性;立法形式采取简单粗放式,在再审启动主体、管辖、立案受理、期限、审理等方面的规定动作过于简单和缺乏可操作性。而另一方面,立法上的弊端也导致了司法实践当中民事再审程序的非规范操作,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损害了法院公正权威的形象。
四、民事再审程序的理念更新
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首先必须针对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之弊端与原因,对原有的再审程序的理念进行更新,重新确立如下理念与原则:
(一)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融合
民事诉讼模式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与运作的方向。按照诉讼法的一般法理,民事诉讼模式可以分为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7]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民事诉讼的启动、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处于相对被动、消极、绝对中立地位,不能主动以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裁判所依赖的证据材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法院和法官不能在当事指定的证据范围外主动收集证据。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8]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而职权主义是指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权和决定性;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外收集任何其他证据;同时,法院也可以自主地决定诉讼对象。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当事人主义模式体现了私权自治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其尊重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处分权和辩论权,注重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的平衡,是一种对当事人诉讼行为实行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而职权主义模式以法官的诉讼行为为核心展开,不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作用,无论是在诉讼的提起,证据的出示、认定、收集,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等方面都赋予了法官广阔的裁量权。即法官是居于当事人之上的裁判者,而不是与当事人同样处于程序约束的中立裁判者。所以,它是一种注重法院职权并以此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诉讼模式。可以说,两种模式各有优点,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优点在于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使审判活动中包含更多当事人的意愿,从而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紧张状态;职权主义模式的优点则在于可以更好地发挥法官的作用,一般来说其诉讼效率更高。所以说,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各有特点,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模式应当根据时代的特点、特定的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等国情因素进行取舍。在当前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呈现强烈职权主义色彩的情况下,有必要把两种诉讼模式融合起来,吸收彼此的优点,使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达到完美的融合,完善民事诉讼程序。
(二)既判力与纠正错误裁判相平衡
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防线,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主体在交易过程中具有安全感,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才能有序。这涉及现代诉讼法理一项重要的原则——既判力。所谓既判力,是指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的实体性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再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进行争议,法院也不能作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断。换言之,既判力乃是指确定判决在实体上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的约束力或通用性。而既判力的负面影响,是指即使确定的判决本身有误,也要牺牲错判所付出的代价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法应当在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同时,赋予一定限度的纠正错误的机制以实现程序公正,以平衡既判力与公正之间的代价关系。由此可见,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应纠正严重错误裁判,维护正义;另一方面也不能随意启动,威胁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三)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相兼顾
程序公正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要求。民事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首先必须体现程序公正。笔者认为,评价某种法律程序是否公正的价值标准应当包括:(1)程序和决定的参与性;(2)结果和过程的一致性;(3)裁判和执法者的中立性;(4)决定和努力的质量;(5)纠错性;(6)伦理性。民事再审程序的设置与运作应当体现程序公正,在再审程序的启动、管辖、受理、开庭审理、诉讼时效等各个环节都应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而在体现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应当体现程序效益。从另一种角度理解,追求诉讼效益的提高其实是程序公正的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下,势必严重影响程序公正的真正体现。有效降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增加其诉讼收益,应当也是民事再审程序设置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尤其是如何有效改变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无限申诉的现状,是民事再审程序设置时必须重点关注的效益因素。
五、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重塑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法理,现代民事程序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正当过程、中立性、条件优势、合理化。我们在对民事再审程序进行制度重塑的时候,应当针对我国当前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遵循已经重新确立的民事再审程序设置理念的前提下,重塑比较合理而又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再审程序。
(一)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
对于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保留因当事人提出和检察院抗诉而再审;完善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应明确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件,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检察院仅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抗诉,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和检察院因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综观以上三种观点,“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是一致的观点,而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保留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不仅符合程序中立性原则、控审分离、当事人处分原则的要求,而且符合当今各国再审程序启动主体普遍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立法方式。至于是否保留检察院抗诉监督权,笔者认为,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发动再审,并不必然影响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有利于纠正错误裁判,使当事人获得应有的司法救济,在目前的情况下,完全取消检察院发动再审的权力并不合理,而应当加以限制,规定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仅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毕竟检察院更多的是以行使公权力的形象和职能出现的。
