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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诉讼民主理念下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7-07-07 文章来源:作者发布 文章作者:谭张涛

  [内容摘要]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审判人员参加案件审判的制度,它既弥补了法官社会生活经验的不足,也防止现代司法成为少数法学精英的“个人游戏”,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民主理念。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和思想认识的原因,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存在着诸多缺陷,有损司法审判的程序正义。为此,笔者将运用一般诉讼法理,结合我国人民陪审制的现状,分析人民陪审制存在的价值取向,并由此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若干制度化建议。

  关 键 词: 陪审制  历史发展  现状  制度完善

  一、陪审制的历史演进

  陪审制是当代西方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追溯其历史渊源,最早可以达至公元前594年的古希腊。梭伦当选为雅典执政官之后,在雅典设置了“赫里埃”公民陪审法庭,在集市日的市场上审理诉讼案件,闲暇的公民可以参加,首创了陪审法庭制度。而在古罗马时期也有陪审制的存在,后于公元4世纪中叶被废止。但欧洲许多国家受古罗马影响一直沿用了这一制度,如德国和挪威。

  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是以英国的陪审团制度为发轫的。1066年,当诺曼底征服英国以后,陪审制在英国生根落户,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了克拉灵顿诏令,规定了对于刑事案件由熟悉案情的12名陪审员组成起诉陪审团,向法庭控告并证明案件事实。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的第一次《威斯敏斯特条例》继续扩大陪审员的权限,规定陪审员对严重的刑事犯罪除进行调查、起诉外,还可以参与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和判决,这一般被认为是英国起诉陪审团,即大陪审团的开始。1352年,爱德华三世下诏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另设12人陪审团进行实体审理,即小陪审团。由此,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小陪审团负责审理,现代意义上的陪审制度基本得以确立。[1]此后,把陪审制加以发扬光大的是美国,陪审制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完善和发展:陪审团由6至12人组成,主要审理案件事实,决定罪与非罪的问题;法官则负责适用法律,决定处罚的问题。陪审制成为美国司法一个基本制度,并被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所确认,陪审制所射涉及的案件也从刑事案件扩大带一些民事案件。而当代美国的多数案件均适用陪审团制度审理。

  18、19世纪陪审团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全面展开,并逐渐向大陆法系国家扩散。法国大革命后引入陪审制,德国自1849年开始尝试,但由于公众对陪审制缺乏信心而于1924年被废除。比利时、希腊、挪威、葡萄牙、西班牙等国的尝试也不太成功。自19世纪中叶起,陪审制逐渐在欧洲大陆趋于消亡。目前在大陆法系国家里只有个别国家采用了由陪审制演变而来的“参审制”,即公民与法官结为一体,以合作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公民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限。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虽然表述上称为“陪审制”,但就其本质和运作特点而言,应属于“参审制”范畴。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历史发展

  相对于西方国家而言,我国的陪审制还是一个新鲜的事物。自清末改制以来,陪审制仅仅走过了短短百年的发展历史。纵观我国陪审制发展历史,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四个阶段:[2]

  1.萌芽期(1906—1948)。中国古代缺乏民主传统,审判工作由各级政府官员进行,从来没有实行过陪审制。清光绪三十二年颁布试行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陪审制。该法第208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抑,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辛亥革命以后,南京临时政府曾在《中央裁判所官制令草案》中提出陪审制设想。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革新司法制度中提出参审制和陪审制方案,并制定了《参审陪审条例》,上述有关陪审制法令或条例由于政局动荡等原因没有能够实施。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一直重视吸收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审判活动。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规定了陪审制度。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个解放区的司法机关审判案件,均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有的革命根据地还颁布陪审制的单行条例,如1940年施行的《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1942年施行的《晋西北陪审暂行办法》等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关于陪审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为建国以后建立新型人民陪审制度奠定了牢固基础。

  2.确立和初步发展期(1949—1965)。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条例》进一步规定了为便于人民群众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陪审员对于陪审的案件,有协助调查、参与审理和提出意见之权。并提出陪审员按选举原则产生。1957年我国第一部《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将宪法原则规定具体化,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范围;二是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及其产生方式;三是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四是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物质保障。1956年7月10日,司法部批准颁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有力地推动了陪审制的贯彻与执行。

