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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是不是“跟着富人喝粥”——兼议后现代法学在时下中国如何安身立命


发布时间:2007-07-03 文章来源:作者惠寄 文章作者:魏迪

  [ ]对后现代主义的理解有两种:时间意义上的理解和思维方式与态度上的理解,第二种理解比较妥当。采用后现代的方法进行法学研究就是后现代主义法学,对苏力的相关研究予以分析可以知晓后现代主义法学在时下中国并不是“跟着富人喝粥”,而且其与正统的法学研究之间也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可以共存和发展的。
 
  [关键词]后现代主义  思维方式   苏力  正统法学
                               
一、引论:何谓后现代主义?
 
  无论是对其侧目而视,抑或对其视若至宝,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后现代主义思潮已经发展起来,像个幽灵一样存在于当今世界之中。而时下以“后”开头的语词也充斥着我们的视野和鼓膜:后殖民、后革命、后现代、后资本主义……似乎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后时代”。但究竟什么是后现代主义?至今依然未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或许有关与斯的定义本身即是违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本义和意愿的;而且似乎也仅仅是“现代主义者”们的一厢情愿的意欲抓住定义权的努力.[[1]]
 
  后现代主义尽管不好定义,但该思潮的特征却可大致作出论断。美国一位学者认为:后现代主义摒弃认识论的假说,驳斥方法论的常规,抵制知识性的断言,模糊一切真理形式,消解任何政策建议.[[2]]而美国文学家哈桑则较为具体地概括了如下一些特征:不确定性、破碎性、非原则化、无我性、无深度性、卑琐性、不可表现性、反讽、种类混杂、狂欢、行动、参与、构成主义、内在性.[[3]]总之,它抛弃了近代西方文明大部分的根本思想原则。
 
    可以说,通过这些特征我们可以对后现代主义有一定的了解,尽管不一定能够比较准确地描述它们。就像人们平时不一定能很好地描述一些事物,但当别人提到该事物时,心中却会自然地联想到那个事物一样。由于后现代主义自身也并无统一的意见,观点异彩纷呈,故极易使人们对其的理解产生分歧。概括地说,对后现代主义的理解主要分为两种。一为时间意义上的理解:后现代处于现代之后,二者具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次序不可颠倒。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在时下中国很多人坚持认为由于中国尚未完成现代化,也即未进入现代化时代,故竭力排斥后现代主义,指责一些谈论后现代主义的人是杞人忧天,跟着富人喝粥。二为思维方式、态度上的理解:大胆的标新立异、彻底地反传统、反权威精神是该种思维方式的灵魂,其是以强调否定性、非中心化、破碎性、反正统性、不确定性及多元性为特征的“流浪者思维”.[[4]]
 
    笔者亦认同把后现代主义理解为一种思维方式、态度。尽管后现代主义是相对于现代主义而言的,是以后者为其争斗的靶心的,但这仅仅是发生学层面的认识,还是让我们看看处于这个思潮旋涡中心的主角们是怎样说的吧!福珂指出,我们不应当将现代性仅仅视为位于日历上的处于前现代和后现代之间的一个时代,而更应将现代性视为一种态度,一种与今日现实相关的态度,是一些人的自愿选择,一种思考和感受的方式,一种活动和行为的方式.[[5]]而利奥塔则给出了令持“时代化”理解的人感到是悖论的界定:后现代主义并非现代主义的末期,而是现代主义的初期状态.[[6]]由此将后现代主义视为一种思维方式、态度的理解很可能更切合其本身!而一旦做这种理解,则其在中国就并不如有些论者指责的那样“是跟着富人喝粥”,因为其在中国同样很有市场,这样在中国就出现了前现代、现代和后现代并存的图景。
 