(二)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法定事由
比较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德国和日本对其规定十分具体明确,不仅包括了程序方面的事由,而且包括了实体方面的事由。德国民事诉讼法把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之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未将再审之诉区分为取消之诉和回复之诉,但详细统一地规定了再审之诉的10种法定事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应当严格掌握,既包括程序性事由也包括实体性事由,立法技术上应采取限制列举而非部分列举方式,具体明确地规定再审的法定事由。具体而言,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法定事由:(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2)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3)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5)作为裁判证据的文书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6)有新的证据,足以对原生效判决、裁定产生合理怀疑的;(7)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8)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矛盾的;(9)适用法律显有错误的;(10)审判人员在审理审理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11)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事实遗漏判断的。
(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
如上文所述,民事再审案件的管辖,法律规定由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受理,而司法实践当中多数案件都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这既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笔者认为,再审案件应当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因为再审案件一般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到再审,所以对再审法官的素质要求也就更高,而一般而言,上一级法院法官的素质要比下级法院法官相对较高,交由其管辖,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裁判。而且再审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故由终审法院上一级法院管辖,也有利于合理配置和运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
(四)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
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查规定的漏洞,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再审案件应当由当事人提交再审诉状并写明再审事由。《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3条规定了再审诉状记载事项:“再审诉状,应记载以下事项:(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不服声明的判决的标示及对该判决再审请求的目的;(三)不服的理由。”[9]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须记载的再审事由。
第二,再审之诉的立案审查应为形式审查。为了防止“先定后审”的程序非公正问题,法院在受理再审之诉后,应当对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即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然后对再审之诉有无再审法定事由进行审查。如果再审之诉的提起不合法,不符合再审法定事由,则法院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如果再审之诉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具备再审的法定事由,则应开始进入再审案件的审理阶段。
第三,法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应规定在一个月。目前,立法上对法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未作规定,致使司法实践当中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长期不作答复,造成诉讼拖延,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诉讼法应当规定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的答复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从而避免诉讼拖延,体现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五)民事再审程序提起的次数和时效限制
笔者认为,就再审案件而言,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来考察,案件的审理应当是公正的。如果对再审的提起次数不加任何限制,则无疑会严重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对再审案件提起的次数限定为一次较为合理。另一方面,对再审之诉提起的时效也应当加以限制。从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规定考察,一般分为正面规定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时效和反面规定不得提起再审的时效两类。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1款规定:“再审之诉,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10]笔者认为,日本关于再审时效的规定较为合理,值得我国借鉴。
六、结束语
通过上文对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弊端的法理分析,以及对民事再审程序理念和制度的重现塑造,笔者实际上是想借此机会再次强调一种“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和司法权威中立”的法治理念。笔者一直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民事再审程序重塑成败的关键点,并不在于制度硬件的修改和引进移植,而是在于我国国民法治精神改造等“软件”的建设上。笔者认为,透过对民事再审程序的重塑,要把以下法治理念逐步转化为国民的内在精神,包括了司法救济的有限性、时限性和终结性;当事人在法院改判前对实体个别正义的履行;以及只有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内容才能成为识别生效裁判是否含有瑕疵的依据和标准。毕竟,培育国民“普遍尊重司法裁判既判力和权威性”的法治意识,才是探讨民事再审程序问题的最根本出发点和归宿点。最后,笔者以一句西方法律谚语作为本论文的结束语:诉讼有时而终,乃是国家之福。
参考文献:
1. 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6月版;
2.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二期;
3.《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
4.《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出版社;
5.柴荣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
6.法律考试中心:《司法考试论述题之高分解密》,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
7.江伟、汤维建、康守玉:《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
8.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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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闻:《民事再审程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1页。
[2] 王涌:《法律关系的元形式——分析法学方法之基础》,《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二期,第25页。
[3] 《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496页。
[4] 《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第496页。
[5] 《学生常用法律手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出版社,第518页。
[6] 柴荣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273页。
[7] 法律考试中心:《司法考试论述题之高分解密》,法律出版社,2005年12月版,第175页。
[8] 江伟、汤维建、康守玉:《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272页。
[9]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15页。
[10] 白绿铉:《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1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