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天,也就是2005年1月1日的深夜,内地50多个城市的广大电视观众原本可能看到一档性访谈节目——《面罩》。但是,就在三个星期之前,国家广电总局下发通知,《面罩》的出品方北京世熙传媒公司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没有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的资格,因此要求所有已经购买了该片的机构暂停播出该节目。《通知》要求,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负起管理责任,对所属播出机构购买各类节目的情况作一次全面检查,凡违规者要立即纠正,不得播出。并且要求各部门要从访谈类节目的选题设计、嘉宾选择、主持人引导、审查把关等方面加大管理力度,严格执行选题计划送审制度和播出审查制度,强调政治导向、强调社会责任、强调宣传纪律。所选题目必须符合宣传要求;必须符合广播电视作为国家主流媒体的身份和定位,必须关系国计民生、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
据报道,《面罩》是内地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深夜性访谈电视节目,节目将让嘉宾戴上面罩,讲述自己的性故事。《面罩》即将面世的消息一出,就引起了相当一部分观众的期待。然而,正当人们对其议论纷纷、争执不下时,国家广电总局一纸令下,无疑给这档尚未分娩的性访谈电视节目当头一棒,《面罩》就这样悲惨的嘎然流产。
《面罩》的命运给电视立法带来哪些启示呢?笔者认为,在文艺法的法律框架内,电视法是一部重要的子部门法,在电视法的立法及其完善过程中,对电视节目运作的法律规则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以性访谈节目《面罩》被叫停为例,在电视节目的立法规制方面,至少有两个问题值得立法者深思:
一
在社会主义文化背景下,电视节目应如何选题?这是向立法者提出的一个必答题。不容否认,在我国电视节目运作实务中,存在着严重的电视节目短缺或者匮乏问题。零点以后,大部分电视频道相继停播,陪伴电视观众的仅有寥寥几个频道,并且大都在播放一些陈旧电视剧、各种电视购物节目或者健康节目。从国外电视节目运作实务来看,根据笔者掌握的研究资料,许多国家的电视节目都是24小时播放的,深夜时段通常是各种各样的谈话节目。例如在美国,各电视台的各大频道都有自己的金牌访谈节目,从CNN的严肃新闻类访谈《拉里·金直播》,到大卫·莱特曼的滑稽访谈节目《夜晚》,每档节目都以准确的定位吸引着各个层面的电视观众。这与我国电视节目运作实务形成明显差距。尽管中国电视界近年来访谈类节目也大有扩展之势,但作为夜晚谈话节目的第三类,即关于性的私密话题,暂时还是个空白。
那么,性访谈节目是否可以在电视立法中不被禁止呢?笔者认为,健康的性教育节目不应排除在电视节目选题之外。首先,性本身并不是一个耻辱的话题,不能必然与道德挂钩,与伦理牵连。对性的合理利用(包括性知识的传播、性道德观念的优化、接受正当的性教育等)是每一个人的权利,也是每一个的义务。其次,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性教育的缺乏甚至缺失仍然是困扰教育界人士的一个难题,也是引发包括违法犯罪问题在内的各类社会问题(如艾滋病传播、“未婚妈妈”现象等)的一大隐患,性错误观念需要矫正,性文明程度需要提高,而通过电视节目进行性教育是一种直观而可行的方式,也是电视传媒社会责任理论在电视节目运作实务中的具体应用。再次,从电视传媒理论上来讲,电视节目的多样化是判断电视媒体主管部门或者电视公司及其所属电视台业绩发展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运作良好的电视台应该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多样化的电视节目。最后,性节目的电视实务已经证明了其应有的电视传媒功效。不必说国外、境外,单就我国而言,北京电视三台开播了长达10年之久的《生命·生育·生殖》节目;今年年初,上海教育电视台在夜间12点档就冒着“下流”的骂名,吃了“第一只螃蟹”,播出了性访谈节目《生命之源》,有的广播电台也推出了金牌性节目(比如广州电台的《零点一加一》),尽管有些观众有着些许的误会,但总体来看还是收到了初步的良好效果,对唤起人们的正确性观念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此外,随着国人性观念的渐渐启蒙和焕发,电视节目中出现具有教育意义的性访谈节目,也不是必然受到观众排斥的。