二、时下中国的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
 
  ()后现代主义法学
 
  有关后现代主义法学的范围是存有争议的,尤其是在时下的中国更是如此。如信春鹰教授认为其包括批判种族主义法学、女权主义法学和法律与文学三个派别;於兴中教授认为法律解释学、批判法学、新实用主义法学、女性主义法学、种族批判法学和同性恋法学等均属于后现代主义法学;而苏力教授则反对把一切与传统法学研究或诠释不一致的学说都划归为后现代主义法学.[[7]]但这同样也不意味着我们不可以对其观点作出概括。根据信春鹰教授的研究,后现代主义思潮进入法学领域被采用,形成了后现代主义法学,其承袭了后现代主义的衣钵。核心观点为:1、理性的个人作为自治的法律主体并不存在;2、现代社会的“进步”是虚幻的,否定对历史和法律发展规律的乐观陈述,关注西方社会现代化以后的弊端;3、法律的普遍性是虚拟的“宏观话语”,法律对不同的社会群体具有不同的含义;4、法律中立的原则仅仅是一种假设,人们所信仰的法律原则都是人为构建的.[[8]]
 
  ()时下中国的后现代法学研究——以苏力的研究为文本[[9]]
 
  任何一个对近十年多的国内法学界的状况比较了解的人都不能否认,苏力近年来的研究无疑具有与众不同的风格,就象前述对待后现代主义一样,无论是赞同还是反对,它都是不可无视的,是需要认真对待的。
 
  自1993年从美国归国后苏力即开展了一系列的——主要是——法社会学的研究,由于笃信“就实践而言,人都注定是地方性的”(霍姆斯语),由此在研究过程中将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吉尔兹(又译格尔茨)关于“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而非无地方界限的原则”的理论观点充分地展现在我们面前:“法学和民族志,一如航行术、园艺、政治和诗歌,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因为它们的运作依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local knowledge)”,“法律就是地方性知识,地方在此处不只是指空间、时间、阶级和各种问题,而且也指特色(accent),即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10]]从苏力的作品中我们可以很明显地感受到后现代主义法学的色彩,诸如注重地方、边缘,不唱高调、跟风,反对宏大的中心话语;并由此(或显或隐地)主张相对主义、多元主义;不仅论证方式不同,甚至叙述风格也与主流的不同;对被学界视为当然的、神圣的概念、原则、命题则从经验上予以考证、反思,并且一般到后来都推翻了它们!无论是对秋菊案的分析、对山杠爷的论述;还是后来对梁祝的评析、对陕西黄碟案的多角度述说,均可验证这一点。注重不确定性,偏重于解构,强调实证地进行研究,而非作纯粹的理论思辩.[[11]]假如我们不能无视村规民约的存在,不能否认它们同样也是规则(用经济学里的术语来说就是“非正式规则”),那么我们便会自然地由苏力的论述中很好地理解“法律多元”的问题,就会意识到制定法(正式规则)与民间法(非正式规则)是并存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特定的时空下,后者较之前者更为有效和管用,尽管这与传统的并且也是主流的法学研究的预设及其由此得出的结论相悖,也是其不愿看到和接受的!
 
  ()是否是“跟着富人喝粥”?
 
  前述苏力的研究由于比较多地采用了后现代主义的思维方法,为此被一些论者指责为是“跟着富人喝粥”,那么其究竟是否是在作超前的、多余的思考呢?窃以为不然。
 
  从其论述中可以看到,其同样和正统的法学研究一样是严肃的学术研究,所有描述与评价均非空穴来风,而恰恰是从中国的实际——无论是偏远的乡村还是西部的革命老区城市的辖区发生的事情——出发的,是对中国的情形进行的实证的分析,[[12]]苏力本人亦多次提出时下的学人必须关注中国的问题。由此得出的论断也自然是中国的论断,而非西方的——后现代主义——的论断。
 
  也许更令那些对后现代主义作“时间化”理解的人感到吃惊的是,后现代主义思潮与中国有着很深程度的“剪不断,理还乱”的暧昧关系!“几乎所有的后现代思想家都对中国和中国文化有一种天然的亲近,这是有某种必然性的”,[[13]]这既与主体的境遇有关,更与其理论内涵有关。试想一下,后现代的思想家们一般是以所在社会的主流的反面、边缘出现的,其理论宗旨就是要以它们为靶心进行斗争,而中国则一般恰恰被视为西方的对极,由此前述现象的产生与存在也并不难以理解。更为重要的是一些国外学者的下述论断:“我的争辩以它最有力的、也最悖论的形式表明了中国的古典哲学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后现代性”,其认为“道家学说是完全依照视角主义的,如庄子说:如果一个人躺在湿地上,他就会染上腰痛病。但是泥鳅会这样吗?泥鳅可能至少也会像人一样感到不舒服——但只不过是出于相反的理由”,由此指出“道家哲学的基础是建立在对无序的肯定上而不是对无序的否定上”.[[14]]而具体到法学领域而言,则如一些论者所言:
 