  3.低迷期(1966—1976)。“文化大革命”期间,“左”倾思想泛滥,司法制度及审判程序名存实亡,人民陪审制度成为了群众专政的工具。至1975年《宪法》颁布时,人民陪审制的规定也从立法上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检察和审判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于重大反革命案件,要发动群众进行讨论和批判。虽然当时的“法院”在所谓“审判”中也请很多群众参与,但是这种做法与人民陪审制度绝难同日而语。

  4.恢复、徘徊与振兴期。(1976年—至今)。粉碎“四人帮”后,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制度。1978年通过的《宪法》重新规定了人民陪审制度。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也重申了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但人民陪审制在司法实践当中却一直未得到足够重视,1982年《宪法》又取消了人民陪审制的规定。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也将原来关于第一审应当实行陪审制的规定修改为“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完全相同的规定。从此,我国人民陪审制进入了徘徊期,变得可有可无。但自1998年以来,出于发展民主政治与推动司法改革的需要,中央有关部门提出要实行和完善人民陪审制,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受此影响,全国人大目前正为完善人民陪审制的工作条例,推出一系列新举措,关于人民陪审制的理论研究也渐趋活跃。

  三、我国人民陪审制实施的现状

  在近年的审判实践当中,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实施既解决了不少实际问题,也暴露出种种制度缺陷。笔者必须对其实施的总体效果进行实证分析,才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既发扬其既有的优良传统,也针对其缺陷进行改革完善,重新振兴人民陪审制度的功能。

  (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实施中的实际作用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实施中的实际作用可分为两个不同层面,即理论层面与司法实践层面的作用。理论层面的作用比较抽象,如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体现了我国民主政治和司法民主,宣传了法制、教育了群众,监督了审判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判质量等等。但由于当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不完善,其理论层面的作用尚待进一步探讨。笔者在此着重研究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层面上的作用。

  1.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时暂时解决了诉讼资源短缺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审理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均要组成合议庭进行。而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约占人民法院初审案件的80%左右。面对如此庞大的第一审案件,如果都要求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人民法院必然不堪重负。据不完全统计,广东地区近年来一审运用合议庭审理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有陪审员参加的分别达到80%、60%和70%以上,如果没有陪审员参加合议,在法院工作效率没有根本提升而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的情况下,不知需要增加多少数量的职业法官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

  2.专家型陪审员发挥了独特的审判作用。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审理金融、税务、专利、医疗纠纷、工程质量纠纷、经济纠纷等案件中,聘请了有专长的专家学者参与审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专家学者们运用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积极发问,评议时公正地提出专家意见,使一大批棘手的案件得到迅速公正的处理。实践证明,专家型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弥补了职业法官知识结构的不足,促进了审判的公正。

  3.少年审判中的特邀陪审员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联合国家教委、共青团中央、全国总工会发布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从当地聘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参与少年刑事审判,以强化教育、感化、挽救失足青少年的效果。十多年的少年审判实践表明,特邀陪审员在庭审中能比较好地利用熟悉和教育青少年的特长,强化了合议庭对少年被告人的教育作用,使“寓教于审”的少年审判方针得到了更好的贯彻;特邀陪审员还协助法官对判处管制、缓刑的少年犯进行回访帮教和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工作,挽救了一大批失足青少年。不少特邀陪审员在本职工作中结合案例对青少年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深化了人民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作用。特邀陪审员已经成为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亮点。

  (二)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实施中的缺陷

  虽然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当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思想认识和理论构建相对滞后,导致实践当中人民陪审制度逐渐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具体可从以下三个层面加以分析:

  1 .人民陪审制实施中的人员缺陷。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如果不能达到直接决定、制约司法决策、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目的,就违背了人民陪审制度实施的初衷,导致根本性缺陷。当前,这方面的表现主要为:(1)缺乏广泛参与性。目前多数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工作流动性不足,不少陪审员在法院与法官一同共事,时间往往就是几年甚至更长,成为了“陪审专业户”,这等于剥夺了其他公民参与陪审的权利,削弱了司法决策体现民意的范围与程度,妨碍了司法民主的充分体现。(2)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不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没有任何驾驭庭审、听证、认证的表现,只起陪衬作用,形同虚设。而在评议过程中,出于对职业法官“权威趋从”的心理,其观点要么与法官完全相同,要么很容易被法官说服动摇;有些陪审员甚至根本不参与评议。由此可见,陪审员根本没有起到参与、监督审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的作用。