可见,在电视立法中,有关电视节目选题的法律规制对健康有益的性节目不应作出扩大限制。试想,德国电视台能够在电视法规则允许的前提下一再打破禁区,将56岁的外科医生为一个21岁的女学生进行丰胸手术都进行实况转播,数百万公众都饶有兴致的收看这类节目,我们的电视立法和执法为什么就对一个善良教育性质的纯粹性节目予以封杀呢?台湾的《有线广播电视法》及其实施细则专门有“节目管理”一章,我国内地只有广播电视方面的行政法规,法律层次上的电视立法也应该借鉴先进立法经验专设“电视节目”章,对电视节目制作、引进、播放等作出科学的符合社会关系现实、合乎人性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电视立法不应该对性访谈类电视节目作出禁止性规定。当然在执法的具体操作上可以照顾到我国性观念现状,采取适当的形式在实现与观众互动性的同时,也能够做到这类节目让观众接受,比如已流产的《面罩》在节目策划中就采取了让嘉宾戴“面罩”的艺术表现形式,通过与现实的合理妥协来力求最佳的播出效果。
二
电视立法中,电视节目制作与播放的行政管理与民事运作应该协调处理,而不是单纯强调行政管理甚至行政干预。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禁令”通知,在表述《面罩》被叫停的原因时,认为出品方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没有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的资格。然而,电视节目制作是否必须不加区分的一概要求出品方持有“许可证”呢?这是在电视立法完善中一个值得认真思索的问题。
笔者认为,千篇一律的要求任何电视节目制作都要得到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是不适当的。我国现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这是对电视节目制作行政许可的直接规定,但正是这一条规定,给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的自主性带来了不小的阻碍,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尤其是丰富多彩的电视节目的发展。立法不仅是现实社会关系的规制,同时也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确认,规制和确认是有机统一在立法行为之中的,就电视立法所反映的社会现实关系而言,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通常实行企业模式运作,企业的设立条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申请节目制作许可证,尽管今年8月开始实施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管理规定》要求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但是节目制作单位和电视台的符合宪法和基本法律的合法的民事运作行为是不容下位层次的行政规章擅自行政干预的。况且在该规定的第11条也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可见,这一条款其实赋予了电视台自主的电视节目制作权。从立法精神上来看,既然能够允许电视台不领证就可以制作节目,为何不同时允许电视台与电视节目制作机构通过民事契约的形式引进上乘的电视节目呢?事实上,按照业界惯例,《面罩》的播出无须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只要采取制作方和电视台合作的模式,由电视台委托制作方进行制作就可以被电视节目运作惯例所允许。遗憾的是,这一良好的惯例被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一枪毙之。
因此,笔者认为,国家广电总局的这个部门规章及其行政执法在电视节目制作方面是不可取的,应该通过电视法的制定改变这种行政干预过浓的不和谐色彩。行政许可制度是必要的,但是不分情况的“眉毛胡子一把抓”的行政许可就是变相的直接行政干预,不但不会起到预期的良好行政效果,有时反而为本来健康有益的电视节目带来毁灭性的杀伤力。所以,建议电视立法在修改完善中予以对症下药,至少以“但书”的形式规定豁免条款,作出例外规定,给一些真正有利于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宣传的电视节目“开亮绿灯”。否则,一遇到没有许可证的电视节目,不管节目本身的质量和社会预期效应如何,就气势汹汹,二话不说、一概叫停,还真叫人对封杀动机摸不着边际,这岂不是“但见泪痕湿,不知心恨谁”?
2004年12月31日凌晨于上海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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