  后现代法学理论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存在着诸多暗合之处。从宏观上看,后现代的许多主张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现象之间具有不同程度的类似性。后现代不主张理性分析,中国传统文化特别是老子的无为思想,也强调生命之直觉的、本能的、出自自然的活动,其理想政治就是“治大国若烹小鲜”,其理想的法律状态就是法自然。后现代反对主客二分,试图重建人与自然、人与人的关系,推崇“生态主义”和“绿色运动”;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主张天人合一,努力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如儒家强调礼治,而礼乃“承天之道”以“治人之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天地之经而民实则之”,即是认为“礼”是合乎“天道”的“天理”,必须以之作为立法处世的指导,从而达到天人合一的境界。[[15]]
 
  看来,后现代主义不仅仅是、甚至主要不是西方意义上话语和产物,而是地地道道的中国土生土长的“祖传宝物”。苏力本人亦认为后现代现象、思想自古以来即存在于人类的生活世界(当然包括中国),由此反对引介后现代主义的说法和因此带来或可能带来的问题。并认为即使是强烈的现代主义者也都可能带有后现代的思想.[[16]]为此,采用后现代主义的思维方法从事的研究则并非有些论者讽刺的那样是“跟着富人喝粥”,相反,却恰恰是“吃自己的饭,做自己的事”。
 
三、 后现代法学研究的定位:如何与正统的法学研究相处?
 
  前述已经说明了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在中国存在的正当性,但对于其在整个中国时下的法学研究体系中如何定位尚须多说几句。作为一种思维方式与态度的后现代主义法学自然有其自身的价值,比如:在极大地冲击、挑战传统思维方式的同时给人们提高了多元的视角,以免落入形而上学的窠臼;使得人们不能局限于某些单一的视角,帮助人们理解一些以前不理解的问题、认识到原来没有意识到的问题。但其同样有着比较多的毛病和缺陷:由于坚持彻底的否定性,带来的建设性作用就并不那么明显;[[17]]由此容易陷入否定主义、虚无主义和无政府的多元论的危险;由于过分强调多样性、差异性、不确定性,在思想方法上同样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泥坑;同时还易陷入悲观主义.[[18]]
 