  2.人民陪审制实施中的制度性缺陷。由于我国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法律条文规定比较分散,而且极为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该制度的具体实施有法难依或无法可依,并产生其实施中的制度性缺陷。主要表现有:(1)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及其有关法律责任缺乏科学和可操作性。《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可选为陪审员,但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并未对陪审员的学历、专业资格、身体条件、社会身份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极容易造成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合议庭的组成缺乏科学合理,难以达到监督审判的目的。另外,在审判实践中,不少公民因为种种原因不愿意充当陪审员,而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强制性措施,这极容易导致陪审员来源单一,选择面狭窄的弊端。(2)人民陪审员的职权及其参审范围规定不明确。人民陪审员一般未受过专业法律知识训练,规定其与法官享有同等审判权力,可能会使法官难以真正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法》中也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范围,实践当中使用陪审员的随意性,影响程序公正。(3)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无法可依。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参审活动安排、任期考核、奖惩制度的实施等管理活动,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如陪审员的产生途径,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审判实践当中极不规范,有部分法院由直接邀请产生,有部分法院通过单位或团体推荐产生,有部分法院则公开招聘陪审员。

  3.人民陪审制实施中的理念性缺陷。目前社会公众、政府、立法机关,甚至法院本身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认识模糊,定位错误。不少公众认为人民陪审员到法院充当人民陪审员只是“义务劳动”,本身没有多大的现实意义和价值。个别法官也未能从促进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的高度认识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政府和立法机关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意义认识也不够深刻。

  四、我国人民陪审制完善的价值取向

    正如上文论述的一样,当前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着“绩效与缺陷并存”的两难局面,深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陪审制度价值取向的一贯争论,究竟如何看待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是一个急需澄清和明确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

    如前所述,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利有弊,因此,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引起了我国诉讼法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的极大争议。其中多数人士主张坚持和完善,但也有少数人士认为应当废除。其实,对于陪审制的前景,中外学者都有存废的主张,赞成者认为:“(1)陪审制体现了公民参与法律的执行;(2)增加了审判人员数量,群策群力,易于使最后意见趋于正确;(3)通过把作出裁判的权力交给任意选出的一群人士,从而使公民权利的保护得以实现;(4)贿赂和恫吓陪审人员的事情不会发生,从而有利于保证裁判的公正性。”[3]而最近主张改革和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观点还认为,人民陪审制对反对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它还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体现,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而反对者则认为:“(1)陪审人员一般缺乏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2)无法肯定他们是否能够正确理解案件和证据,或者正确领会和执行法官的指示;(3)陪审员参与案件的裁判会使费用增加,且耽误时间;(4)有可能招致不适当上诉。”[4]而我国主张废除陪审制的观点和理由主要有:“(1)继续实行人民陪审制没有宪法依据;(2)陪审制实际作用不大,甚至影响办案效率;(3)陪审制与我国法庭审判中的对抗制及主审法官制难以协调。”[5]

  (二)保留并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价值取向

  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形势下,保留并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应是大势所趋。因为保留并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有着现实的合理性和程序正面价值。至少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司法民主。首先,陪审制是当今世界司法民主的主要形式,多数国家都保留陪审制。虽然各国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其基本的理论依据均是体现民主,是公民参与审判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这是人民陪审制度在形式意义上体现的司法民主。其次,人民陪审制通过公众广泛参与性体现司法民主。如果在实施人民陪审制中通过具体制度广泛挑选陪审员,并加快陪审员的流动性,显然能使更多公众通过陪审渠道参与司法决策过程,以体现司法民主。我国目前实践当中因为人民陪审员来源不广,流动性不大而产生的陪审制难以广泛体现司法民主的缺陷并非该制度的本质缺陷,完全可以通过改革具体执行措施予以完善。再次,由于人民陪审制将非法律职业者纳入审判程序,使公众参与审判,职业法官的审判权之任意性得到制约,而且审判因此具有较高的透明度。同样,公众的情绪通过陪审制,不仅可以得到体现,也可以得到有效控制,由于一系列诉讼规则的限制,公众情绪的无序性将会被诉讼程序制约,以防止其演变为肆意。可见,人民陪审制对于自由主义和民主主义精神的培育阐发,对于公众了解和认识司法精神,树立公众对司法的信心,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要求。司法公正包括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对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就实体公正而言,陪审员在以下几个方面起着促进作用:第一,职业法官的知识结构以法律为主,由于长期工作在审判岗位,其他生活和知识经验相对缺乏,而陪审员来自社会个阶层,体察并理解民意,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反映公众智慧,因此职业法官与陪审员联合作出的判决可能比职业法官单独作出的判决更具有民意基础。第二,职业法官在刑事审判当中由于职业习惯影响,心理认知上倾向于打击犯罪,人权保护意识相对薄弱。而陪审员的社会身份是公民,更具有人权保护意识。因此,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可能更多考虑被告人的利益。第三,当事人往往接受“和自己同类的人”的审判,心理认知上会感觉司法审判考虑到了自己的利益,因而更容易接受此类判决。