  为此,我们在认识后现代主义的时候就需要辨证地看待,恰当地估计其利与弊。鉴于其自身的价值所在,则取其精华自在情理之中。其实,只需看看他们所带来的影响就可知道无视甚或全盘反对它们是多么不明智的行为!就连现代主义立场十分坚定的考夫曼教授亦承认在后现代思潮所表达的核心问题上包含着一些对现今的情况具有科学上的象征性意义的事实.[[19]]但需要指出的是,这并不能代替传统的、主流的法学研究,作为一种思维方式的后现代主义法学固然有其内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其与正统的法学研究大部分时候是可以或者说是应当共存以至相安无事的!这里有人很可能会提出这样的有力的诘问:后现代主义法学正是以正统的法学研究为斗争的靶心的,二者水火不相容,何谈相安无事?实际上,两种法学研究均是正当的,各有其存在的合理理由,窃以为之所以会产生问题,原因在于二者均犯了形而上学的片面化和以偏概全的错误。由于采取的方法和研究对象的不同,而在人类社会依然未能摆脱“方法决定结论”律的情况下,得出的结论自然也不会相同,甚至二者的结论恰恰是对立的、矛盾的。到这里我们依然无理由指责任何一方。一旦再向前进入这样的阶段——认为唯有自己的结论是正确的,与己相异的方法与结论是错的或者至少是不十分正确的,由此欲将自己的结论由自己的研究领域推而广之使之具有普适性时,问题随之产生并渐趋严重!倘若不是陷入“一元化”的独断氛围不能自拔,而是持宽容的态度来对待异己,那么二者“相安无事”甚至“其乐融融”则并非痴人说梦。而且,依笔者陋见,法学研究自身本来即应是个复调,应是地道的“众声喧哗”,尤其在时下中国法学“幼稚”之名远播的情状下这种主张、观点更是具有特别的意义。多元主义不是发现真理的障碍,而是接近真理的最重要的前提。这似乎可从中国历史上的事情来证明:思想理论大发展的时候总是呈现出各家各派“你方唱罢我登场”的场景——诸如春秋时代诸子百家争鸣、魏晋南北朝时的思想言论的闹哄哄和清末民初的各派的争论,而一旦尊崇一元化则必定是死气沉沉、毫无生机与活力可言。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前述两种法学研究没有主次之分,或者虽有但却是后现代主义法学居于主流地位呢?同样不是。鉴于后现代主义法学的上述一些特征与法制颇有些格格不入,而且时下正统的法学研究依然有其难以替代的价值和合理性。根据一些论者的总结,理由至少如下:1、现代法学的价值合理性不容替代;2、在现实中仍然发挥着极其重要的社会作用;3、现代法学本身也是个包罗万象的不断发展的体系;4、按其体系内部划分来看,至少有理论法学、应用法学和边缘法学三大类;5、现代法学所研究和倡导的现代法律还具有一系列的合理性因素.[[20]]而“如果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法学主流完全是批判法学或后现代法学,只是讲颠覆规范和瓦解秩序,那么我们有理由怀疑这个共同体的法律秩序多半已经或即将瓦解了”,[[21]]人们也就没有必要再沉迷于构建、维持稳定且有效的法律制度。苏力本人亦深刻地指出“后现代思潮尽管言之有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但就总体上来看,也许是无法全面付诸法律实践的”,因为“法律的实践性和社会性以及由此要求它所具有的有序性和合法性都使得作为一种制度的法律实践无法全面进行后现代主义实践”。由此,在共存的前提之下,传统的法学研究依然应居于主流的地位——至少时下如此,[[22]]未来则由于有着太大的不确定性,故尚不敢断言。而后现代主义法学的存在则更多地可作为前者的镜子,“是对现代社会的一个很好的反照,是现代性的一个倒影、副产品”,[[23]]时刻提醒其存在或有可能存在的问题,以便其纠正和改善。倘若能够达到这样的境地,则中国法学摘下“幼稚”之名也就可以预见在合理的期限之内。
 
  注 释:

[1] 苏力教授指出了定义的重要性,并且认为“一定意义上,谁控制了定义谁就控制他人的生命”,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5页。
[2](美)波林·罗斯诺:《后现代主义与社会科学》,张国清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3](美)伊哈布·哈桑:“后现代景观中的多元论”,王岳川译,载王岳川、尚水编:《后现代主义文化与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5—132页。
[4] 王治河:《扑朔迷离的游戏——后现代主义思潮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6、8页。
[5] “What is Enlightenment?” The Foucault Reader ,ed.,. by Paul Rabinow ,Pantheon books .1984.转引自前引1,苏力书,第272—273页。
[6] 前引4,王治河书,第6页。
[7] 详请参阅朱景文主编:《后现代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8] 信春鹰:“后现代主义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
[9] 在此有必要说明的是,承接前文所述,笔者主要是将后现代主义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态度来理解的,以苏力的研究为文本并非如一些论者那样是说苏力本人为后现代主义者(这也是苏力本人再三予以否认和澄清的),而仅仅是以其运用后现代思维方法进行的研究为模本。笔者赞同这样的说法,“严格意义上讲,国内只有后现代主义研究者,而无后现代主义者,不应把研究与生活混淆”。参见张立民:《后现代境遇中的马克思》,民族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有关苏力本人的否认与申明的论述较多,参阅:“可别成了等待戈多——关于中国后现代主义法学研究的一点感想与提醒”,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6页。
[10] 详细论述参阅(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 :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增订版,第73—171页。
[11] 苏力的著述比较集中的见之于其几部文集:《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晚近出版的两部文集《道路通向城市》、《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则似乎较多的偏重于法学研究的知识社会学方面——尽管依然是法律社会学的。
[12] 从国际法律学界来看,实证主义作为一种有效的、颇具说服力的研究方法早已受到垂青,法律实证主义成为现代法理学的主导即为明证。参见(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但作者同时指出也流行着采用后实证主义的多元视角的后现代对法律问题的讨论。实证主义方法的广泛被采用似乎对我国当下主流的法理学研究有着可贵的反思意义:轻视甚至无视实证研究的方法而单纯地作书斋研究是否是掩耳盗铃?殚精竭虑于纯粹的理论思辩是否妥当?另外,可能有些论者不以为然,认为苏力的很多研究对象只是文学艺术作品,如《秋菊打官司》等,而非活生生的现实,对此,苏力有着自己的回答与解释,见前引1,苏力书,第37—40页。
[13] 王治河:“后现代主义与中国”,《求是学刊》2001年第3期。
[14](美)霍尔:“现代中国和后现代西方”,佟立译,载江怡主编《理性与启蒙——后现代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4年版,第663—666页。
[15] 侯猛:“中国的后现代法学研究及其前景”,《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
[16] 前引1,苏力书,第278—281页。
[17] 有必要说明的是,作为较早从哲学层面对后现代主义思潮予以关注和研究的王治河先生明确地指出:作为一种影响巨大的后现代主义思潮既具有否定性向度,同时也具有建设性的向度,而国内学者则基本上只着眼于其否定性向度。参见王治河:“后现代主义的建设性向度”,《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1期。
[18] 本部份主要参考了前引4,王治河书,第26—31页。
[19] 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20] 吕世伦、张德淼:“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的缺陷与现代法学价值的合理性”,《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该文在结论上与本文有一定程度的契合,认为“从后现代主义法学观念中寻找法治合理性割据的做法亦是包容精神的体现”,正是“不断的否定之否定,才有创新、进步和发展”。
[21] 甘阳:“与友人论美国宪政书”,载渠敬东编:《现代政治与自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70页。
[22] 当然,这种强调似乎显得多余。因为诚如苏力教授所担心的那样“现在中国学界能有几人有兴趣、有毅力同时也有能力作一番这样的研究?”,个中真义颇堪玩味。见前引1,苏力书,第290页。
[23] 前引14,江怡书,编者引言:“从现代到后现代”,第40页。
 
  参考文献:
[1]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M]
[2] 王治河:《扑朔迷离的游戏——后现代主义思潮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M] .
[3]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增订版.[C]
[4] 江怡主编:《理性与启蒙——后现代经典文选》,东方出版社2004年版.[C]
[5](美)波林·罗斯诺:《后现代主义与社会科学》,张国清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M]
[6] 王岳川、尚水编:《后现代主义文化与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C]
[7] 张立民:《后现代境遇中的马克思》,民族出版社2002年版。[M]
[8]  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M]
[9](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M]
[10] 朱景文主编:《后现代主义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C]     
[11] 信春鹰:“后现代主义法学:为法治探索未来”,《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5期。[J]
[12] 吕世伦、张德淼:“后现代主义法学思潮的缺陷与现代法学价值的合理性”《法商研究》2003年第3期。[J]
[13] 侯猛:“中国的后现代法学研究及其前景”,《法商研究》2001年第2期。[J]
 
Whether Is It Drinking With The Rich?
——to discuss how the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live in china nowadays
WeiDi
(The South Central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Wuhan  430074)
 
  [Abstract]: Although the post—modernism is no longer strange to us , it is still has no exact  definition. This essay demonstrates the two understandings of the post--modernism first, then describe the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supporting the understanding that method of the mind for the post—modernism. Discusses something about its characters, the development in china ,and  confines that the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in china now is also necessary! In the end focuses on the relation between post—modern jurisprudence and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 , and reminds that the two can be exist together.
 
  [Key words]:  post—modernism   method of mind   SuLi    traditional jurisprudence
 
  (本文刊载于四川大学主办的《青年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

  作者简介:魏迪,男,法学硕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浙江省检察系统理论研究人才。
 
  
编辑员:china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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