  而就程序公正而言,由于人民陪审员不存在职业法官的心理倾向和职业习惯,故在审判过程中更容易在在诉讼双方之间保持中立,并使诉讼双方享受平等的诉讼权利,可以做到程序公正要求的“裁判者中立”与“程序对等”。此外,当今众多国家所实行的程序规则均与陪审制度密切相联,诸如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不间断审理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等。因此,要真正发挥人民陪审制的作用,必须同时完善这些程序规则,因此,人民陪审制在相当程度上更有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3.司法独立。要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还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它对司法公正有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在我国社会中,日益严重的司法权行政化现象已经严重阻碍了司法独立的实现,部分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机关、党政领导凭借手中的权力干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内部也存在案件请示制、院庭长审批制等干扰合议庭独立审判的现象。然而,吸收人民陪审员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独立。人民陪审员并非职业法官,其收入涨跌、职位升迁等个人利益不受制于法官和法院,因而在行使审判权时顾虑较少,往往可以作出公正独立的裁判,这对保障审判独立有着重要现实意义。

  4.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在现代社会里,司法公开的真正涵义是:一切实质性的决定性的活动,必须在法庭上进行,包括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即不仅庭审活动要公开,法官对案件的认证、法律适用过程也要尽量公开。而陪审员参与审判,不仅亲自参与庭审活动,还直接参与案件的认证、法律适用过程,因此,案件的审判对陪审员不仅形式上公开,实质内容也公开,同时通过陪审员的宣传活动,审判过程也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向社会公开,这就提高了司法决策的透明度,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因而有利于贯彻司法公开原则。[6]

  五、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若干制度构建

    当我们明确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制度意义和价值向以后,接下来便是要尽快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以便其更好地体现制度本身的意义和价值取向。笔者认为,针对当前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至少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人民陪审制类型的选择

  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基本类型的选择,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建议设立重大案件陪审团制度,认为这样能更好体现实质性的司法民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于国人的“官本位”意识、陪审员审案能力不强、陪审费用昂贵等特点,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实行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主张改革和完善我国目前的参审制。

  笔者认为,我国陪审制基本类型的选择既要考虑我国目前经济、政治发展情况、法系类别、民族传统文化、审判方式改革等基本因素,也要在比较研究基础上采纳最为先进合理的陪审制度。基于此认识,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基本类型选择可以分两步走:第一步,现阶段最为迫切的不是转换陪审制的基本类型,而是在参审制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最大限度的改革和完善,使其与我国整体司法体制相适应。第二步,待将来条件成熟,再有限度地转换陪审制基本类型,一定范围内采纳陪审团制。[7]

    之所以目前不适宜采纳陪审团制的原因,笔者认为,首先,参审制与我国目前的整体法系特征比较吻合。一般而言,陪审团制与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相互配套。而从我国目前的法系特征考察,我国总体上应属于大陆法系范畴,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参审制。这是因为参审制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高度相关,陪审员只有与职业法官联合才能开展庭审工作。尽管我国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更多地引入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但诉讼模式总体上仍倾向于职权主义,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引入陪审团制,会导致其与我国法制特征及诉讼模式相冲突。

  (二)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关于确定我国人民陪审制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原则:

  1.诉讼效率原则。无论是选择参审制还是陪审团制,它们在挑选陪审员、指导陪审员、陪审员评议等环节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物力,因此,不可能把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只能将其适用于一些重大、疑难、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当中。陪审制适用范围过宽并不利于其发挥真正作用,而使其陷入“形式主义”的深渊。

  2.权力制约原则。陪审制设立的初衷在于体现公众智慧与力量对司法权的制约。在司法审判中,审判权最应予以制约的是刑事案件,因为刑事案件,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关系到个人的生命、自由、名誉以及重大经济利益,社会影响巨大,陪审制应首先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

  3.保障诉讼权利原则。适用陪审制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当事人基于忧虑陪审员感情用事、不懂法律而误判而不愿意通过陪审解决纠纷,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适用陪审制的诉讼权利。否则,陪审制的适用便难以真正体现司法民主。

  4.尊重实践经验原则。应当规定在青少年犯罪、弱者权益保护、专利技术型纠纷等案件中适用专家型陪审制,这是实践经验在陪审制度中的结晶。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在重大刑事案件、案情复杂、标的较大的民事案件,以及涉及未成年人犯罪、弱势群体保护以及专利技术纠纷这些类型的案件中采用人民陪审制。另外,应明确当事人有选择陪审方式的权利,对陪审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陪审的,应予以批准;当事人要求不陪审的,也可不适用陪审。当然,对于二审和再审案件,考虑陪审员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能力,不应将其纳入陪审范围。

  (三)陪审员资格、产生、任期与管理

    在陪审员资格的确定上,笔者认为,现阶段陪审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应当是:具有中国国籍的年满23周岁的公民(剥夺政治权利除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都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但在具体实践当中,应区分“民意型陪审员”与“专家型陪审员”的资格。对于非专业性的普通案件,只要民意陪审员有常人的辨别、推理能力即可,不必强求其接受过专业的法律训练。因为对于非专业性案件而言,民意陪审员相对于职业法官社会阅历较广,对非专业案件的评判更接近社会标准。而对于专业性案件,则需要“专家型陪审员”资格,因为在专业性案件审理中,专家型陪审员主要是弥补职业法官知识结构上的不足,以便协助法官更好地认定事实和争议。

  与陪审员资格类型相适应,陪审员产生的途径也可以分为适用于“民意陪审员”的任选制,以及适用于“专家型陪审员”的特邀制。对于“民意陪审员”的产生,当地政府应当调查制作好具备陪审员资格的所有公民名单,送人民法院陪审员管理机构备案,以便在法院开庭时从电脑中随即选取产生。对于“专家型陪审员”的产生,可由法院陪审员管理机构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特邀产生。另外,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权利,初选产生的陪审员数量应在正式陪审员数量的三倍以上,当事人对其享有否决权。

  陪审员应在审判过程中广泛代表民意。因此,不仅其来源应广泛,任期也应当受到限制。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民意型陪审员”每届任期不超过两年,任期不得超过两届;对于“专家型陪审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内部应设立陪审员管理机构,负责陪审员的产生、考核、津贴发放等管理事宜。

    (四)陪审员的权限

    笔者认为,对人民陪审员参审权的有效改革途径应当是改变陪审员参审权的权力范围,使其审判权力与其自身素养相适应。建议立法上借鉴英美法系陪审团的经验,规定陪审员参审时只对事实判断和证据认定部分与职业法官共同商议,不必对适用法律进行商议。因为对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的证据认定,陪审员只要具备常人的知识和认识水平,即可作出判断和评价。但对于案件证据的认定,不仅关系到证据本身,也关系到证据规则的适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在此难以截然分开。因此,陪审员应当在职业法官的指导下对这部分内容进行评议。而对于专业性极强的实体法律适用,应由职业法官专断。把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权力分别分配给陪审员和职业法官,从而避免了陪审员依附于职业法官而导致陪审制形同虚设。

    六、结束语

  综观以往的审判实践,法院适用陪审制的目的往往不是着眼于司法民主和对法官进行制约的需要,而是用于解决审判力量的不足,陪审员的作用难以得到真正发挥。这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陪审制度的生疏和误解,影响司法民主理念的普及。通过本文的分析,可以发现导致人民陪审制一直得不到足够重视,乃至其缺陷一直未能及时完善的根本原因,乃是对陪审制背后所蕴涵的司法民主理念的认识不足所至。因此,本文在探讨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对社会各阶层宣扬司法民主的现代法治精神,要让社会公众明白陪审制是职业法官与公民对国家审判权的共享,是社会公众对国家司法权的参与和制约。人民陪审制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真谛,参与陪审工作是崇高和光荣的使命。也要让政府和立法机关认识到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是一种具体的审判制度,更是一种国家权力的配置制度,它关系到作为国家权力的司法权是否能够正当行使,是否能够充分保护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唯此,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才具备扎实的民意基础和法治精神基础。

    参考文献:
1.由嵘、胡大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 月第2版;
2.巩富文:《陪审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3.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
4.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
5.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
6.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
[1] 由嵘、胡大展:《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第110页。
[2] 巩富文:《陪审制度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107—1110页。
[3]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48页。
[4] 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版,第48页。
[5] 李学宽:《陪审制若干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125页。
[6]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年第3期,第35页。
[7] 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第58页。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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